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5號
MLDV,109,訴,615,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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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釋三寶(原名葉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金寶等4 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送達上訴人 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2 條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與本院所在地相同,是上訴人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經依法 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4 月8 日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於110 年4 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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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