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9年度,5號
TPHM,109,金上重更二,5,20210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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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文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順


廖偉先


劉智捷


林秉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鄒萬承律師
參 與 人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楊育昌 年籍同前

參 與 人 邱小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50至19863、201
02、20106、20263至20266、20407、20408、20721至20725、209
15、21358至21361、21363、22095、22096、22100、22101、224
46、2509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
926、28370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4145、11141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92、35472、35474、35475、35477
、35478、35479、35480、29639、29640、29641、29645、29646
、29647、29648、32193、32873、35476、35630、35473、23184
、33841、29638、29642、35626、26179、21362、25947、26145
、26335、26544、29643、32195、35627號、106年度偵字第3032
、3663、856、4920、3873、5560、5561、3033、1372、7576、2
0625、20726、21362、00000-00000、00000-00000、22445、224
47、24581、24832、00000-00000、28607、29644、29649至2965
3、29655、23185、23408、32194、6459、2701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育昌邱雅文楊捷順、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均撤銷。
楊育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億零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除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八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雅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十元(現金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附表編號六所示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沒收之。
楊捷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廖偉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劉智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林秉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邱雅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存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沒收之。財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因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邱雅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存放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沒收之。邱小鈴因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邱雅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存放於附表編號七所示帳戶內),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昌本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 3年12月2日,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廖偉先、楊捷順均 為鼎昌公司董事(均已於108年3月15日辭任),且分別於103 年12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桃園營業處主管,劉智 捷則自104年7月起擔任新莊營業處主管,林秉璋自105年5月 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分別負責各該營業處之經 營,及指揮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及收取資金等事宜。 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均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二、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邱雅文均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之犯意聯絡(其中邱雅文係於楊育昌因案入監執行後,受楊 育昌委託於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時起 ,加入犯意聯絡;劉智捷、林秉璋係分別自擔任新莊、中壢 營業處主管時起加入犯意聯絡),自鼎昌公司成立前之103 年6月間至105年6月20日止,由楊育昌主導策畫以下方案:(一)「興櫃股票合購方案」:
 1.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等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10月間 ,陸續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興櫃之「F-世芯」、 「富邦媒」、「六角國際」、「德麥」、「聯亞」、「台數 科」、「億豐」等公司股票作為合購之投資標的(見附件一 之一,鼎昌公司於103年12月2日設立後,已推出之方案即由 該公司承接後續業務,並由該公司並繼續推出其他各方案) ,並於104年10月以後,再陸續推出「精測一」、「精測二



」、「達爾膚一」、「達爾膚二」、「法德藥」、「正翰一 」、「正翰二」、「藥華藥」、「益安」等公司股票合購方 案(見附件一)。
 2.其等吸收資金方式為:若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價格(下稱買 入價格)共同購買上述股票,即約定鼎昌公司保證將以每股 較買入價格約多新臺幣(下同)8至12元(即每張股票至少 多8000至1萬2000元)之價格(下稱保證買回價格)予以買 回。待該股票上市或上興櫃,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 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保證買回價格,高出 之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保證買回價格 ,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買回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若該股 票未能上市或上興櫃,則安排轉件改買入其他興櫃股票合購 方案所指定之公司股票。因此無論該方案所推出之股票上市 或上興櫃後價格漲跌,投資人非但不會虧損本金,並將獲取 至少每張股票8000至1萬2000元以上之利潤。投資期程方面 ,因該方案所推出之各公司原本即有上市或上興櫃之計畫, 故鼎昌公司規劃之投資期程係於上市或上興櫃預定日期提早 2至5個月之時,推出方案由投資人買入,於投資5至8個月( 歷經3個月閉鎖期)後,各可獲得達年報酬率7.89%至75%不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紅包股方案」:
  楊育昌等人於同一時期,另推出「紅包股方案」以吸收資金 ,其方式為: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紅包股,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投 資人年息18%之報酬。
三、楊育昌推由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等營業處主管 ,指揮各營業處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對 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 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以上述方案購買後 ,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 投資。嗣經丁怡婷等投資人加入「興櫃股票合購方案」、「 紅包股方案」之投資(詳如附件一、一之一所示),完成協 議書之簽署及繳款,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鼎昌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鼎昌公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繳 交現金與業務人員轉交楊育昌
四、楊育昌雖於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 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廖偉先、劉智捷 、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楊育昌則於服刑初期透過與助理黃晧倫會面,及嗣後與



