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07號
TPHV,108,上,1207,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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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克修
吳廖冉妹
吳仁添
李滿妹
吳源增
吳鴻源
吳煥堂
吳克俊
陳宗軒
陳欣瑜
陳雯芯
吳冉妹
吳金鈴
吳信杰
范揚棟
范揚富
吳媛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風帆
潘和峰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戴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內,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6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接公路,係屬袋地,目前使用上訴人所有同上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經編為新竹縣○○鄉00路000巷(下稱00巷)道路對外進出。然286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已老舊不敷使用,被上訴人及建物所有人全體已達成共識,將現有建物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建,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及重型機具、車輛進出及消防、救災之使用,通行公路之寬度有增加至6公尺之必要,又為提供未來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須施作排水溝渠、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0-A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0-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等通行行為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286地號土地已有221巷可供通行,且被上訴人 目前確使用該巷對外進出,足徵286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亦無需滿足被上訴人土地開發需求, 而擴大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為國土保 安用地,屬伊新竹校區校地範圍,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 定辦理,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 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規 定,系爭土地如有需為任何其他使用,須經申請許可,且依 據各使用用途之不同,其主管機關亦不同,不得逕行變更或 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擅自劃設原開發計畫所無 之新闢道路或拓寬道路。倘按被上訴人主張90-A部分、面積 388.59平方公尺供其等通行並為其他利用,則伊校區之國土 保安用地面積將減為42,037.41平方公尺(計算式:42,426- 388.59=42,037.41),則該保安用地面積將僅占伊校區總開 發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九點七八(計算式:42,037.41÷141,12 9≒0.2978),除已改變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外,亦違 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訂保護 區需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之限制及第19條不得再申請開發之 限制;且286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129地號(下稱129地號) 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本得選擇非國土保安用地之該土地供其 通行所需,反強求上訴人以違背前開法令之方式為之,被上 訴人主張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及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況私立學校土地之變更或處分,亦須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 定辦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㈠被上訴人為286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屬 上訴人新竹校區校地範圍,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定辦理 ,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
㈢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房屋存在,目前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000巷 對外進出。
㈣221巷現況為路面有舖柏油,路面左右為樹叢及樹林,目前寬 度平均有3.6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無法兩輛



車左右併行同駛或交會。
㈤目前221巷兩旁無上訴人之校舍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如有,何者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等所有2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86地號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2,682.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 國土保安用地、面積20,361.42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東、 西、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北側與129地號相鄰,其上有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號房屋(一層樓與二 層樓房水泥磚造房屋) ,及鐵皮工寮作為放置機具之倉庫, 另有廢棄土厝屋,目前經由鋪有柏油之路面即000巷對外通 行至00鄉00路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286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端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年7



月12日號函覆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27 、81至9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復經原法院108年2月 26日、本院109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亦有勘驗筆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 按(見原審卷第40至42、4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7、239 至241頁),可知被上訴人2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及1 29地號土地所包圍,目前經由系爭土地上之221巷對外通行0 0路等情,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通行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28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 ,即屬可採。
 ⒉又28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 號房屋存在,目前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221巷對外進出, 已如前述;上開11號房屋為加強磚造、1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 及木石磚造(磚石造),自75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加強磚 造折舊年數為32年、木石磚造則為29年,其中13號房屋則無 設籍資料可查等情,有前述稅捐稽徵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 料足稽(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再參酌新竹縣房屋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2年,以前揭房屋稅 起課年度75年起算迄今,上開房屋仍在耐用年限內,且依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該等房屋為住宅、現 狀亦足堪使用,尚難認有立即重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時,僅須斟酌供其上開房屋使用現況通行 之需要即可。則以221巷現況為路面有舖柏油,寬度平均有3 .6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為兩造所不爭;而22 1巷早年曾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管理養護之村里道路,亦 有該公所109年8月25日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上 訴人則係於88年6月24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221巷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 已供28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2 86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00路,係以221巷為最近之路徑, 亦為最方便之路線。再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道路功能分類第4款規定:「 服務道路: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 路。」、第二編第二章第2.2.1條汽車道第3款規定:「服務 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見本院一卷第273、 277頁),是以221巷之位置及僅供被上訴人286地號土地前 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至00路等情,核屬前開規範所定之「服 務道路」,其寬度以不小於2.8公尺為已足,則以221巷現況 為柏油路面,寬度平均達3.6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



