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33號
TPHM,110,聲,143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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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宏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字第171、172號、110年度罰執緝
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富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已入監執行,質疑同案為何有3張執行指揮書,且 記載裁判確定日期不同。其中110年度執緝字第171號執行有 期徒刑8月,記載裁判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24日;110年執 緝字第172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記載裁判確定日期109年6 月2日。為此,爰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給予 合理解釋,恢復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㈢ 犯詐欺得利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㈤犯侵占遺失物共2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並就所犯㈡至㈣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就所犯㈤ 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2千元。受刑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㈡至㈤所示各罪,均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罪,故於本院109年6月2日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 至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 向受刑人送達判決正本,迄109年7月24日上訴第三審期間屆 滿後,始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判決,依不同裁判確定日期及 主刑種類,分別核發110年度執緝字第171號指揮書,執行上 開㈠所示有期徒刑8月部分,記載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4



日;110年執緝字第172號指揮書,執行上開㈡至㈣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記載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 2日;110年罰執緝字第18號指揮書,執行上開㈤所示應執行 罰金1萬2千元部分,記載裁判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本院 卷第41至45頁),均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質疑檢察官核發3張執行指揮書、記載裁判確定日期不同, 另指應恢復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顯屬誤會。其僅憑前詞 ,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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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