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 之營運。
五、劉智捷於104年7月起,經楊育昌指示成立新莊營業處並擔任 主管;林秉璋於105年5月起,由邱雅文傳達在監所執行中之 楊育昌指示,責成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劉智 捷、林秉璋各自擔任營業處主管起,與楊育昌、廖偉先、楊 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 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 ,邱雅文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 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 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 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 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 ,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 A、特B、特C、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 ,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六、吸收資金之計算:
(一)自103年6月間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為止 ,鼎昌公司吸金金額總計為6億0907萬0400元(包含附件一 所示之6億0370萬6000元、附件一之一所示之536萬4400元; 又起訴書未扣除轉件部分,誤記載為6億6966萬元2000元, 另附件二及附件三之金額已包括於附件一金額中);(二)劉智捷加入後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 金金額則為6億0721萬6000元(附件一之一編號5、7(3)( 4)、10、11、13、14之351萬元加上附件一6億0370萬6000 元);
(三)林秉璋加入後之105年5月至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 額則為6135萬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四)邱雅文加入後之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 之吸金金額為552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邱雅文保管之現金660 萬元、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個等物,另發函扣押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查扣總額243萬7466元)及發函扣押楊育昌邱雅文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共5筆(依實 價登錄查詢估價約5807萬6975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報告 、丁怡婷等投資人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 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已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一第391-413頁、卷二第45- 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楊育昌之辯護人雖認對於證人於調查、警詢之陳述, 只要非經具結者,均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08頁),惟本院並未採認上開證據方法 為認定被告楊育昌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及林秉璋均為鼎昌公 司負責人
 ㈠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董事長,被告廖偉先、楊捷順至108年 3月15日辭任前,皆為鼎昌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鼎昌公司 三重營業處、桃園營業處主管等情,為被告楊育昌、廖偉先 及楊捷順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36頁、卷二第92頁 ),並有鼎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 市政府105年7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590747690號含所附鼎昌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卷第20 7頁、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206頁、105年度他字第 4983號卷一第230-23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為鼎 昌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劉智捷於104年7月起擔任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參 加每週舉行之主管會議,屬鼎昌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 事實,除經被告劉智捷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卷第92、100 頁)外,復經證人劉寘湘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322-32 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 輝聯合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民公國文字第121號函所附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鼎昌公司新莊營業所之建物租賃 期間為104年7月1日止至105年6月30日止)可稽(見本院更 二卷二第141-149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林秉璋自105年5月間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 係鼎昌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坦 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203-204頁)。至證 人蔡云巧雖於本院證稱:中壢營業處係於105年5月底舉行開 幕茶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49頁),然依附件二所示 ,投資人自105年5月3日起,即陸續有於鼎昌公司中壢營業 處投資之記錄,證人蔡云巧亦證稱:中壢營業處雖是於5月 底舉辦開幕茶會,但正式運作及招攬客戶之時間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49頁),顯然該營業處之正式運作 與開幕茶會之舉行並不相關,中壢營業處既係於105年5月初 即開始營運,擔任該營業處主管之被告林秉璋,自應於該時 起為鼎昌公司負責人。
二、被告楊育昌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案「興櫃股票合購 方案」及「紅包股方案」,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獲丁怡 婷等投資人加入投資等情:
(一)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36-438頁、卷二第94-95頁) 。
(二)並經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張琬羚、鄧沛渝、鄭惠平、柯韻琳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66- 69、199-200頁、105年度偵字第20915號卷一第92-95頁、原 審卷二第31-32、86-101頁、卷三第44-57、105年度偵字第2 0915號卷一第191-193 頁)。
(三)且有投資人丁怡婷、黃耀輝、廖柏琪、張伯玉、陳湘宜、呂 駿良、李俞君、楊彤彤、余書睿、呂俊廷、林佑勳、張苙恩陳佳鴻黃肇基、劉炫緯、簡廷哲、林于惠、魏琬婷、李 嘉崴、朱恩平許淑儀、張瑞峰、張宣閔、張秀美、邱明芳 、張明宏、葉進豐、何志緯、李淑泠、鄭永銘、林義翔、張 樂樺、張志笙、陳雯婷、柯韻琳、陳彥宇、陳佳旻、陳宗霖 、李昇珈林淑貞、林錦河、林鏈焄、林君澤、林映辰、林 莉芸、黃曳樊黃仲惠、劉沛晴、劉志偉、劉士瑋、鄭淑美鄭武順、鄭柔芳、王士誠、曾信凱、蔡洧泰尤惠民、蔡 博丞、楊哲佳、游育菁、凃麗文鍾艾錚、楊培欣、趙偉翔 、康韻菁、胡佩雯、胡雅雯、顏理杭蔣志誠、許若玲、洪 詩典、朱建毓翁靜如楊秀滿、王永佳、廖林美霞、羅惠 雯、王冠霏卿玳瑋、戴永豐、易婷婷、蔡林道、蘇為成、 鄭遠達、沈秀玟高詠真施彥宏謝藝彤、廖偉助、錢定 理、辛旻勳、吳慈霜、林芷儀、邱星憲洪嘉澤高偉珉張邵君、張鈞淵、陳怡婷、劉孟銓呂岢頻、徐文才、黎瀚



