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9年度,3號
TPHM,109,金上重更二,3,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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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1、1450
0、17991、18312、18313、18314、18315、18316、18317、1831
8、18319、18320、18321、18322、19469、20811、20812、2081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288號、105年度偵字
第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160、1161、1162、
1231、3688、4105、4441、4442、4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部分撤銷
。甲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緣甲Y○○(全部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下稱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登記 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2,下稱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甲Y○○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醫 療器材領域,因此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甲X○○教授合作鉻碳 材料之研發,並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另自行前往捷克、斯 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a」商標於相關醫療用 具、設備販售之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 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 「Chirana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 na集團」在臺代理商,由該集團授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 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製造產品並貼牌後銷往歐洲。於 102年間,甲Y○○雖經「Chirana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00號),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從事醫療生技產業 之據點,雙方並因此訂定合作意向書(未簽訂正式契約), 惟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兆良公司既無自有生產線,前揭 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 作亦尚未啟動,甲Y○○及兆良公司更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 成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 、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甲Y○○為達成上開目的,資 金需求龐大,遂透過不知情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齊 公司)特助甲R○○(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 於102年7月間認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 甲d○○(於105年6月5日死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再經由甲d○○介紹之不知情甲V○○(業經本院上訴 審判決無罪確定)協助,認識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大 盤買賣之甲庚○○,經甲庚○○表示有意了解後,甲Y○○、甲d○○ 、甲庚○○等人即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神旺大飯店咖啡廳 內第一次見面,經甲Y○○當場展示兆良公司當時所購買之相 關醫療器材,並告稱兆良公司已獲得「Chirana集團」商機 ,復與甲X○○教授共同研發鉻碳材料,惟礙於兆良公司資金 不足,無法開創龐大商機等情。甲庚○○又於102年7月23日偕 同甲d○○、甲R○○、甲V○○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甲Y○○除當場再 次表示兆良公司有龐大商機,未來前景可期外,並於該日會 議中(下稱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明白表示兆良公司 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惟未向在場人員告知此3000萬元資 本額係屬虛偽驗資),仍處於虧損狀態等情,經與在場之甲 d○○、甲庚○○討論後,決議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 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無法完成,然兆良公司資本額 僅3000萬元,尚未能印製股票對外販售,遂當場協議兆良公 司應先墊高資本額7000萬元,使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可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之1億元門檻,後續販售股票事宜則交由甲 庚○○負責,以此方式使兆良公司籌得營運資金,甲庚○○可對 外販售股票獲取利潤,甲d○○則可從中獲取佣金,創造三贏 局面。甲庚○○並要求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至少要3,00 0張,甲Y○○應允後,其等繼續商談細節,達成由甲d○○負責 協助甲Y○○處理增資登記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 再將美化後之財務報表交予甲庚○○,據以製作不實之投資評 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 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 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甲庚○○、甲Y○○、甲d ○○及甲V○○嗣又於某日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西雅圖咖



啡廳商議,當場達成由甲庚○○以每股8.5元之價格,向甲Y○○ 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再由甲庚○○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甲庚○○實際上以每股23元出售,詳如後述)之共識。謀議 既定,甲庚○○雖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已收足,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 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非證券商亦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等情,卻仍與甲Y○○、甲d○○基於違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另與甲W○○(原名甲e○○)、甲b○○、劉勝誼(其等非 法經營證
券業務犯行,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d○○先於 102年9月間某日,帶同甲Y○○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透過與甲d○○有業務往來之該 事務所助理甲c○○聯繫,向金主王瑞卿(甲c○○、王瑞卿之違 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表明欲短 期借資7000萬元,供甲Y○○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王瑞卿 應允後,甲Y○○、甲d○○、甲庚○○、甲c○○、王瑞卿即基於違 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 年9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另自同銀行所設立 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各取款300萬元、 500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係自其 玉山銀行甲帳戶轉出3筆各2000萬元,另自同銀行乙帳戶轉 出2筆各500萬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後,均存入兆良公 司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甲Y○○影印兆良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據以製作增資股款業由股東甲Y○○及不知情 股東甲P○○(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員工謝其華全數認 購,而各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之不實股東繳 款明細表,連同因此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 ,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 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 後,甲Y○○即於同年9月18日,將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內之7000萬元,分次取款轉帳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



