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申 報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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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薛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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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薛嘉和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違約金新臺幣4萬2,090元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對於申報人陳報之債權於超過5年
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申報人原陳報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57,373元、利息327,559元),申報人
乃更正為債務人積欠本金15萬元、利息322,459元、違約金4
2,090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裁定自民國
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9年3
月2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4月13日前向本院
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9年5月1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此有本院
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證,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09年11月18日始提出民事更正狀申報尚
有違約金債權42,090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
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
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
前開規定,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
裁定如主文。而就申報人更正債權本金為15萬元、利息為32
2,459元部分,債務人對於其更正之金額表示無意見,本院
日後將逕予更正債權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