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23號
TPHM,107,上訴,362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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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良




被 告 黃美甄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名○○國際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民國98年12月31日更名為○○公司,於101年6月1日遷址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自88年5月5日起至103年5 月25日止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 自100年9月至103年6月間,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6、7、9 至11、15至25、26(僅100年度)、27至58所示○○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52家公司或商號,及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10家公司或 商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分別於100至103年度間(以會計 年度為計),出於己意或分別與陳弘洋、丙○○、知情之某不 詳經辦會計人員之犯意聯絡,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1、13至15、23至25、26(僅100 年度)、29、30、32、33、35、36、38、42、46、47、53、 57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該段期間內,將○○公司 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1、1



5至25、26(僅100年度)、27至58所示○○公司等52家公司或 商號、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公司等10家公司或商號之不 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公 司統一發票內(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7、28、34、37、39至41 、43至45、48至51、54至56所示發票乃是與陳弘洋共同為之 ;另就附表一編號2、3、16至22、31、52、附表二編號3所 示發票乃是與丙○○共同為之。陳弘洋、丙○○雖為無身分之人 ,但均屬與有身分之甲○○共同為之;且就附表一編號11、23 、40、50、55、56、57之103年6月間不實發票,甲○○則基於 實際負責人身分,與陳弘洋〈就上開編號40、50、55、56之1 03年6月發票〉、具身分之經辦會計人員共同為之),而開立 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1、15至58及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30張,合計新臺幣(下 同)64,029,34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 表一編號1、6、7、9至11、15、23至25、26(僅100年度) 、29、30、32、33、35、36、38、42、46、47、53、57所示 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 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 稅捐分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 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8頁),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甲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自88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擔任 ○○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公司確實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 司或商號進行交易,並沒有不實虛開發票,其中部分係陳弘 洋、丙○○經手的客戶,其基於信任而依陳弘洋、丙○○要求開 立發票,縱然有所不實,也非其所得知,因此其並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另由其自行負責之部分 ,已提出○○公司相關交易紀錄或銀行收款紀錄,又國稅局並 未實際調查○○公司真正的收入款紀錄與實際有無契約資料, 僅憑抽樣調查○○公司銷項去路即認定○○公司未與附表一、二 所示公司或商號有實際交易,實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88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 董事,而○○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載統一發票計433張,合計66,891,355元,並將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1、13 至15、23至25、26(僅100年度)、29、30、32、33、35、3 6、38、42、46、47、53、57所示公司,供各該公司充作進 項憑證,並於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進 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開立時間、 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 ,有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就○○公司與陳弘洋、丙○○關係之認定:
⒈查被告甲○○就與案外人即證人陳弘洋之合作關係,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與陳弘洋約99年間認識,他是從事食品買賣及 出口外銷,我在100年間知道他未設立辦公室、營業處所、 工廠,僅知道他進行的相關交易皆是以調貨方式進行,細節 我不方便過問,這是他的營業秘密,我與他之間沒有簽署任 何協議書或備忘錄,他並非○○公司的員工,○○公司也無庸發 放工資給他,我們僅是單純的合作關係,陳弘洋是藉由賺取 進、銷貨品的價差牟利,他所招攬的客戶,賺取的錢就全部 歸他,是因陳弘洋個人財務問題,無能力申請公司行號,方 與○○公司合作,由○○公司提供平台,陳弘洋盈虧自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陳弘洋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貿易商,銷售食品、菸酒與日用品 ,我與○○公司有合作關係,相關的進貨、銷貨及存貨都是我 提供、負責,貨款也是由我收取,只要是我賣貨的對象就由 我要求○○公司開立什麼項目的發票,我的收入來源就是賺取 貿易的差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至40頁),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甲○○、證人陳弘洋雖稱彼此間乃合作關係,但實際上 相關銷售管道、方式、進出貨品、存貨管理、貨款催收等,



均是由陳弘洋個人負責,陳弘洋賺取的差價利潤亦未朋分被 告甲○○或○○公司,顯見○○公司、被告甲○○根本未曾插手陳弘 洋經營之項目內容,雙方間所謂合作關係,僅是○○公司單方 面配合陳弘洋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陳弘洋銷售之對象( 即借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已,而此情狀自為被告甲○○ 所明知。從而,與陳弘洋相關之交易(即便是真實交易), 自屬與○○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存在。
⒉另就與案外人丙○○間的合作關係,亦據被告甲○○自承:我與 丙○○於98年打牌時認識,就我所知他是從事廣告業務,是他 找我合作,因為他說他對外有債務,不能當(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需要一個平台,也就是營業場所、公司登記,畢竟 對外跑業務需要公司名稱,所以才會合作,○○公司不用幫他 投保勞健保或申報所得稅,也不用付薪水給丙○○,丙○○與○○ 公司間就是各負盈虧,○○公司只提供公司名義讓丙○○對外招 攬業務,業務招攬過程中,若有任何成本支出,由丙○○自己 負擔,若有收入亦全歸丙○○所有,但因為由○○公司開立發票 ,所以要由○○公司申報,他就要提供我這相費用單據等供我 報稅使用,我則提供○○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他匯款,若相關 客戶需要匯款的話,可以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的 存摺、印鑑章等仍是由我、○○公司保管,不是由他保管、使 用,而是再由公司會計依丙○○指示,將他的客戶匯入款項轉 匯到他指定之帳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參 以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相關廣告契約書之記載,服務提供 者雖皆是○○公司,但「簽約代表人」均是「丙○○」;而證人 即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 海公司)之當時負責人甲○○(原名于學釗)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震達、環海是關係企業,主要是銷售健身器材,對於 ○○公司沒有印象,僅知道是請丙○○幫我們在電台、電視購物 等頻道推銷廣告,至於他是開哪家公司的發票,我們不會在 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31頁);另證人即○○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沒有與○○公 司交易過,請有跟丙○○買廣告,請他在電台包時段、置入廣 告,至於為何會取得○○公司之發票,我要查證才知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又證人陳瑪莉於審查四科 調查時證稱:我係從事廣播主持工作,主持工作都是由丙○○ 先生製作統籌,並將主持收入以支票交付我本人簽收,我沒 有在○○公司任職過,也不知道○○公司的營業情況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卷,偵一卷第133頁)。益徵 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公司之廣告契約,均是由丙○○個人負



責招攬、締結,均與○○公司無關,既然丙○○並非○○公司員工 ,卻能以○○公司名義對外遞約、開立發票,足見被告甲○○前 述之合作模式屬實;既是如此,顯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廣 播主持或節目製播等營業項目,而係由丙○○借用○○公司名義 從事該營業項目,○○公司與丙○○間盈虧自負,則其所謂合作 關係,僅是○○公司單方面配合丙○○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 丙○○銷售之對象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已。準此,與 丙○○相關之交易(即便是真實交易),亦難認屬與○○公司間 存有實際交易。
