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985號
SJEV,110,重小,985,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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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被   告 江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係在設在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侵權行為地則為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道路,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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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