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206號
STEV,110,店簡,20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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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凌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號時,因超速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許允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364,900 元(含鈑金45,900元、塗裝21,000元及零件29 8,0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 7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㈡次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4,900 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 爭車輛為107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45,900元、塗裝21,000 元及零件298,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 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 年8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3月12日止,約使 用1 年8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98,000元經折 舊後餘額為141,78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09,962元,第 2 年折舊46,25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 141,781元(計算式:298,000元-109,962元-46,257元=141, 781元)】,加計鈑金45,900元、塗裝21,000元,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8,681元(計算式:141,781元+45, 900元+21,000元=208,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超 速之過失所致,然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本應於起駛時注意是 否有其他車輛,則訴外人許允璇於事故後陳稱:「…我駛出 停車場時,未看反光鏡注意有無來車。…」等詞(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訴外人許允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堪認訴外人許允璇就本件車禍亦有起駛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第1當事人姓名:許允璇;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肇因研判:起駛未注意其他 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訴外 人許允璇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 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訴外人 許允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其承保戶之 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為百分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6,077 元(計算式:208,681元×70%=146,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妥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參見 本院卷第93頁,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芳派出 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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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