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34號
PDEV,110,斗簡,34,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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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徐依婷
徐志強 住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鎮○○路○
○巷00號之00
黃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文正與訴外人徐鼎生(繼承人為被告徐志強徐依婷)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為二地字第010368號,設定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文正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鼎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徐鼎 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去世,被告徐志強徐依婷為其繼承 人。
(二)徐鼎生於於86年9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文正,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420萬,清償日期為87年8月30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8月30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至今又 已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系爭抵押權既應予塗銷,而原告為債務人徐鼎生之債權人,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徐鼎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徐依婷徐志強怠於行使權利,而不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文正與訴外人徐 鼎生(繼承人為被告徐志強徐依婷)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文正塗銷系爭抵押權。(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文正則以:被告黃文正是抵押人的好朋友,抵押人之 前都有付利息,但被告黃文正不懂法律,才沒有去執行。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徐鼎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 今積欠原告299,7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徐鼎生於000年0月0 日去世,被告徐志強徐依婷為其繼承人;徐鼎生於於86年 9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文正 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且 為到場被告黃文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黃文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詳述如下。(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 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 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8月30 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87年8月31日可行 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87年8月31日起開始起算。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2年8月31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繼承人許黃來發之繼承人等又未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8月3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正為抵押權人,被告徐依婷、徐 志強為抵押人徐鼎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徐鼎生之遺產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 行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黃文正徐鼎生 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志強徐依婷間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併請求被告黃文正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清償日期 抵押權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86年二地字第101368號、86年9月1日、3分之1 徐鼎生 4,200,000元、87年8月30日 黃文正 86年8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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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