元,存入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予以返還。甲Y○○再 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 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之不實事項,於102年9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乃核准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甲Y○○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 ,即依甲d○○之指示,委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發行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每股 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1萬張,登記 甲Y○○持有690萬股即6,900張,甲P○○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然實際上均由甲Y○○持有)後,於103年1月2 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擔 任股務代理人。 ㈡甲庚○○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 遂於102年10月間完成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找來具 有投資理財專業且為其管理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甲庚○○ 為實際出資經營者,下稱德睿公司)之甲W○○,商請甲W○○替 其審閱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日後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 ,將交由甲W○○銷售獲利等情,而甲W○○在不知甲庚○○、甲Y○ ○、甲d○○前揭虛偽增資、美化財報、詐偽販售股票等謀議之 情形下,予以應允(甲W○○被訴證券詐偽部分,業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甲庚○○即於102年12月間某日,帶同 甲W○○與甲Y○○相約見面,指示甲Y○○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 報表交予甲W○○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以提升兆良 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甲W○○因此擔任甲庚○○、甲Y○○對外販 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執行管道,且經由甲Y○○帶同其前 往國
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復告知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 合作等過程,使甲W○○誤信兆良公司當時雖處於虧損狀況, 然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合作, 前景良好等情。 ㈢又甲Y○○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登記地址與兆良公 司相同)董事長,甲S○○係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負責人,甲U○○則為緯 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負責人,其等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甲庚○○、甲Y○○、甲d○○明知兆良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 始終處於長期虧損狀態,然為達其等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 之謀議,遂與甲d○○介紹之客戶甲S○○、甲U○○(其2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Y○○依甲d○○之指示,以 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兆乾公司等名義,與光倫公司、玉 倫公司、豪倫公司、緯騏公司從事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 藉以虛增營業實績,甲Y○○即自102年11月間起,向甲S○○取 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統 一發票各7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 年6月、銷售額共33,523,812元、稅額共1,676,191元〈四捨 五入〉)及豪倫公司統一發票14張(買受人兆乾公司、銷售 額35,876,192元、稅額共1,793,810元〈四捨五入〉),及向 甲U○○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司統一 發票共28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3年6至8月、銷 售額共15,147,877元、稅額共757,393元),充當兆良公司 、兆乾公司進項憑證,甲Y○○另在兆乾公司辦公室內,指示 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甲O○○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 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買受人兆乾公司,交 易期間103年8月、銷售額共14,240,651元、稅額共712,033 元〈四捨五入〉)、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2張(①買受人兆乾 公司、3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銷售額共650萬元、稅額共3 25,000元;②買受人豪倫公司、14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 103年6月,銷售額34,857,144元、稅額1,742,857元〈四捨五 入〉;③買受人習拿鈉公司、15張、交易期間103年6月至8月 ,銷售額15,927,351元、稅額796,368元〈四捨五入〉)及兆 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買受人分別為玉倫公司、光倫公司 及緯騏公司,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充 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之銷項憑證,並由甲Y○ ○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而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再交由甲d○○據以調 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營收(銷售) 額自102年11月起,由0元依序虛增為102年11、12月之10,35 7,143元、103年1、2月之9,619,048元、103年3、4月之12,3 80,953元、103年5、6月之17,619,047元,及103年7、8月之 8,448,781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104年4月 銷售額一覽表」所示),甲Y○○再根據甲d○○修改完成之兆良



