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衣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陳美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3,96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