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號
ULDV,109,消債職聲免,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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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金松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金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清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金松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遂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 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0分及同年4月15 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主張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 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39頁)。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資產)具狀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誠第二資產)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第 一資產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不應免 責或裁量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投機行為,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 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 ,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之情形等語;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本件聲請清算程序至清 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 應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情形,且其未達退休 年齡65歲,仍有勞動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本院調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債權人遠東銀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應為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合 庫資產主張聲請人之負債可能是因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



、恣意消費所致,其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應係規避債務清 償等語;債權人艾星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均請求函查債務人 有無受到政府相關補助及債務人是否有應予不免責之情形, 並主張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請求裁定予以不免 責,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至25 頁、第89至92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工 作,亦無薪資所得,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新臺幣( 下同)5,065元,只有從事資源回收約4個月僅得款6、700元 ,及自慶寶社會福利基金會受領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三節 之敬老禮金各3,000元等情(見本案卷第39頁、第114至117 頁第),有其褒忠郵局及褒忠鄉農會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74至79頁、第82至86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8年間僅有 慶寶社會福利基金所得9,936元(見消債清卷第219頁),且 聲請人患有重鬱症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79頁、本案卷第41頁),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受僱他人從



事工作,而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一情屬實。又聲請人 每月僅有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亦據其陳 明在卷,並有提出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為佐(見本案 卷第74至79頁、第82至86頁)。據此,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況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815元(計 算式:5,065+3,000×3÷12=5,815元),應可認定。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收入約為12萬元( 見消債清卷第17頁),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倘若加 計來自慶寶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敬老禮金,每月所得約為5,81 5元,依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每月9,599 元(見消債清卷第18頁),該必要支出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 -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於109年為14,866元),當 屬可採,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餘額金錢可 供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 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存摺明細、褒忠郵局之 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至27頁、第177至178頁、 第181至189頁、第217至219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勞保 投保明細、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9至13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0頁 、第16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參見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
2.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之債務均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交易行為所致,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相關債權之資料在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5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113至118 頁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買賣上市櫃公 司股票、權證或期貨等情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0年1月20日證櫃交字第1100051134號函、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台期監字第1100000272 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保結 消字第110000202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48頁、 第51至56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均無出境紀 錄,亦查無搭乘國內線航空公司之航班等情,有其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 德簽運字第11000771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10年1 月28日2021TZ00047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 日立航字第2021009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 50頁、第60至61頁)。復各債權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依卷證 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 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 件不相符。
㈣此外,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為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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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