公司財務報表草稿,製作成不
實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甲庚○○,復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行 政助理甲N○○於甲W○○要求時,亦提供該些不實兆良公司財務 報表予甲W○○,再由甲庚○○或甲W○○分別交予下游盤商或所屬 營業員,供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時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參考。  ㈣甲Y○○、甲庚○○、甲d○○復明知兆良公司並無實際生產線 ,尚未獨立製造、生產任何產品,且「Chirana集團」雖有 意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 ,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所獲利, 竟由甲庚○○指示不知情之甲W○○,依據甲Y○○提供或透過不知 情德睿公司員工蒐集而來之不實資料,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 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 、104 、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每 股稅後淨利)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 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 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 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 「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 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策之重大不實 訊息,復由甲Y○○依甲d○○之指導,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 網站,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虛偽塑造兆 良公司之經營與研發團隊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 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陳○○為「政大財 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以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 之研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 」、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 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 「製程」之誤寫)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 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 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 ○○「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成員, 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 業能力,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等重大不實訊息,供盤商及所屬 營業員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時使用。 ㈤甲Y○○為取得「Chiran 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 h 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參訪,並預定於同年月28日在臺 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下稱 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 化辦事處大使MR.Michal Kovac(以下稱為柯華齊)站台助



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並邀媒體記者參與,表達 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以締造兆良公司與「 Chirana集團」正式合作之可能性。甲庚○○得知後,認為可 利用此次機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兆良公司 股票之販售,遂向甲Y○○表示其願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 示甲W○○協助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並帶同投資人到場,發 表會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雖僅係宣 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 械,惟甲庚○○透過甲W○○要求甲Y○○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 云云,並以此發布新聞稿,足使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 公司之真實狀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然此次產品發表會 適逢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未多獲媒體關注,甲庚○○ 因此要求甲Y○○儘速再次舉辦公開活動。 ㈥103年5月間,因 「Chirana集團」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甲Y ○○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 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 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轉售LAT集團 ,經甲Y○○將此情告知甲庚○○後,甲庚○○即再次要求公開舉 辦簽署備忘錄活動,指示甲W○○覓得「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財經公司」)辦理,並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前來參與。另甲Y○○曾以兆良公司參與洪都拉斯醫療大 型合作計畫,需配以醫師及護士培訓支援為由,向不知情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 發展中心主任甲T○○,尋求台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 ,並商請甲T○○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出席並簽署兆良公司 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之四方合作備忘錄,然甲 T○○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 疑慮,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 簽名。103年6月4日兆良公司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 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揭牌典禮(下稱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 ,甲T○○果未出席,未到場之甲庚○○經由甲W○○轉知此事,仍 要求甲Y○○在簽約典禮現場
,應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 及台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為期3年、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 新台幣約200億元)之醫療備忘錄云云,甲Y○○因此照辦,另 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 息,致前揭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甚具投 資價值。二、兆良公司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述1萬張股



票後,甲庚○○即開始依約並藉由上揭詐偽方法對外販售。而 甲庚○○為隱匿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於103年1月間,以 「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股票登記名義人,經不知詐偽實 情之地下盤商甲a○○(化名Jason,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後,約定以每張2,00 0元之代價,由甲a○○提供甲庚○○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 義人,其等即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a○○ 提供其斯時女友王貴儀(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由甲庚 ○○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將原始股東甲Y○○ 或甲P○○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先移轉登記予王貴儀,總計 共3,830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並陸續支付甲a○○報酬共76 6萬元(計算式:2,000×3,830=7,660,000)。甲庚○○再與不 知前揭詐偽實情之地下盤商甲W○○、甲b○○、劉勝誼(其3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 僱用之下述業務人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聯 絡,由甲庚○○先陸續將王貴儀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登 記予甲W○○、甲b○○、劉勝誼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 四所示),再透過甲W○○僱用陳薇伃、陳誼秦、林莉洋(原 名林湘翎)、詹雅萍、詹雅玲、甲壬○○、劉任修(其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原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合稱為陳薇伃等7人),甲b○○僱用湯美 珠、何信賢(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劉勝誼則僱用孫美洪(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 定)等業務人員,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撥打電話行 銷並寄送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之方式,向包 括附表十四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另由甲W○○帶同 不特定投資人參與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 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藉此塑造兆良公司營運業績良好, 即將公開發行股票之假象,使各該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因此陸續居間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 五、六、八、十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 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收得股款(各投資人買受兆良公司 股票之成交日期、股數、每股
單價及成交總價,均詳如附表五、六、八、十各編號所載),合 計共詐得2億1929萬元(即附表五、六、八、十各編號「成 交總價」之總和,計算式:111,865,000元+67,365,000元+2 9,926,000元+10,134,000元=219,290,000),是以甲庚○○、 甲Y○○、甲d○○因證券詐偽所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億元以