文、陳弘軒、蔡伯珍、李慶均、游士誼、陳廷威陳冠昇、 張傳輝、黃家宏、簡桂英、陳彥霖、陳培珉陳培珉、賴淑 梅、林祈祐、劉展源、陳敬恩、廖鴻基、吳勇奇、趙國銘、 蕭政霆、陳治豪、鍾志雲、黃麒瑞、黃彥儒、林順義、林麗 萍、莊京壅、郭立銘、朱宇棟吳俐蓁、王博立、呂韋鋒、 張耀明、李維培、李語庭林博仁羅軍凌、林光翟、蔡云 巧、陳智偉、張育銘、張宸銘、趙卉均、陳奕龍吳若凡、 陳柔雅、廖泰淵陳怡靜、顏伯諭、王湧樺、林君諺、詹俊 信、陳奇琰、邱奕維、張賀評、鍾明秀、陳昱元、靳凡毅、 黃弗聿、蘇為成、呂美岑、鄭志瑋、許家誠等投資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言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9-23頁 、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100-102、198-200頁、105年 度他字第3929號卷第188-193、206-207頁、105年度他字第3 972號卷第13-14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18-19頁、10 5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第3-5頁、105年度他字第4343號卷第7 3-76頁、105年度他字第4430號卷第22-23頁、105年度他字 第4561號卷第14-15頁、105年度他字第4563號卷第19-21頁 、105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第128-129頁、105年度他字第477 1號卷第139-140反頁、105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6-7頁、10 5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二第3-4、17、30、68、74、100-101 、122、131-132、162、228、253頁、105年度他字第5025號 卷第6-7頁、105年度他字第5079號卷第18頁、105年度他字 第5175號卷第5-9頁、105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第14-15頁、1 05年度他字第5341號卷第51-52、58-59、62、66-67、135-1 36、154、158頁、105年度他字第5778號卷第6-7頁、105年 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57-61頁、105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 -12頁、105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16-18頁、105年度偵字 第18978號卷第66-68頁、105年度偵字第18979號卷第25-27 頁、105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第27-31頁、105年度偵字第18 981號卷第24-25頁、105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24-25頁、1 05年度偵字第18983號卷第26-27頁、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 卷第27-30頁、105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25-27頁、105年 度偵字第18986號卷第24-26頁、105年度偵字第18987號卷第 28-30頁、105年度偵字第18988號卷第24-25頁、105年度偵 字第18989號卷第24-25頁、105年度偵字第19850號卷第34-3 5頁、105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21-22頁、105年度偵字第1 9853號卷第20-21頁、105年度偵字第19855號卷第23-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8957號卷第24-25頁、105年度偵字第19858 號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第11-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16-17頁、105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



