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72號
KSDV,110,勞補,7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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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5,871 元【薪資124,300 元+
資遣費9,946 元+ 勞退提撥13,986元=325,871 元+ 醫療費174,
033 元+ 勞健保不當得利3,606 元=325,871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53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勞退提
撥部分合計148,23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前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4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496 元(3,530 元-1,034元
+3,000元= 5,496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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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