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59號
TCEV,110,中簡,5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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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3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酒精類食品一批,貨款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81,032元,原告已分批出貨完畢並經被告員工點收無誤 ,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拒 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抗辯於109年2月28日出貨憑內所 載序號2所示即品名為「澳洲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所記 載之數量288瓶,與當日實際送交被告員工點收之數量不符 ,實際收受數量短少120瓶,惟雙方已當場在該簽單上將前 開貨品之數量更正為168瓶,原告更重新計算當日貨款,且 本件請求中就就該日之貨款亦以更正後之正確數量加以計算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總額並無違誤。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互相配合很久,而原告於109年2月28日依 被告人員叫貨而送交被告之酒精食品,其中品名「澳洲傑卡 斯席哈卡本內紅酒」之數量,依出貨憑單之記載應合計共為 31箱即372瓶(下稱系爭紅酒),詎當日在原告之業務人員 陳昭潢完成交貨後,經被告倉管人員陳詠瑜再次清查,竟發



現系爭紅酒實際上僅交付21箱即252瓶,數量短少高達10箱 即120瓶。顯然,此一交貨數量之短少當非屬一時疏失,而 係蓄意為之。經被告倉管人員當場質問原告業務人員,原告 業務人員竟回稱此為依被告高層人員指示之長期慣行,但不 願說明究竟係依誰的指示,亦未說明長期以來之短少數量為 何。被告經倉管人員反應上情後,即委請律師於109年3月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就交貨數量短 少之不實情事,向被告提出說明與解決方案,但原告均不置 理。再原告於109年1月(1,728瓶)、2月(1,464瓶)交貨 予被告之紅酒數量,相較於108年1月(948瓶)、2月(708 瓶),大幅成長至2倍上下。然被告均係依宴會桌數向原告 訂貨,而被告宴會桌數並未有2倍之成長,足見原告於109年 1、2月之紅酒交貨數量顯屬異常,又對照原告上開送貨人員 說詞,益證原告就系爭紅酒確有不實交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 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月結對帳請款單、 出貨憑單1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前開出貨憑單上客戶簽收 欄上之簽名均為被告員工所為及各該出貨憑單上之數量品名 、單價等情均未加爭執,惟爭執前開出貨憑單上之數量記載 的正確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憑單上 所記載之數量(含109年2月28日更正後部分)既已經被告員 工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均依約交付各出貨憑單上 所載酒精食品數量予被告等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否 認前開出貨憑單所示酒類食品數量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抗辯屬實。㈢、被告就其抗辯之前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陳詠瑜及陳昭潢到 庭作證。經證人陳詠瑜及陳昭潢均於本院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並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後分別證述如下1、陳詠瑜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目前在被告公司任 職?)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 )職稱是我是做有跟外面採購的驗收。105年到現在於被告



