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95號
TPHV,109,上易,1195,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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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謝秉桓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莎登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婕瑜
被 上訴 人 胡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宇駿(下稱胡宇駿)拍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遮隱地址)、主文欄、事實 欄第1行至第7行內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張貼在被上 訴人莎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莎登公司,與胡宇駿合稱被上 訴人)官方網站(下稱官網),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卻未 將系爭判決中伊個人資料完全遮隱,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拒絕 其等利用、行銷,其等卻仍未刪除系爭照片,致侵害伊隱私 權,伊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 胡宇駿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胡宇駿於莎登公司官 網張貼如附件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中「被告(即 上訴人)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之文字(下 稱系爭文字),乃向不特定人傳述不實之調解情形,並藉以 羞辱、貶抑伊,毀壞伊名譽,已對伊構成公然侮辱,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宇駿賠償10萬元。又胡宇駿受僱於 莎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莎登公司自應就胡宇駿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所示系爭判決已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公開,屬已公開揭露之資訊,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



具合理之隱私權期待,難認有何隱私權遭受侵害,另伊等張 貼系爭判決之目的係為讓進入莎登公司官網之客戶瞭解判決 內容,未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且伊等未接獲上訴人拒絕其 利用之通知。又伊等發表之系爭貼文,為伊等對於調解、訴 訟程序等過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且未使用 偏激不堪言詞,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不具違法性,未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㈠胡宇駿於民國108年3月6日在莎登公司官網(即「赫里亞」網 站中最新消息之官方公告)張貼系爭貼文,並附具系爭照片 ,系爭貼文迄至110年1月13日尚未刪除,系爭照片業經胡宇 駿刪除。
㈡兩造、坐又銘有限公司(下稱坐又銘公司)就新北地院107年 度重司簡調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月4日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上訴人、坐又銘公司當場向被上訴人道 歉。⒉上訴人、坐又銘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⒊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㈢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五、上訴人主張胡宇駿在莎登公司官網所張貼系爭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系爭貼文中之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莎登公司為胡 宇駿之僱用人,胡宇駿、莎登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有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被上訴人有無經上訴人通 知仍未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⒈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 人之姓名、地址等訊息,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 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固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 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 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 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是就已公 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 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經查:胡宇駿所張



貼之系爭照片中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並未揭露上訴人住所 ,而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任職之坐又銘公司及其登記地址 之訊息雖未遮隱(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任職單位 為坐又銘公司乙情,已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系爭 判決中公開,而坐又銘公司登記地址可由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查詢系統網頁查得(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73頁、 第109頁),任何人既得透過上述公開網頁查知上訴人任 職公司、坐又銘公司登記地址,上訴人對上開公開揭露之 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隱私權 保護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胡宇駿於網站上張貼系爭照片 侵害其隱私權,難認有據。
  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 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 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胡宇駿已將系爭照片自莎登公司官網刪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有何通知胡宇駿不得利用個人資料,而胡宇駿未停 止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胡宇駿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文字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坐 又銘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莎登公司、胡宇駿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75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108年1月4日成立調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確有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



件進行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而胡宇駿雖於系爭貼文中稱 :「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等文字,然 此乃係胡宇駿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調解過程中, 依其親身經歷感受,就上訴人態度所為個人主觀評價,自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事實陳述有別。且系爭文字對於上訴 人之批判評論,在用字遣詞上,僅敘述胡宇駿主觀上感受到 之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 罵,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不構成侵權 行為。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胡宇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主張系爭貼文中之系爭文字 損害其名譽,胡宇駿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妨害名譽,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10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胡宇駿之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之情, 胡宇駿即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莎登公司自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10萬元,均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件:胡宇駿在莎登公司官網刊登之貼文內容        「【坐又銘公司侵害赫里亞公司智慧財產權】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刑事類(超連結)」、「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嗎?這個明顯抄襲案件歷時近2年,充分體認到提告比被告還累,繁雜的事前準備都是為了怕對方鑽漏洞硬坳,也因為臺灣對智財權的不重視,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這段期間消費者認為我們在自說自話,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感謝一路上遇到明辨是非的檢察官,在庭上指出被告從頭到尾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也感謝嚴謹的法官明察秋毫,一、二審都做出正確且明快的判決,臺灣司法還值得期待的。希望以後不要再發生類似抄襲的事件,大家互相尊重做好本分。這次能夠為公司的權益無所畏懼的站出來發聲,藉由此案件更確信我們是往正確的道路上邁進!我們也會持續的創作及開發,更加堅決捍衛自身的智慧財產。對人民來說唯一的權利是法律;對個人來說,唯一的權利是良心。-維克多‧馬里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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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莎登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坐又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