㈢與陳弘洋相關之交易:
⒈經查證人陳弘洋於已原審審理中證述:負責過○○○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台灣○○○國際有限公司、○○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 ○食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即,附 表一編號37、40、44、54、55、5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之交易,乃陳弘洋經營者,與○○公司無涉。 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乙○○於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查中雖證述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發票的交易過程,都是由我本人直接以 電話與○○公司的負責人甲○○聯繫,我與他原來就熟識,交易 過程沒有正式訂單,單價與數量都在電話中談好,貨品多為 大宗食品,被告甲○○向家樂福下訂單,直接將貨品出到物流 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155頁)。而與被告甲○○、證人陳弘 洋均表示,此部分交易乃陳弘洋負責之詞相悖。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業已改口證稱:與○○公司之食品交易均是透過陳 弘洋進行,由於我的公司沒有倉庫,所以是由他直接從發貨 點送到物流公司,我再發貨到大陸地區的客戶,之前在國稅 局之陳述是因為附表一編號40的7筆金額比我備抵之金額小 很多,我為了省麻煩,才不與國稅局爭執,而讓國稅局直接 抵銷、避免裁處罰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相較其於國稅局調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之證言乃經具結 擔保真實性,且就交易過程之陳述相較調查中所言更為翔實 ,自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另由證人乙○○證稱:付款 方式幾乎是當場給付陳弘洋現金一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似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金流(見「匯入款項」欄,此於 系爭帳戶存簿影本中登載之匯款人名稱確為○○○公司)不合 ,但勾稽證人陳弘洋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收到的款項會用 現金或銀行交易匯款之方式交給○○公司一語在案(見原審卷 四第38頁),足見陳弘洋既然指示○○公司開立發票,為使○○ 公司之帳目金流與發票金額一致,仍會以客戶名義將款項存 入系爭帳戶,或者不排除如同○○公司、丙○○合作模式般,逕



令客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且經本院逐一比對系爭帳戶 金流,此等款項匯入後,皆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現金提領或 轉帳而出(詳下述),且經本院詢問被告甲○○就相關金流去 向,可否提供相關匯款目的、憑證供參,業經被告甲○○表示 無法提供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倘○○公司確有實際 經營上開項目,豈可能無法提供相關交易單據佐證金流去向 ,堪認○○公司僅是轉手、虛偽製造金流,並未保留此等交易 款無誤,且不因有相關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有異於該等交易 僅成立於陳弘洋之認定。 
 ⒊另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 竹銷字第1040299515號函檢附○○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票 影本、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 184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及卷附○○公司分別 建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懷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或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81、208頁),乃是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1、50、51所示時間購買蠔油、醬油、葵花油、大燕麥片 、飲料等物,且購買之數量均是「上千個」單位,顯見乃是 大量批發之買賣交易,核與被告甲○○、證人陳弘洋所稱:陳 弘洋乃經營食品貿易之內容吻合。從而,附表一編號41、50 、51部分,應認屬陳弘洋之個人交易,與○○公司無關。至於 上揭○○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固署名「甲○○」簽收,但經本 院肉眼比對各署押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 中歷次簽名之筆跡顯不相同,難以遽認屬被告甲○○親筆所為 ,且如前述陳弘洋會以客戶名義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或如 同○○公司、丙○○合作模式般逕令客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以使帳戶金流與發票金額一致,且○○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0中 102年10月、103年2月、103年2月之前3次交易金額亦均有匯 入系爭帳戶,就如同前揭○○○公司之金流模式,故實無法排 除陳弘洋自認與被告甲○○合作關係下,為求與發票名義相符 ,經授權簽立。
