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23號
NHEV,110,湖小,623,202105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彥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張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小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83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兩造負擔各半。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理,本件應扣除適當折舊後准許。扣除之折舊金額係依原告自行陳報,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依其陳報金額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