進出,及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時,僅須斟酌供其 上開房屋使用現況通行之需要即可等情,亦如前述,足徵22 1巷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 尺,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人車通行聯絡00路, 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86地號土地北側與129地號土地相鄰, 亦得擇由該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查,286地號土地北側固與1 29地號土地相鄰,惟該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休耕、雜草叢生 ,在與286地號土地相鄰處則有乾涸的排水管存在,現狀僅 有田埂道路,有原法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129地號土地係位於286 地號土地北側,286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側則為上訴人系 爭土地所包圍,286地號土地東側面臨系爭土地為00路等情 ,均如前述,足徵如藉由同段129地號土地通行00路,其通 行距離顯較藉由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距離為長,通行位置偏 在28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北側亦較不便,被上訴人經由129 地號土地對外進出以通行00路顯非適宜;而129地號土地與2 86地號土地相鄰處現狀僅有田埂道路,亦如前述,則以286 地號土地上有11、15號房屋存在,其通常對外進出00路當有 使用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則上開田埂道路自無法使 286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以之為對外聯絡道路即非適宜 。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㈢何者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 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 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查:
 ⒈221巷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 公尺,係上訴人286地號土地聯絡00路最近之路徑,亦為最 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00路,為其通常使用之 方式等情,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應執行系爭土 地校區開發計畫核定前已存在供28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上 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有涉及變更其系爭土地原經核定開發計畫 之虞,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且對被上訴人最為方便無礙 之通行方式,故以此方案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在286地號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所留設之



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且為汽機車進出及消防救災之必要,則系爭土地90-A 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或將221巷拓 寬至6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27(下稱方案二) ,始足供其通常使用等語,固提出興建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393至399頁)。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興建計畫為一樓平面圖(以通行90-A 道路為出入口,所繪建物於286地號土地之配置圖,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無具體重建、合建之資料,僅在表明以90- A道路之建物配置,與重建、合建所需具備之相關圖說、合 建契約未符,被上訴人亦自承僅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平面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興建計 畫業已具體明確,空言主張重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 始能符合上開規定而供其通常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國土保安用地,已如前述 ,則依新竹縣○○000○0○0○○○○○○○○○○○○○○○○○○○○鄉○○段00地 號土地係依據內政部核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 第二校區開發案』開發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 做為『保育區』使用。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 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 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 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爰系爭土地是否得做道路使用,應依上開 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 65至166頁)、該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9日函覆:「……說明 :……二、經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 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7月8日(86) 環署綜字第35894號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依據1 03年10月『中國科技大學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第2-3頁『表2.1-2本開發案變更前後土 地利用強度面積比較及分期表』,國土保安用地面積42,426 平方公尺,總開發基地面積141,129平方公尺,百分比為30. 06%。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内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四、本案開發單位中國科技大學應依前開規定執行,故 在未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情況下,中國科技大學應維持目前



之國土保安用地面積,如涉及變更原申請內容,則須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教育部109年2月3日函覆:「……說明:……二、『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十九點規定,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 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 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經查該校第二校區( 現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年9月23日(86)環署綜字第57293號函備查在案,依前開 說明書,該校國土保安用地需維持百分之三十,爰有關原判 決附圖90-A部分新闢道路供他人通行一節,倘前開開設道路 通行行為涉鋪設柏油致違反該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 諾事項,本部不予同意。……四、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 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另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學校 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 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綜上,倘該 校辦理訴訟相關程序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本 部同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可知系爭土 地除為國土保安用地外,亦經內政部核定「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案」開發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 區國土保安用地做為「保育區」使用,前揭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7月8日公告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案件,上訴人應依103年10月「中國科技大學新竹 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執行開 發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核准內容,且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方案一、二業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通 過審查,況教育部已函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方案一通行系爭 土地,是該二方案亦難認適法。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興建計畫不足採信,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之方案一、二係屬適法,且221巷寬度為3.6公尺,符合服 務道路標準,亦足敷消防救災,則其所提通行90-A部分之方 案一、或將221巷拓寬至6公尺之方案二,均無足取。 ⒊如前所述,221巷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126.75平方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屬對上訴人損 害最少,且對被上訴人最為方便無礙之通行方式而為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二均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所有286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最適宜且損害最小,其請 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 請求除去之。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復以設置於上開B部分土地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被上訴人所有28 6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 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在前揭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 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等通 行之行為。至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部分,業據其陳明暫不於 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26.7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 忍其等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 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90-A部分 土地、面積388.59平方公尺為通行方案,未斟酌該方案是否 適法及被上訴人通行以必要範圍為限,非屬對系爭土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



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與 本院准許之範圍比例,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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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