公司任職。(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答辯狀乙證1出貨憑單 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91頁之乙證1出貨憑單予證人 】:出貨憑單出貨是否你做最後的數量核對及簽收?)是, 上面陳詠瑜2月28日就是我本人的簽名,另外出貨憑單上澳 洲紅酒原來數量288瓶劃掉改168罐也是我字跡。(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日該品項紅酒數量減少是否證人發現?)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發現的經過?)當天送酒來的時後, 第一趟我點收數量是不同的,陳昭潢向我反應還有第二趟, 等了很久,我就在停車場等陳昭潢,陳昭潢從旅館的樓梯下 來,此時他向我表示他已經送完第二趟的酒,他說他酒類已 經先送6樓及7樓,我隨即向他反應我無法點收實際的數量為 何,後來他說還少1箱,請他的小弟回去拿1箱,他就去樓上 送完了,當下我就調監視器,發現陳昭潢沒有回車上拿酒, 沒有拿第二趟的貨,我就問他那數量的酒到哪裡去了,他承 認少了120瓶,照以往作法換成烈酒給我們,但事實上我沒 有收過烈酒,他換成什麼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昭潢有跟證人報告長期以來的作法,是陳昭潢當面跟證人 講?)當下我問陳昭潢,陳昭潢當下跟我講以往都是這樣做 。(法官:證人剛剛看的出貨憑證,下方有客戶簽收為誰? )他是我們的同事,叫林岳賓。(法官:他3樓擔任什麼工 作?)他是餐飲部的經理。(法官:依照證人剛剛的證述, 當天陳昭潢並未拿第二趟的酒送到3樓,你是否瞭解林岳賓 為何在出貨憑單簽收?)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問林岳賓當天 收了多少酒,是林岳賓先簽,我有上去問他。因為我看到陳 昭潢言詞閃爍,我看了監視器,他沒有去第二趟,但是他跟 我說以往是換烈酒給樓上,後來我才去上對數量,當時林岳 賓躲在廁所不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他求證。(法官【 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17頁到27頁予證人】:請證人確認裡面 上面有陳詠瑜的簽名,是證人親簽?其他簽收游姓的客戶也 是被告員工?)陳詠瑜是我親簽的。前三張有我的簽名,第 25頁陳詠郁是我們裡面的員工,我假日不在的時候,由他親 點簽收,其他沒有經過我簽名,我就不知道。」等語。2、陳昭潢部分:「(證人何時在原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何 ?)中途有離職,後來有回來,93年工作一直到現在,擔任 業務的工作,負責跑餐廳飯店及專賣店,有時候會要負責送 貨,及收款,主要是業務簽單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請 提示乙證1出貨憑單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91頁之乙 證1出貨憑單予證人】:出貨憑單出貨是否你出貨?)是我 出貨,當天我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出貨憑單序號二的 紅酒數量有更改短少10箱,當天發生何事?)當天送貨數量



有少近10箱的數量。是陳詠瑜(叫陳姐)發現有少10箱,所 以數量有修改,當下我有跟陳姐隔幾天要補貨,但是陳姐就 跟我說不用了,因為數量有修改。陳姐有問我為何少送,因 為現場的人有時候宴會會剩下來的酒,我有報告說你們現場 的副理「陳詠郁」說把一些不足的數量換成烈酒或他指定的 酒類,不足的數量更換,陳姐說好他會提報上去,我有跟陳 姐說隔天會補足數量,但是陳姐說已經修改,所以不用再補 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換烈酒的指示除了陳詠郁副 理以外,還有其他人的指示?)副理之前跟我提到這件事, 之後我有遇到何宗明副總,我有向副總求證這件事情,副總 說他知道,沒有為反對的意思,他說他知道,所以我就覺得 他們是同意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紅酒換烈酒何時 開始?)事情已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我印象是當天往前 推算幾月的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換烈酒有明細?有簽 收人?)有。我有帶來。【證人陳昭潢當場庭呈1月11日及2 月22日明細原本。法官閱後無訛發還證人陳昭潢,明細影本 附卷】)【法官提示明細予兩造】(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 剛剛說換烈酒有幾個月的時間,但是證人提出只有109年1月 及2月之前的明細?)目前我只有找到這二張。(被告訴訟 代理人:明細只有數量,證人是否知道價值多少錢?)1月 烈酒的1瓶市價350元,上面記載42瓶、大摩12年市價1,200 元、6瓶,總價為7,200元,大摩15年1,900元、2瓶,總價為 3,800元,合計新台幣25,700元。2月售價1,150元,12瓶, 總價為新台幣13,8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烈酒送到哪邊 送給陳詠郁?)飯店的宴會廳。(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上 開明細部分之外,其他的部分也是交給陳詠郁?)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詠郁有無質疑過出貨名單上的紅酒的價差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換烈酒的品項是誰跟證人 說的?)陳詠郁副理。(法官:證人剛剛提的明細之左下角 的簽名是誰的簽名?)我們公司同事的簽名,這是我公司同 事寫的,不是我寫的,因為酒類有時候不是我親自送過去的 ,所以我就請我同事簽名,以證明有將酒送到。更正,是同 事把酒準備好,請我同事寫好,我換好準備好酒,我同事確 認無誤後簽名。(法官:陳副理與你確認換酒後,證人有跟 公司回報?)我有跟公司回報,因為現場有需要一些酒,會 將酒送過去。(法官:證人剛剛宣稱109年2月28日陳姐發現 少10箱,你才跟陳姐講的,之前你沒有跟陳姐說過?)是, 之前沒有提過。知道陳姐是擔任總務。(法官:證人為何不 跟陳姐講?)我想說是副理跟我講,副總也知道這件事情, 我有求證過,所以我想陳姐也應該會知道。」等語。