第13-14頁、105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8-10頁、105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卷第14-15頁、105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14-1 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64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 0265號卷第14-1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66號卷第14-15頁、 105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第14-15頁、105年度偵字第20408 號卷第17-18頁、105年度偵字第20625號卷第14-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第22-23頁、105年度偵字第20722號卷 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0723號卷第10-11頁、105年度 偵字第20724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0725號卷第10 -11頁、105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3-14頁、105年度偵字 第20915號卷一第269-271頁、卷三第258-259、263-264、26 9-270、275-276、281-282、285-286、295-296、300-301、 306-307、312-313、317-318、323-325、330-331、336-337 、341-342、346-347、351-352、357-358、363-364、368-3 69、383-384、388-389、394-395、399-400、405-406頁、1 05年度偵字第21358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1359號 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1360號卷第20-21頁、105年 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字第21362號卷第 17-18頁、105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 字第21926號卷第48-55頁、105年度偵字第22094號卷第14頁 、105年度偵字第22095號卷第14-15頁、105年度偵字第2209 6號卷第15-16頁、10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卷第20-21頁、105 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第10-11頁、105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 第17-18頁、105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第236、240、244頁、 105年度偵字第24581號卷第15-16頁、105年度偵字第24832 號卷第108-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5947號卷第107-108、11 1-121頁、105年度偵字第26179號卷第4-5、24-25、33、42 、51頁、105年度偵字第26335號卷第197-198、202-203、22 7-228、235、242-243頁、105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43頁 、105年度偵字第28607號卷第44-45頁、105年度偵字第2964 2號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29643號卷第6頁、105年度偵字 第33841號卷第27-28頁)。  
(四)並有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1-233頁 、105年度偵字第20915號卷一第74-90頁、105年度偵字第25 097號卷第61-68頁)、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警聲搜 字第1670號卷第101-104頁)、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7-238頁)、被告



楊育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40-263頁 、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74-116頁)、被告楊育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 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117頁)、被告邱雅文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78-281頁)、證人 邱小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83-286頁)、證人鄧 沛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88-289頁)、被告廖偉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198-199頁)、被告楊捷順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 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02頁)、被告劉智捷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 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00-201頁)、被告林 秉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17-218頁)、 鼎昌公司、被告楊育昌邱雅文等人一定金額以上帳戶交易 資料(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85-191頁)、扣押物 編號Z-1隨身碟「2016_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xls」檔案 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0915號卷一第11-70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245-2 89頁)、鼎昌公司興櫃股票方案影本(105年度他字第3802 號卷一第16-21頁)、相關投資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憑( 見105年警聲扣卷第2號第45-46頁、105年警聲搜卷第1670號 第43-44頁、105保全61號第7-8頁、105年他字卷第1911號卷 第5-8頁、105年他字卷第3802號卷一第16-21頁、卷二第255 -256頁、105年他字卷第3929號卷第45-59、131、133、135 、169、171、173、175、177、215、225、227-229頁、105 年他字卷第3972號卷第7-8頁、105他4037號第21-26頁、105 年他字卷第4213號卷第6-7頁、105年他字卷第4343號卷第6- 21、23-29頁、105年他自卷第4359號卷第13-20、22-23、25 -37、39-40、42-43頁、105年他字卷第4397號卷第6-10頁、 105年他自卷第4430號卷第13頁、105年他字卷第4561號卷第 4-5頁、105年他字卷第4562號卷第5-8頁、105年他字卷第45 63號卷第5-10頁、105年他字卷第4564號卷第4-5頁、105年 他字卷第4742號卷第20-23、75反-77、124頁、105年他字卷 第4771號卷第7-8、14-15、21、30-31、49-54、84-89、101



