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88號
KSDM,109,簡,428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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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02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佳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4 行更正為「蔡佳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通聯及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6 行補充為「將該門號SIM 卡」、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理由: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 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 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張詔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元 大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本院基於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兼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一般日常匯款、提領功能,被告實亦 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領帳 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是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函 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是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以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黃 瑞菊、張詔傑2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兼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 第3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以電話門號去換現金,1 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換到現金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30頁、109 年度 偵緝字第1021號卷第34頁),故未扣案之500 元為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分別係供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被 告 蔡佳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怡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及 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於108 年5 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交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於108 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自稱「鄭榆彥」之人,容任上開人等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及元大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4 日10時許,佯為黃瑞菊友人「吳金倉」,陸 續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瑞菊佯稱須款孔急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 年5 月6 日11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許曼亭(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瑞菊於108 年5 月7 日13時許 回撥上開門號,即轉入語音信箱,始悉受騙。
㈡於108 年5 月12日,在臉書社團「Money Come旅遊外幣美金 日幣馬幣新幣泰銖人民幣批索歐元英鎊支付寶匯率討論群」 張貼不實之外幣兌換訊息,適有張詔傑瀏覽至此,以臉書私 訊方式聯繫後,約定以匯率7.5 兌換馬幣3,000 元,張詔傑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30分許匯款22,500 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復再佯稱訂單金額不足,願先代墊1 萬 元使訂單金額增為馬幣5,000 元云云,致張詔傑信以為真, 再於108 年5 月19日23時12分許轉帳5,000 元至上開元大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詔傑僅收到馬幣1,000 元,又聯 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瑞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張詔傑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廣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1 支門號可以換500 元,對方說 他要玩遊戲註冊使用,我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辦好幾支,加 起來換了4800元至1 萬元不等,我應該有申辦上開門號等語 ;另於108 年4 、5 月間,我在住處將元大帳戶交給朋友鄭 榆彥,鄭榆彥那時說要幫我辦貸款,可以用買車辦貸款的方 式幫我借錢10萬元,辦貸款時他問我知不知道密碼,我就當 場跟他說我的金融卡密碼,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108 年6 、7 月間,我有跟他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但是都拿不回來 ,我沒有鄭榆彥的年籍資料可以提供,鄭榆彥把臉書對話及 通訊對話的錄音檔也都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瑞菊張詔傑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前揭金額至許曼亭上開帳戶及被告元大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黃瑞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與上開門號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 張詔傑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收據、中國信託銀行ATM 收據、 臉書對話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0年1 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基本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 年5 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59905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及交易明細(許曼亭)、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 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堪採信 ,且足認上開門號及元大帳戶業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再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 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欲用以註冊一 般公司、遊戲使用之會員帳號,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 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 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又查,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除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外,同日亦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2支門號,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同一時間申 辦大量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即已知悉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元大帳戶予鄭榆彥等情,然 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 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 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 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 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 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 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 辯稱欲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借款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又個人 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貸款應無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周知,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 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機構或公司, 是被告貿然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 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2 次交付上開門號及元大帳戶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述交付金 融帳戶之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 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 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 罪之可能。本件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 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 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 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 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 供稱係為以貸款購車之方式為融資借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 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時 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 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 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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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