上。三、甲庚○○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向甲Y○○取得兆良公 司股票,並與甲W○○、甲b○○、劉勝誼等盤商約定,對外售出 兆良公司股票時,以每股23
元計算分歸甲庚○○之利潤,亦即甲庚○○每股可獲利14.5元,而其 等共賣出如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3,788 張,甲庚○○可分得54,926,000
元(14.5×3,788,000=54,926,000),扣
除分予甲a○○之報酬
766萬元,其實際獲利為47,266,000元(54,926,000-7,660,000= 47,266,000)。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如附表十四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 明文。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有權審判。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下稱 被告)參與兆良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美化財報等犯
罪事實,且應與甲Y○○、甲d○○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責,惟原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確與甲Y○○、甲d○○共犯上開各罪,此部分並 與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於法自無違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為訴外裁判,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原審 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告知上開罪名,致被告無從答辯(本院 卷一第27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 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 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另方 面並要求甲Y○○配合甲d○○進行財務報表美化」等語明確(起 訴書第8頁);甲Y○○於原審亦已證稱:被告有出席102年7月 23日兆良公司會議,當場談定兆良公司如何從3千萬元增資



至1億元,以及印製股票予甲庚○○販售等情綦詳(詳如後述 ),並當庭接受被告、辯護
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辯論時復已就虛偽增資、虛開發票美化財報等爭點進 行辯論(原審卷十第7、8頁反面),足見縱使原審法院未告 知前揭罪名,程序上
容有未洽,然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影響。又檢察 官及被告均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前述被 告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以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 憑證美化財報部分,自均屬本院審判範圍甚明,不生訴外裁 判問題。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甲Y○○、甲V○○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未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  ㈠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 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 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 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Y○ ○於104年7月24日、同年9月17日及甲V○○於104年9月2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
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 記載綦詳(A43卷第120、297頁,A46卷第10頁反面),並有 證人結文存卷供憑(A43卷第121、298頁,A46卷第11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Y○○、甲V○○上開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分別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2、269頁,本院卷 二第50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
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除前述甲Y○○104 年7月24日、同年9月17日及甲V○○104年9月2日之偵查中證詞 ,經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以外,其餘甲Y○○、甲V○○及甲W○○ 之歷次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乙、實體方面:壹、有關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一、 被告對於其陸續向甲Y○○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兆良公司股票, 登記於王貴儀名下,再依甲W○○指示,由王貴儀移轉登記予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登記名義人,其確有販賣兆良公司股票3, 800張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甲V○○介紹其認識甲Y○○、甲d○○, 是要幫甲Y○○找人投資兆良公司,因此參觀過兆良公司,也 受邀出席103年3月28
日遠東飯店發表會,但看了產品介紹就離開,不知兆良公司實際 經營情狀,也從未參與甲Y○○、甲d○○之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 、虛偽交易美
化財報、舉辦發表會或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畫書等 犯行;甲Y○○是向其借款300萬元,後來以每股10元之兆良 公司股票抵還,又甲W○○想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所以其另以 每股15元價格向甲Y○○購買,都是轉賣給甲W○○賺取價差, 並未犯罪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6頁反面 、7頁)。二、辯護人另為被告答辯略以(本院卷一第270、273、275、28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46、255至39 7頁):  ㈠兆良公司資本額於102年9月變更登記為1億元 之虛偽驗資及變更登記過程,檢察官已查明係甲Y○○、甲d○ ○及甲c○○與王瑞卿所為,與被告無關,且甲c○○、王瑞卿均 證稱不認識被告,甲d○○亦稱虛偽增資之事未曾與被告聯繫 ,足認此部分證據僅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甲Y○○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力顯然不足,不能認定被告有所 參
與。  ㈡參與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甲d○○、甲R○○、甲V○ ○均稱,當日並無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由甲 庚○○販賣股票之共識,依當日拍攝之會議照片,白板上僅 記載「產品、代理、拋棄式、滅菌、血液」、「醫工學院- 台北醫學大學」等文字,亦無任何有關股票或籌資之內容 ,兆良公司會計甲O○○個人電腦檔存之103年4月30日照片才 有提及增資之事,此為甲d○○與甲Y○○私下協商內容,與102



