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469號
TPSV,110,台上,146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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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郭政德(原名郭俊淵)

      楊恩瑛(原名楊亞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臻
      楊佩淇
      楊淑婷
      楊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
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門牌為高雄市○○區○○○巷00號、4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分稱49號房地、33號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恩瑛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共同購買,依序借用楊恩瑛、上訴人郭政德名義辦理登記,用以支付價金之貸款係由楊恩瑛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額繳付。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契約,而33號房地業經楊恩瑛於108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出售而返還不能,扣除貸款餘額157萬8,341元等後,尚餘216萬3,859元;另49號房地迄107年10月止尚餘貸款115萬4,544 元,被上訴人應各分攤23萬0,909元。被上訴人請求楊恩瑛給付各43萬2,772元;請求郭政德移轉49號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與其23萬 0,909元貸款分攤額同時履行,均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為抵銷抗辯,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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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