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68號
KSDM,110,交簡,668,202104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成立累犯 。惟查被告因該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1 月8 日完成繳納罰 金者,是併科罰金2 萬元部分。而被告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然該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 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1毫克,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李宸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0 年2 月5 日04時許起至04時在高雄市苓雅區 成功一路La Face Bar 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4 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4時4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附載人員未戴安全 帽,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05時0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李宸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