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內容無關。  ㈢被告向甲Y○○買入 兆良
公司股票3,830張,前面300張是每股10元,其後均為每股15元,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醫之保公司會計甲Q○○證述 甚詳。雖甲Y○○稱其是以每股8.5元賣予甲庚○○,甲V○○於偵 查中亦曾為相同證述;惟甲Y○○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 曾供稱每股售價為15元,前後供述不一,而甲V○○就虛偽增 資、股票買賣之過程並未參與決策或討論,有關每股8.5元 之供述實係其自行猜測,甲R○○、甲d○○等則均未供述甲Y○○ 賣予被告之兆良公司股票價格,自以被告前揭所述方為可 採。  ㈣甲Y○○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等約定增資至1億元後 所發行之股票,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買賣時其再蓋章轉讓 過戶,迄103年8月始向被告取回尚未售出之兆良公司股票 ,並自行賣出400張予附表二所示之王子源等人等語。惟查 :資本額1億元發行股票係1萬張,以每張股票10公克計算 ,重達1
00公斤,甲Y○○稱其1次將全部股票裝成1箱,交給甲Q○○搬回被告 公司存放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103年8 月以後被告仍繼續向甲Y○○買入兆良公司股票轉賣,當時僅 賣出2,200張,何以此時被告竟不再擔心甲Y○○私自販售而 同意歸還?況苟103年8月間如真由被告保管兆良公司全部 股票,103年8月22日蓋錯1張股票之轉讓章時,當場由甲Q○ ○再拿1張股票出來蓋章即可,又何須由甲Y○○另於103年8月 28日補交1張(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可見甲Y○○前揭 所述亦不實在。  ㈤被告與甲W○○於
103年12月7日搭機前往斯洛伐克,欲查證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 團國際合作之事,出發前及抵達歐洲後,多次與甲Y○○聯繫 欲前往Chirana工廠參訪,甲Y○○均藉詞推拖,故其與甲W○○ 於同年月16日返國後,即決定不再買賣兆
良公司股票,惟因下游業務已經賣出兆良公司股票,需要交割, 才會再於103年12月17日、24日向甲Y○○各買進200張兆良公 司股票,移轉登記予沈花女、林明頡轉賣,此後即未再賣 出任何兆良公司股票。被告係受到甲Y○○詐騙,致不知兆良 公司實際營運狀態,才會買賣兆良公司股票。  ㈥甲Y○○以 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與甲S○○經營之玉倫公司 、光倫公司及豪倫公司互為虛假買賣,經稅捐機關察覺後 ,又銷退全部發票等過程,乃透過甲d○○介紹,並聽從甲d○ ○之指示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此亦毫無所悉。  ㈦被 告未曾要求兆良公司提供財務報表,
亦未由財務報表得悉兆良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更絕無可能指揮甲



Y○○美化財報。甲d○○亦證稱其未曾將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資 料交給被告,且提供資料是為說服被告投資,而使被告相 信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益徵被告無從得知 兆良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縱算甲W○○經被告指定作為與甲 Y○○聯繫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窗口,然甲W○○亦無從知悉兆 良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因此被訴證券詐偽部分業已判決 無罪,則被告又焉有可能知悉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業 績之虛偽情事?益徵兆良公司以虛偽交易等不實會計憑證 美化財務報表一事,確與被告無涉。  ㈧甲Y○○雖一再證稱 有關兆良公司之證券詐偽、現金增資等不法情事,皆是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然苟此情為真,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 不再販賣兆良公司股票給甲W○○等後,兆良公司理應不會再 有增資詐騙投資人之舉動,然甲Y○○卻仍繼續虛偽經營兆良公司、積極擬定增資計劃書、發布利多新聞等,企 圖再向投資大眾詐騙,繼續擴大兆良公司之騙局;佐以本 案自104年6月間爆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非但傳送 簡訊要求甲Y○○出面澄清,期間更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 未為任何躲藏、逃避及隱匿處分產財等情,104年8月28日 遭逮捕、羈押時,其名下及所經營之醫之寶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下稱醫之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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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