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244號
SDEM,110,沙簡,244,2021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於109年9 月10日自動拆除地上物後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 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 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 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



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 ,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擴大竊佔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 屬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大竊佔時起算(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民國96、97、99、101、103、104、107年間,陸續 在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 (以下簡稱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架構鐵絲網雞舍、設置鐵門,作為其居住及充作工廠使 用,被告陸續擴大佔用上開土地之舉,固均屬新的竊佔行為 ,而有數次竊佔舉動,惟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竊佔地點大 致重疊,興建動機及目的相同,且其係在原有地上物之基礎 上加以增建、擴建,堪認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而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 告所為竊佔行為之犯罪時間應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竊佔上開土 地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七、核被告所為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另核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6時許竊取告訴 人所有報廢大型飲水機1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核被告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竊取告訴人所有 廢鐵管及紅色消防水管等有價廢料(總重約50公斤)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2筆土地係由告訴人租用,竟仍竊佔前 揭2筆土地面積共計613平方公尺(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圖,計算式:174+179+103+153+4=613), 及竊佔時間長達10餘年,且被告已於109年9月10日自動拆除



坐落前揭2筆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告 不思正途謀財而竊取前揭告訴人所有報廢大型飲水機1臺、 廢鐵管及紅色消防水管等有價廢料(總重約50公斤)等物品 ,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以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全部返還 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0年1月8日中政發字第11010018930號 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九、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報廢大型飲水機1臺、廢鐵管 及紅色消防水管等有價廢料(總重約50公斤),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告訴人110年1月8日中政發字第11010018930號函 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佔前揭2筆土地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參照偵查卷內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告訴 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571之2、571之7、571之8、 571之9、571之10、571之11、571之12、571之13、571之14 、571之15、571之25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32061平方公 尺,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894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8,230元等情,以此估算 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0日自動拆除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告訴人為止,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1,782元(參 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自96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共計11年11月,26894元×613/32061=514.20,143個 月×514元=73502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



,共計1年3月又10月,28230元×613/32061=539.75,15個 月×540元=8100元,540元×10/30=180元;73502元+ 8100元+180元=81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