 ⒋此外,附表一編號27、28、34、39、43、45、48、49所示公 司,其所經營之事業均屬食品批發、買賣相關類別,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憑。且經被告甲○○ 表示上開公司乃是陳弘洋之客戶(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 第68頁;至於被告甲○○於同一書狀雖主張其他交易亦是陳弘 洋所為,但經查核其所謂之其他公司均與食品業無關,其甚 且就其中編號57軒唐有限公司,下稱軒唐公司,尚可提出由 其實際負責之「網路行銷項目」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可徵陳弘洋、被告甲○○彼此間有相互推諉卸責之說法 ,故本院認其主張之其他公司尚難歸類於陳弘洋相關交易,



各公司認定理由則詳後述),並觀以此等公司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發票張數僅1至3張,且均是同一月份之交易內容,金 額由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而非僅數千元而已,可徵乃短期 大量交易,實與食物批發買賣模式相近,故被告甲○○前述主 張尚可採信,而歸類於與陳弘洋之相關交易。證人陳弘洋於 原審審理中,就上述⒊、⒋所示公司雖未坦認與其相關,但本 院審酌此無非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刻意推諉己身責任所 致,仍無從僅憑其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⒌基上,與陳弘洋相關交易者,可認為:附表一編號27、28、3 4、37、39至41、43至45、48至51、54至56等公司。而既然 此等公司乃是於陳弘洋從事交易,自與「○○公司」間無所謂 實際交易存在。  
 ㈣與丙○○相關之交易: 
 ⒈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相關廣告契約書之記載,可認附表一 編號3、17至20、31、52等公司乃屬與丙○○相關之交易無訛 。
 ⒉再者,由於○○公司並未參與電台廣告經營項目,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被告甲○○亦表示是以○○公司名義跟電台買時段、與 電台締結契約,且附表一編號2、16、21、22、附表二編號3 等公司均屬電台廣播業,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全景社區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尚以107年6月29日景字第1070602號函覆 稱:環海公司在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節目、 廣告確有在快樂聯播網中播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 是認前揭編號所示公司亦應屬與丙○○有關。
⒊據上,與丙○○相關交易者,可認為:附表一編號2、3、16至2 2、31、52、附表二編號3等公司。而既然此等公司乃是於丙 ○○從事交易,自與「○○公司」間無所謂實際交易存在。 ㈤○○公司與附表一、二,除上述㈢、㈣外,所示公司或商號是否 有實際交易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長雲素梅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承辦營業稅查核業務約有20年的經驗,而辦理 查核並移送虛開發票逃漏稅的案件,前後約有6年的時間, 每年大約承辦10幾件這類型的案案;○○公司在100年9月至10 3年12月間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達百分之80以上,經就銷項去 路大額部分做抽樣調查後,認定該公司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並因而認定○○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的情形,這是因為銷項 必須有進項的來源,以佐證有進項的事實,若無進項的事實 ,即無開立發票的真實事實。印象中,○○公司有11家的進項 異常來源,其中家福公司的部分,國稅局有函請家福公司提 供○○公司進項來源的相關資料,而家福公司提供的資料是一



些禮物儲值卡,且係共同採購合約,該合約的主立約人是金 豬公司,依金豬公司提出的說明是由債務人陳弘洋辦理,金 豬公司將公司事務章交由債務人,與常理不合,又儲值卡1 張最高金額是1萬元,係用在賣場消費使用,這也和公司的 業務行為無關,因此認定家福公司的部分顯然不屬○○公司交 易事實。另外,依據○○○公司提供的發票影本的品名記載食 品類,但該公司本身也是家福公司的共同採購合約的一員, 家福公司本身是一個大賣場,販售生活用品、食品,那○○○ 公司何必又與○○公司去進與家福公司採購一樣的東西,且○○ ○公司表示○○公司是用貨運運輸,但查核○○公司的費用與申 報的進項來源,均無相關運費的輸出申報,因此認定○○○公 司與○○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國稅局在查核有無交易事實時, 可能會查到金流與物流,以物流而言,○○公司有廣告合約、 付款資料等,可能是有交易事實,但有關廣告的部分占整個 交易比例中是比較小的,而所謂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並不是 指交易完全不是事實,而是指公司以小部分的交易事實來掩 蓋完全沒有交易的大部分事實,因此縱有小部分的交易存在 ,但整體來看,還是認定其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1至45頁)。