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0年度,125號
PKEV,110,港小,12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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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周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 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受有 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97 8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填補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汽車車籍查詢、駕照、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 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5-62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擴建一路1 之3號建物前,依比例尺計算凱旋四路轉彎處(或停止線) 到系爭車輛車尾距不到10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論該處 有無劃設紅線,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車尾距凱旋四路 轉彎處不到10公尺等情以觀,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 以阻礙他人轉彎行為,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再者,系爭車輛 未靠右停放,且停放處無畫設路面邊緣線,換言之,該停車 處應均屬車道,而系爭車輛停車占用已達近半車道,明顯屬 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有違規停 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靠右停車、占用近半車道 臨時停車,影響車輛通行之情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相較下 系爭車輛過失比例較高,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 擔三成,系爭車輛負擔七成。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規定。再 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97 8元(工資費用2,747元、烤漆費用6,231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總計應為8,978 元。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近 半車道,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93 元(計算式 :8,978元×30%=2,693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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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