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426號
TPHM,109,交上易,42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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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保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保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保羅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同區松智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與時 速限制(50公里),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啟樺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怡禎,下稱B車) ,原本在上開交岔路口位於松智路處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 (由南往北方向),嗣因所遵行車道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 步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遭韓保羅騎乘之A車車頭,猛 烈撞擊B車左側車身,除因此造成黃啟樺黃怡禎均人車倒 地外,並導致黃啟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頸椎 挫傷、右膝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勢;至於黃怡禎則受有 左脛遠端骨骨折、左臀挫傷、左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左手 腕挫傷等傷勢。韓保羅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啟樺黃怡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韓 保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 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保羅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行經 的時候是黃燈,過了停止線加速、當下時速60公里,我有搶 黃燈的過失,我沒有闖紅燈,我覺得告訴人搶快衝出來,各 自均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於綠燈時通過 該交岔路口,已過停止線後才轉為黃燈,縱使有加速至時速 60公里,但並非完全喪失路權,由監視畫面亦可知被告應無 闖紅燈,故被告自認己方之過失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 闖越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狀況也來不及臨時煞車,然姑 且不論當時號誌,告訴人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是雙方就 本案車禍肇生均有責任,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被告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本件未能達成民 事上和解,實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亦無能力繳付易科罰金金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騎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以時速約60公里(按:該處速 限50公里)駛入同路段與松智路交岔口而穿越該路口時,適 有告訴人黃啟樺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黃怡禎)從機車待轉 格沿松智路南往北方向起步進入該路口,詎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旋直接以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 致告訴人黃啟樺黃怡禎2人均人車倒地成傷等情,業據告 訴人黃啟樺黃怡禎指述綦詳(109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下



稱他卷〉第39至40、63至66、75至78頁;原審卷第92至9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7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 9303725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檔及監視器畫面光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92764號及 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 09年9月18日北市消指字第1093039301號函所附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9 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547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他卷第9、13至15、17、19至23、105至109、111至 112、114至119、121至122頁;原審卷第67至71、129至133 、141至143、145至14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車禍發生之際,被告A車、 告訴人B車各自之行向,即如下附彩圖所示:

 ㈡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搶黃燈仍屬有路權,認為告訴人也搶快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語。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闖紅燈之過失?又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在信義區松智路口(南往北方向)待轉區的最前面等候,紅 燈90秒,我看到我們自己行向亮綠燈就起步,起步時速很慢 ,才剛起步約1、2秒,就被對方即被告(沿信義路5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很快從我左側邊撞過來,他的A車前頭往我左 腳撞下去,我當場摔到地上爬不起來等語(他卷第63至66、 40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我坐機車後座,在松智路口機車待轉區裡面停第一個,我 一抬頭看到綠燈,我們這台車(B車)就起步直行,約1、2 秒就遭左邊過來的A車撞上我們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黃啟樺 )的腳,我身體左側也有被碰撞到等語(他卷第75至78、39 至40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⒊在告訴人B車後方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張嘉誠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女生(即告訴人2人)B車雙載,停在信義路5段與 松智路南往北方向的待轉區內,待轉區內只有她們,我當時 騎車在她們後方(即行駛線後方)的機車停等格內,我們號



誌轉綠燈,女生雙載才剛剛起步時,隨即遭沿信義路5段過 來的男生(即被告A車)撞擊她們B車車身左側中間,告訴人 2人彈起來倒地,其中1人骨頭有斷掉,現場看到她流血,停 等格內的其他騎士也都有目擊,我趕緊趨前擋在告訴人B車 旁邊幫忙,監視錄影畫面上紅白條紋衣服男子就是我…我親 眼看到我們松智路直行是綠燈,且看到左邊信義路的號誌變 紅燈,被告A車仍舊闖紅燈穿越路口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8 0頁)明確。
 ⒋當場幫忙報警並叫救護車之證人羅新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在附近上班,對該路口很熟,當時從松智路騎車要朝 信義路5段前進,正停等紅綠燈,我停很後面,因為前面比 較多車,前方機車群已經啟動,我就跟著大家往前走,起步 後聽到很大聲響,看到B車被撞飛出去,我趕緊暫停在右邊 吉米月亮公車處,趨前看到傷者(即告訴人2人)倒在地上 喊痛、腳不能動、很痛在哭,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上戴綠色安 全帽與證人張嘉誠一起協助傷患的人,B車被撞飛的位置很 靠近吉米月亮公車,也靠近公車專用道,蠻中間,但尚未過 中線,我們在松智路停等格,要看左側信義路(即A車)的 號誌確實是看得到的,我跟證人張嘉誠講的一樣等語(原審 卷第180至183頁)。
 ⒌佐以上開證人當庭於原審依職權列印本案交叉路口GOOGLE MA P街景圖上所標註(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則事發時當事 人、證人位置各如下彩色附圖所示:

  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樺黃怡禎、證人張嘉誠羅新宇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渠等間證述不僅大致相符,要無何扞格之處,亦核與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明確顯示告訴人B車甫從松智路待轉區起步行駛、速度緩慢,突遭被告A車車頭撞擊其B車左側中間車身之結果(原審卷第90至92、111至115、184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詳後述),及卷附B車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左腳骨折打鋼釘之傷勢、X光照片(他卷第17、19至23、116至117頁)等件,皆若合符節,堪信告訴人黃啟樺黃怡禎之指述為真實。 ⒍由是,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B車確係綠燈起步直行,被告 A車則有闖紅燈之過失,殊甚灼然;況且告訴人B車既係於己 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才緩慢起步行駛,遽遭被告A車從其左 方(信義路)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而以A車車頭撞擊其B車 左側車身,此無論告訴人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均無從防 範,益徵告訴人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亦無「與有過失 」可言。被告與辯護人猶辯稱:告訴人搶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顯與有過失云云,有悖事實,委不可取。
㈢另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搶黃燈云云。然查: ⒈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有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109年2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15310號函、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3月3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 1484號函存卷可考(他卷第101至102、165至167頁),足見 當日交通號誌正常。
⒉又依前揭函覆之當日該處時相(詳如本判決附表),與原審



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84頁)互相勾 稽以觀:
 ①於16時25分10秒至16時25分25秒(約15秒期間),除可見數 輛車在信義路往東直行、或往北左轉至松智路上行駛外,亦 見數「松智路北往南最外側車道上右轉至信義路5段(西往 東方向)之汽車」(如下彩圖紫色線段所示),足徵此際係 第2時相無訛。

 ②於16時25分25秒至16時25分41秒(約16秒期間),已未見有 任何第2時相(此時相共有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所 屬「松智路北往南最外側車道上右轉至信義路5段(西往東 方向)之汽車」通行,且16時25分41秒時有一白色汽車在「 松智路北往南最內側車道」上緩步起駛(如下彩圖黃色圈選 所示,此屬第3時相),顯見此際已進入第2時相之尾聲,即 業已由3秒黃燈轉為2秒紅燈。 

③又目擊證人張嘉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的行向是綠燈 ,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對向白色車子(閃左轉燈,如上圖 黃色圈選者)已經往前行駛,發現事態不對停頓一下,又行 駛,總不可能往前撞到衝出來的汽機車(即上圖所示計程車 )…告訴人B車剛起步,被告闖紅燈以A車頭撞擊告訴人B車左 側中間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9頁)。
④綜上以見,可知第2時相除上開疑似闖紅燈之計程車外,其 餘同時相之車輛均已停駛;且第3時相既已有車輛起步( 即告訴人B車之對向左轉白色汽車),足見此際業進入第3 時相,至於第2時相早已由黃燈轉紅燈無疑,詎被告猶超 速騎A車穿越,其有闖紅燈之舉,甚為明顯。
⑤準此,被告與辯護人仍辯稱:與被告同方向有一輛計程車 同時從信義路(西往東)左轉松智路(南往北),推知計 程車與被告均係綠燈或黃燈,至於跟告訴人等同方向的汽 機車均係數秒後才實際穿越路口,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提 前搶快進入路口,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A車在告訴人B 車前方,亦與告訴人2人所言撞擊位置不合云云,俱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乃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黃啟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0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 第1103002286號函附臺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本院卷第88至92頁)可稽,益見被告行車確有上 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而告訴人並非與有過失。  ㈣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車至前揭 交岔路口,理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時速限制(50公里),依 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有 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暨辯護人所辯 尚乏所本,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肇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乃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他卷第105頁),惟按我國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 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 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 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且超速行驶,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程度,並迄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或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犯後面對司法審理之態度惡劣 ,甚至於車禍發生後,仍於公開之社群網站發表狂言,包 括:「肇事逃逸中」、「幹改車騎起來好爽」、「紅燈到 底在多什麼的啦」、「我等等還趕下班看電影、低能法律 、低能100萬、低能粉碎、低能GOGORO(按:即告訴人黃啟 樺之機車品牌)」、「…只是覺得算了息事寧人所以不告 對方…叫我跟對方私下和解,一百萬合三小?好啦也可以 合啦一個月一百塊…低能法律,台灣法官證照都雞腿換的 ,牙擊敗啦」、「要搞大家來搞,100萬一個月給你一百



啦」、「你們會怎麼選:被關最多六個月、繳18萬」、「 但也沒事啦一百萬而已又不是一千萬」等語,顯見其犯後 態度惡劣,對己身過錯毫無自省,其母更於本案審理期間 ,私自電話聯繫目擊證人,顯有干預司法程序之虞等情,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且案發迄今雖已年餘,然仍 須開刀治療,尚未完全復原,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身體上之 重大痛苦,且因傷勢部位、嚴重程度致治療、復原均甚耗 心神、長期不良於行,嚴重影響告訴人等生活起居,而被 告案發後未曾主動表示歉意,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 分毫,復飾詞狡辯,諉稱伊未闖越紅燈,僅係搶黃燈,告 訴人等應就車禍事故負肇責云云,除耗費司法資源,更致 告訴人等多費心神於偵審程序期日來回往返。就被告此等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科刑自不宜從輕,爰不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是否適宜減輕刑責, 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恰,理 由詳如前述,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即為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且超 速行駛,撞擊告訴人2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雖坦承其 有過失責任,惟仍飾詞狡飾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企圖減輕 刑責,迄今仍未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108年10月17日之時相運作配置情形【13時至16時30分(週期為200秒,時差為20秒)】: 第1時相 信義路往東車輛直行及右轉,往西車輛直行及右轉,南北側行人通行。 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40秒) 第2時相 信義路往東車輛右轉、直行及左轉,松智路北往西車輛右轉通行。 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 第3時相 松智路車輛南北向通行,東西側行人通行。 8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2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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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