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3號
KSHM,110,上訴,6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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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8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榮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20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SAMS UNG 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以新 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智 超1 次(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更正)。嗣因警方據報於108 年7 月29日10時40分許 ,持搜索票在潘榮華位於高雄市○○區鎮○街00號住處搜索 ,並扣得上揭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葉豐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17時許 ,在上揭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之住處,各以6 萬 5,000 元、2 萬元之代價,販賣毛重19公克之海洛因、毛重 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華。嗣因潘榮華於前揭時、地 遭警方查獲後,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榮華(下稱被告潘榮華)提起上訴後,就其 被訴持有海洛因毒品部分,業經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231 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則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潘榮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部分,即已確定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潘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及上訴人即被告葉豐華(下稱被告葉豐華)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等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212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 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榮華葉豐華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9371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0頁,高雄地檢署108 偵字第1416 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293 頁至第29



4 頁,原審卷第135 頁、第298 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16 2 頁、第211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智超潘榮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5 1 頁至第153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互核相符,並有原 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000875號搜索票、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 查獲潘榮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智超)、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7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1814 號、108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 、第34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 281 頁至第283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96 號卷 第93頁),以及被告潘榮華莊智超(綽號「筆德」)之LI NE對話截圖24張、翻拍被告潘榮華指證葉豐華之手機照片3 張、扣押物照片27張、搜索照片6 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89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 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 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自非可 一概而論。經查,被告潘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 在吸食毒品,如果我販賣,就可以從中賺取差額,拿來吸食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被告葉豐華則陳稱:因為 我在施用毒品,我施用毒品的錢就是透過賣毒品從中賺取差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潘榮華葉豐華均 係因需錢購買毒品施用,故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其等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榮華葉豐華等2 人前揭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榮華葉豐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綜合涉及新舊法之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2 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潘榮華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豐華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潘榮華葉豐華各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葉 豐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潘榮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豐華就其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罪,前已敘明,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就被告潘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豐 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2.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且被告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 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 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查出其與被告被查獲毒品 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 符,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榮 華於警詢中雖供述其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葉豐華所購買,最後 一次即係其被查獲日(即108 年7 月27日)等語,警方亦係 據其供述而查獲被告葉豐華,被告葉豐華復坦認有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販賣毛重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華等節 均如前述,惟被告潘榮華既係於108 年6 月19日20時55分許 ,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智超,時序上已明顯早於被 告葉豐華供應其毒品之時間,且檢察官經偵查之結果,並未 認被告葉豐華有於被告潘榮華上開犯罪時間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潘榮華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被告潘榮 華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 規定相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至被告 葉豐華所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李威明」一節,經原審向 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結果,已據覆以: 該人因另案遭通 緝中等語,此有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5 月22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972001900 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165 頁) 附卷可稽。從而可知,縱據被告葉豐華之供述,客觀上仍無 從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對「李威明」發



動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遑論破獲其人,且被告葉豐華自 10 8年9 月26日所謂供出來源之時起,至本院110 年3 月31 日審判期日止,亦已歷時逾1 年6 月,檢警猶未能查獲「李 威明」到案,自難認被告葉豐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潘 榮華、葉豐華及其等辯護人均以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甚佳,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潘榮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另被告葉豐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2 人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潘榮華葉豐華等2 人前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中被 告潘榮華亦因毒品案件,經准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竟於假 釋期間犯下本案,且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復同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遭查獲,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起訴在案(另案審理 中);另被告葉豐華則於107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 上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本案之前,甫因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後起訴 (另案審理中),凡此均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40 頁)。由上可知,被 告2 人並非不知毒品之害,卻無視毒品流入市面後將帶給社 會大眾之危害,如僅因販毒所得金額不高、家庭之負擔或年 齡因素,即遽認可憫,無異鼓勵販毒者以小額方式販售或不 辨是非,率以非法方式一再牟取暴利,是被告潘榮華、葉豐 華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上情,實無足取,況被告2 人之坦認, 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寬典,其2 人之犯後 態度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事由,均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潘榮華葉豐華等2 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毒品之前科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破壞社會治安, 竟均再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是被告2 人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各自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所獲利 益,以及被告潘榮華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及所得,有 妻子、子女須扶養,係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葉豐華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中有老父、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 稱:希望我有機會可以重新做人、回饋社會,我的願望是將 我一生被毒所害告訴大眾,我已經有開始寫作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潘榮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葉豐華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6年6 月。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潘榮華所有,且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經被告潘榮華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附 隨在被告潘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未扣案 之被告潘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2 千元價金;被告 葉豐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8 萬5 千元價金 ,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在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刮杓及注射器 1 組、現金2 萬1,500 元、SIM 卡3 張、手機2 支部分,其 中殘渣袋、刮杓及注射器均非被告2 人所有,另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潘榮華葉豐華等2 人 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潘榮華、葉豐 華等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被告潘榮華葉豐華等2 人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均已 坦承犯行,且其2 人曾經供出毒品來源,又已自白,原審量 刑過重,況被告2 人販賣對象、數量及所得不大,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既均經原審論述,並經 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等上訴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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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