-103、121-122頁、105年他字卷第4983號卷一第72、122、1 34、-000000-000、204-213、223-227頁、卷二第32-57、11 5-121、124-128、146-159、166-178、256-257頁、卷三第8 5-88頁105年他字卷第5018號卷一第12-21、25-33、35-36、 38-44、46、49-50、53、57、62-64、71、74、77、79-86、 90-91頁、卷二第4-12、15-16、22-23、27-32、35-40、43- 46、50-51、57-59、62、64、70-73、75-76、81、88-90、9 9-100頁、卷三第24、41、45-46、49、52-53、57、61反、6 5-69、76、78反-81反、83反、91反、99-102、110-111、11 7-122、133-134、139-140、143、146、149、152頁、卷四 第2、4、6、10-11、16、28、57反-59反、62-65反、69-70 、75反-77反、87、90-92、96反、98-100、105-108、112-1 15、117-120、124、126、128反、130、132反-133反、136 頁105年他字卷第5025號卷第9-28頁、105年他字卷第5079號 卷第4-7頁、105年他字卷第5175號卷第3-10、28-29反、35- 44、47-52頁、105年他字卷第5341號卷第92-94、00-000-00 0頁、105年他字卷第5559號第6-7頁、105年他字卷第6430號 卷第9-10頁、105年他字卷第6671號卷第4-17頁、105年他字 卷第7069號卷第3-4頁、105年他字卷第7256號卷第20-24、5 1-52、60-62頁、105年他字卷第7601號卷第13-14、64-67頁 、106年他字卷第661號卷第20-22、26-28、30-31、36-39、 47、52、56-59頁、105年偵字卷第18120號卷第8-13頁、105 年偵字卷第18121號卷第8頁、105年偵字卷第18122號卷第8- 9頁、105年偵字卷第18123號卷第8-12頁、105年偵字卷第18 124號卷第8-11頁、105年偵字卷第18978號卷第19-20頁、10 5年偵字卷第18980號卷第18-23頁、105年偵字卷第18981號 卷第19-20頁、105年偵字卷第18982號卷第19-20頁、105年 偵字卷第18983號卷第19-22頁、105年偵字卷第18984號卷第 19-20頁、105年偵字卷第18985號卷第18-21頁、105年偵字 卷第18986號卷第19-20頁、105年偵字卷第18987號卷第19-2 2頁、105年偵字卷第18988號卷第19-20頁、105年偵字卷第1 8989號卷第19-20頁、105年偵字卷第19339號卷第11頁、105 年偵字卷第19850號卷第6-31頁、105年偵字卷第19851號卷 第13-16頁、105年偵字卷第19852號卷第26-27頁、105年偵 字卷第19853號卷第8-17頁、105年偵字卷第19854號卷第5-1 4頁、105年偵字卷第19855號卷第10-17頁、105年偵字卷第1 9856號卷第9-14頁、105年偵字卷第19857號卷第10-21頁、1 05年偵字卷第19858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19859號卷 第6-8頁、105年偵字卷第19860號卷第6-11頁、105年偵字卷 第19861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19862號卷第13-23頁



