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510號
TPHM,110,抗,510,2021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吳文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揚(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原審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原審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 用毒品犯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又法院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 3號裁定)。 




 ㈢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 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 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 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 ,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裁定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合計 刑期為97年8月,然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所涉毒品、竊 盜罪共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綜上所陳,請求給予受刑人公理、公平的裁定、自新悔過的 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43、10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依檢察官聲 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10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原裁定應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審酌受刑人各次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 ,並非可取。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 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