衡以證人雲素梅與被告甲○○ 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甲○○,致己受 有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證人雲素梅所 證情節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⒉○○公司與進項來源間乃屬不實、異常交易之認定: ⑴查證人雲素梅業已證述:認定該公司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並因而認定○○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的情形,這是因為銷項必 須有進項的來源,以佐證有進項的事實,若無進項的事實, 即無開立發票的真實事實等語在案。而○○公司於100年9月間 至103年12月間進項異常分析結果,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 查四科(下稱審查四科)105年2月17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1份存卷可查(見偵依卷第5至8頁背面)。顯見○○公司之進 項來源多屬不實。且就其中之進項來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部分,說明如下:
 ①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於101年7月 間起由該公司債務人陳弘洋持金豬公司簽約章,與家福公司 簽訂購買禮物卡儲值金之合約,而陳弘洋嗣於102年7月29日 代表○○、○○○等公司共同向家福公司採購提貨券及禮物卡, 且依合約約定前開禮物卡不得使用於大宗採購等情,有家福 公司104年9月3日家福財部稅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表、採購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訂購確認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



字第1040438551號函檢附金豬公司說明書、補充說明書、採 購合約書影本、禮物卡影本、發票、存摺明細在卷足參(見 偵二卷第120至263頁,偵三卷第1至22、28至35頁)。 ②依金豬公司補充說明書,可知陳弘洋因積欠金豬公司債務, 而願無償協助上開採購業務,故交付該公司簽約印1套與陳 弘洋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然交付公司簽約章予債務人 陳弘洋,豈無任由陳弘洋持公司簽約章恣意以公司名義借款 之風險?陳弘洋既已積欠金豬公司債務,怎有無償代金豬公 司處理事務而未收取報酬之理?而金豬公司亦表示○○、沅汶 等公司非金豬公司之相關公司,亦不認識該等公司,係單獨 與家福公司簽定合約(見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倘 陳弘洋確係為金豬公司處理相關採購業務,金豬公司怎會對 共同採購成員等關採購細節全然不知?則金豬公司是否確係 由陳弘洋代為向家福公司購入禮物卡,已非無疑,而○○公司 、○○○等公司是否確有共同向家福公司採購之情,亦有存疑 。 ガ
③再者,被告甲○○雖於審查四科調查中供稱:○○公司103年間取 得家福公司發票的內容是購買食品,是以現金支付,銷售去 路為中間貿易商,印象中有○○○等公司(見偵一卷第128頁) 。惟此陳述核與前開家福公司採購合約書所載採購品名不同 ,則○○公司是否確係因業務上需求而向家福公司採購禮物卡 ,並非無疑。況且,○○○公司亦為前開共同採購成員之一, 倘如被告甲○○稱○○公司向家福公司進貨後,銷至○○○公司云 云,則○○○公司已可依前開家福公司採購合約自行以契約上 價格向家福公司購入禮物卡,實無須再加計○○公司之利潤, 以較高價格向○○公司進貨之理;且家福公司為國內大型零售 集團,旗下賣場販售家用百貨、服飾、生鮮、食品、家電用 品、文具五金等貨物,○○○公司如確有採購食品之需求,其 為前開共同採購成員之一,何需再輾轉透過○○公司購入食品 ?此外,家福公司禮物卡背面記載「本卡不得兌換現金、家 樂福提貨券或商品服務費用(如安裝費、運送費用等)及不 適用於大宗提貨」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反面),而由上述 說明可知陳弘洋與○○○等公司間之食物買賣,多屬大量批發 交易,自難認○○公司有持前開禮物卡向家福公司購入大量商 品後,轉賣予○○○公司,並由家福公司代為運送之可能。至 於被告甲○○雖提出、由陳弘洋簽署之「禮物卡」簽收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168至198頁)為證,但上開簽收證 明之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至12月間、106年3月至5月間,實 與本案開立發票時間相距甚遠,亦難認與本案相關。從而, 即便被告甲○○確曾依陳弘洋指示刷卡購買禮物卡,亦無法證



明○○公司此等進項行為即是為提供銷項勞務或商品所為。 ⑵另經本院逐一比對系爭帳戶金流(見原審卷三第42至53頁) ,○○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銷項款項匯入後(見「匯入款 項」欄),皆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現金提領或匯款轉帳而出 ,且有多筆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尤以附表一編號57之軒唐 有限公司,下稱軒唐公司,匯入之高額款項更可明顯分析) 係藉由網路交易立即轉出,甚至有數十萬、上百萬元之金額 乃是旋即以「現金」提領而出(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48 、49頁背面、52頁背面),而造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衡以一 般正常營運之公司,為確保能順利給付就其進項來源之應付 帳款,或確保公司所需之緊急資金,皆會保留相當之盈餘以 備不時之需,更遑論由附表一所示可知交易金額甚鉅,但系 爭帳戶僅多維持留存數萬至十多萬元之情狀以觀,實與常情 相悖,即使○○公司另有帳戶,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亦應可 提供佐證;再者,即便○○公司是將款項匯予「進項公司或商 號」,既然所匯出或轉帳之金額接高達數十萬、數百萬元, 顯見交易金額非微,當有一定之訂購單據或契約作為交易之 依憑,方可確保雙方權益;然而,經本院詢問被告甲○○就相 關金流去向,可否提供相關匯款目的、憑證,業經被告甲○○ 表示「無法提供」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倘○○公司 確有實際經營上開項目,豈可能無法提供相關交易單據佐證 金流去向,是此情狀顯於一般公司營運方式相異;且考量證 人雲素梅前證:本案有查物流跟金流,有「小部分的交易」 存在,而以小部分的交易掩蓋完全沒有交易的大部分事實一 語在案;從而,本件尚無從僅憑附表一、二「匯入款項」欄 之金流記載,即可認定交易屬實,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參佐 ,方可認定是否交易屬實。準此,○○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 亦即,○○公司就附表一、二,除上述㈢、㈣外,所示公司或商 號是否有實際交易,尚屬有疑。
 ㈥就○○公司與附表一、二,除上述㈢、㈣外,所示各家公司或商 號是否有實際交易,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7、9、15、24、25、29、30、32、33、35、 36、38、42、46、47、53等公司或商號,及附表二編號2、4 至6、8至11部分,卷內查無任何契約或訂購單可供檢驗。即 便部分編號有金流匯入系爭帳號,但依前揭㈤之說明,尚難 認屬真實交易。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4、6、10、11、13、14、23、57等公司,卷 內雖有相關之訂購單、報價單等在卷足證(見附表三編號24 、27、29、30、33、35,原審卷一第42、69至81頁,卷二第 84至86頁);但附表三編號24、29、30、35所示訂購單影本



、編號27所示報價單影本、編號33所示網路行銷服務申請表 影本,及附表一編號23之吉恆奈米生醫股份有公司(下稱吉 恆公司)報價單、附表一編號57之軒唐公司請款單或廣告行 銷請款單,均係由○○公司製作,並無任何訂購者之簽章,而 ○○公司部分亦僅蓋有模糊不清之公司章(編號35所示訂購單 並無○○公司公司章);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東揚電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揚公司)收據、編號34所示展新包裝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展新公司)支出明細影本、編號36所示三大儀錶 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支出明細正本,均無任何可資辨 認確為東揚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製作之證據,諸如東 揚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或東揚公司 、展新公司、三大公司人員簽章,僅有收款人蓋章欄上蓋有 模糊不清之○○公司公司章,該等訂購單及收據真實性實非無 疑。再參諸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三大公司支出明細正本、 影本,其上所載日期同為102年4月24日,然被告甲○○所提出 之正本上蓋有模糊不清之○○公司公司章,影本竟無任何公司 章,益徵前開訂購單、申請書、支出明細等文件,應係臨訟 製作,尚難遽採,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查: ⑴證人即東揚公司負責人壬○○、展新公司負責人丑○○、三大公 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有委請○○公司提供 網路行銷或架設網站服務在案;其中丑○○、子○○亦證稱:不 清楚○○公司與○○公司之關係、壬○○則證稱乃是向附表一編號 58之○○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訊公司)合作;且壬○○ 、丑○○均表示乃是與○○公司的吳意雯接洽(見本院卷一第26 5至266、269至270、271至271頁),另吳意雯本是○○公司員 工,事後自行開設附表一編號58之○○網訊公司,而此○○網訊 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屬虛設行號,有附表三編號 8之資料可證,則被告甲○○主張:吳意雯與上開3家接洽過程 ,應是代表○○公司(即○○公司)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尚非無稽。考量上開3間公司乃實際由○○公司提供服務 ,且各該發票開立情狀實屬單純,並經上述各負責人到庭具 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4、13、14所 示之交易應屬真正。且被告甲○○臨訟製作之相關文件,應屬 其事後就自己認知之交易內容重新填製之資料,真實性仍需 逐一勾稽、釐清。至於證人丑○○、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 附表三編號34、36等文件並非公司所製作者,則此乃是被告 甲○○是否可能構成假借上開2家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單據表彰 已繳付款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問題,尚無法憑此遽論交易不 存在。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6、10、11、23、57等公司之交易,則無其他