3、依前開證人陳詠瑜之證詞可知,陳詠瑜乃擔任被告之總務, 負責就原告出貨時所出具之出貨憑單做最後的數量核對確認 ,惟若遇假日或陳詠瑜不在公司時,則由公司內其他員工( 含陳詠郁)點收,只要經過其本人簽名確認之部分數量均正 確等語,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憑單其中關於109年2月1日、2 月7日、2月8日、及2月28日(更正數量後)等出貨憑單上均 有陳詠瑜之簽名,則前開出貨憑單上所載各酒精食品之數量 均應屬正確無訛(109年2月28日之出貨憑單則以更正後之數 量為準),至於其他109年2月9日、2月21日、2月22日等出 貨憑單上均無陳詠瑜之簽名,然依陳詠瑜之前開證詞亦可知 ,在該等出貨憑單上簽收確認者亦均為被告之員工,且均有 代被告點收原告所交付相關酒類產品之權限,則亦堪認該原 告主張已依該等簽單上所載之數量交付予被告乙情為可採。 而陳詠瑜雖於109年2月28日點交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紅酒短少120瓶(即10箱),進而向原告業務即證人陳昭潢 探詢後發現原告曾有以其他烈酒替換紅酒之情事,然原告既 已依陳詠瑜之要求將該日數量更正為正確數量並重新計價, 則當日之數量於更正後已屬正確,也難僅以陳詠瑜前開證詞 即遽推論原告所提出其他出貨憑單上之數量均有錯誤。4、此外,陳昭潢固證述,確曾多次依被告宴會廳副理陳詠郁之 要求,將部分數量之紅酒替換為等值之其他烈酒產品,並提 出簽收單2紙為證;另參以,依卷附各出貨憑單之客戶編號 欄均記載為「HL43台中林酒店宴會廳」,且被告亦表明長期 以來均係依宴會之需求而原告訂購相關酒類食品,而陳詠郁 亦係宴會廳之主管,則原告依其指示將部分紅酒替換為同值 之烈酒並交付予陳詠郁收受,乃符合一般商場交易之常情, 更何況,依陳昭潢前開證詞亦可知,陳昭潢也曾就前開情事 向被告之何宗明副總求證,副總表示他知道,更無反對的意 思,則陳昭潢因此認為陳詠瑜也應該知道此事,而未曾特別 向陳詠瑜提及,也與常理無違。惟依陳昭潢前開證詞仍無從 推知,其究竟係以何日出貨憑單之數量用以替換烈酒予陳詠 郁,則被告辯稱依證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其中乙紙之日期為 109年2月22日,可推認原告所提出之109年2月22日之出貨憑 單上紅酒數量有誤,更應扣除13,800元之價差云云,仍僅屬 空言臆測,無從採信;特別是,陳昭潢既已明確證述,陳詠 郁係要求將部分紅酒數量替換為等值之烈酒,且陳詠郁從未 質疑替換後之商品與原來紅酒之價格存有價差,則縱認被告 所辯,原告於109年2月22日所交付之紅酒數量中,已有部分 遭替換為烈酒乙情屬實,然既兩者之價格均相同,且原告係 應有權代理被告之人的要求而為,則被告仍有支付前開價金



義務。至於陳詠郁縱事後未將該等烈酒用於被告公務或有其 他違背其公司職務等情事,仍應由被告另循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不得因此責令原告應承擔前開情事,則陳昭潢前開證詞 仍無從做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月結對帳請款單、及 出貨憑單等文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雖以 前詞加以否認,惟迄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難 以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所交付酒類食品之價金381,032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應於每月 結算後,由原告出具客戶月結對帳請款單並被告請求付款時 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雙方亦未約定利息,然被 告於收受前開請求款後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見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098號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1,032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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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