、105年偵字卷第19863號卷第7-8頁、105年偵字卷第20102 號卷第6-9頁、105年偵字卷第20106號卷第9-11、17-19頁、 105年偵字卷第20263號卷第6-11頁、105年偵字卷第20264號 卷第6-8頁、105年偵字卷第20265號卷第6-11頁、105年偵字 卷第20266號卷第6-8頁、105年偵字卷第20407號卷第8-11頁 、105年偵字卷第20408號卷第8-14頁、105年偵字卷第20625 號卷第8-9頁、105年偵字卷第20721號卷第6-19、27-44頁、 105年偵字卷第20722號卷第6-8頁、105年偵字卷第20723號 卷第5-7頁、105年偵字卷第20724號卷第6-8頁、105年偵字 卷第20725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20726號卷第6-8頁 、105年偵字卷第20915號卷二第19-20、24-25、29-30、33- 34、38-39、43-44、47-48、53-66、71-72、77-82、87-92 、97-106、111-116、121-122、126-127、129-133、137-13 9、142-143、147-148、151-152、155-156、163-164、169- 172、175-179、183-186、189-194、197-202、205-210、21 3-214、217-218、221-222、225-226、231-240、244-253、 259-260、262-263、267、274-277、281-288、290-291、29 3-296、299-307、311-323、327-331、334-338、357-367、 371-372、377-378、382、385-386頁、105年偵字卷第21358 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21359號卷第6-7頁、105年偵 字卷第21360號卷第6-17頁、105年偵字卷第21361號卷第6-7 頁、105年偵字卷第21362號卷第6-11頁、105年偵字卷第213 63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21926號卷第20、59-60頁、 105年偵字卷第22092號卷第7-10頁、105年偵字卷第22093號 卷第8-9頁、105年偵字卷第22094號卷第8-9頁、105年偵字 卷第22095號卷第6-11頁、105年偵字卷第22096號卷第6-11 頁、105年偵字卷第22097號卷第6-15頁、105年偵字卷第220 98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22099號卷第6-19頁、105年 偵字卷第22100號卷第6-7頁、105年偵字卷第22101號卷第6- 7頁、105年偵字卷第22445號卷第6-15頁、105年偵字卷第22 446號卷第6-13頁、105年偵字卷第22447號第6-11頁、105年 偵字卷第23184號第30-31、34-35、37-41、42-56、58-60、 63-68、70-71、73-74、77-79、83-84、86-87、89-94、96- 99、102-106、111-112、114-118、120-121、123-125、130 -140、143-166、167-170、172-175、177-179、182-183、1 85-196、197-204、205-206、209-216、219-225、228-232 頁、105年偵字卷第23185號第16-19、21-22、25、27-28、3 0-38、42-43、47-52、54-55、57-60、67-70、73-74、79-8 4、87、89、91、95-98、103-104、109-110、112-113、121 -122、126-131、134、138、140-142、144-145、147-148、



151-152、156-159、166-167、169、171、173-174、177-18 0、184-187、188、197-198、202-205、208-209、213-218 、220-225、230、232、235-236、238-239、243-246頁、10 5年偵字卷第23408號第8-17、20、22-23、29-30、33-34、3 9-41、42-47、57-63、73-74、76-77、80-83、87-88頁、10 5年偵字卷第24581號第7-10頁、105年偵字卷第24832號第16 -33、35-51、53-66、68-81、83-85、87-94、95-96、98-99 、100-105頁、105年偵字卷第25097號第181-184、187、190 、192、195-198、200-203、206-207、209、211、214-218 、222-224、230、235-236、239、248-250、252-258、263- 276頁、105年偵字卷第25947號第22-23、26-27頁、105年偵 字卷第26179號卷一第48-53、54-116、119-123、125、127- 128、130-132、134-145、147-227、229-230、233-234、23 6-245、247-303、305、307-323頁、卷二第9、17-18頁、10 5年偵字卷第26335號第123-176、208-210頁、105年偵字卷 第27012號第45-50頁、105年偵字卷第28607號第26-35頁、1 05年偵字卷第29638號第6-8、11-13頁、105年偵字卷第2964 2號第9-10頁、105年偵字卷第33841號卷第7頁)。(五)又證人柯韻琳、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雖 分別證稱:被告楊育昌說要成為特定人才能投資我們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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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