證據足證真實。 
 ⒊就附表一編號5、8、12所示公司,分別有附表三編號26之網 路行銷服務申請書影本、編號28之全方位網際行銷申請書、 編號31之行銷訂購單存卷可按。而觀以上開各份文件均有公 司負責人親自簽名或公司大小章用印於上;且各公司負責人 寅○○、丁○○(原負責人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結 證:有請○○公司提供網路行銷或架設網站之服務一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1、264、266頁),審酌其等接洽之吳意雯 本乃○○公司員工堪認乃是代表更名後之○○公司,且由○○公司 實際提供服務,另上開3間公司之發票開立情狀實屬單純, 並經上述各負責人到庭具結以擔保真實性,是認此等交易確 實存在。至於前揭附表三編號26申請表所載服務時間為101 年6月26日至102年6月27日,而製表日期則為105年12月22日 (見原審卷二第91頁),係○○公司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後之3 年,其真實性令人懷疑,然證人寅○○並不否認公司大小章印 文之真正,則此文件應係被告甲○○業已悉○○公司因不實交易 而為檢察官偵查後,臨訟製作,再轉向有實際交易之天睞公 司請求用印確認,方導致上開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合之情 狀,倘憑此即認雙方未曾交易即有速斷。
 ⒋附表一編號26之麗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麗聖公司),就「1 02年間」之各該交易均有相關訂購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4至47頁),且訂購單所記載之單價、下方註明之廣告期 間均可與附表一編號26中「102年間」各此交易相互勾稽, 並有麗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於上,尚無明顯錯漏, 堪可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26中「100年度」部分,不僅無 任何契約文件可證,且無相關金流入帳,是此部分之發票開 立難屬真實。
 ⒌附表二編號7之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證人林明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林明毅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我沒有聽過○○公司,只認識被告甲○○,我記得10 2年間他請我建議他在新店屈尺那塊土地如何利用時,我看 到他手上拿著電子煙在抽,便向他提到我要向他購買3支電 子煙,並請他給我發票,因為我要報帳,我後來確實有拿去 報稅,除此之外,我沒有向他買過電腦設備,我也不確定購 買電子煙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9 頁)。 惟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未曾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向國稅 局扣抵所得相關稅額乙情,有附表三編號39所示函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四第27頁),且遍查附表三編號38所示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102年10月間亦無該筆款項(見原審卷三第50 頁),則證人林明毅前開所述,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以書面供述:林明毅向○○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亦與證人林明毅前開證稱 :未聽過○○公司,也沒有向被告甲○○購買過電腦設備等語迥 異。綜上,自難認○○公司確有與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為附表 二編號7所示交易。
 ⒍附表一編號46之信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9之新秀 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以書面供稱:信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德公司)為○○網訊公司之客戶,因信德公司將某 網路行銷工作委由○○網訊公司辦理,○○網訊公司再將該工作 轉包給○○公司,因此由○○公司直接開立附表一編號49所示發 票予信德公司;而新秀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秀三公 司)亦同信德公司,因此由○○公司直接開立附表二編號9所 示發票予新秀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卷四第95頁 )。惟此僅有被告單方供述,並無相關契約文件佐證,且前 開網路行銷工作契約相對人應分別為信德公司與○○網訊公司 、新秀三公司與○○網訊公司、○○網訊公司與○○公司,而有○○ 網訊公司與○○公司並非同一主體(亦即非如○○公司與○○公司 之關係),已難認○○公司與信德公司、新秀三公司間確有實 際交易情況。且參以證人雲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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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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