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7號
HLDM,109,訴,187,2021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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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秉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憲裕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林金虎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微鈞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



,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4562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共2 罪),圖利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4,758,0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限制 出境、出海8 月,此有本院109 年9 月4 日109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裁定在卷可查,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5 月3 日期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而辯 護人蘇振文、賴淳良律師為被告謝公秉辯護稱:本件案件不 符圖利罪要件,謝公秉僅能在法庭上證明清白而無逃亡之必 要與動機,故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辯護人林武順律師為 被告林金虎辯護稱:林金虎大部分時間均在警界擔任警官, 現亦為花蓮縣政府公務人員,一生均貢獻予國家,出國亦多 為公務行程,並無逃亡之可能,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 辯護人許正次律師亦為被告林金虎辯護稱:現為疫情期間, 出境、出海困難,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辯護人林永頌 、白禮維律師為被告黃微鈞辯護稱:黃微鈞事實上沒有構成 圖利之犯罪,無逃亡必要與動機,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等語;辯護人邱一偉律師為被告黃微鈞辯護稱:黃微鈞之 工作與生活均在花蓮,並無至國外謀生之能力,應無限制出 境之必要等語;辯護人陳建宏、鄭道樞律師為被告黃淑貞辯 護稱:黃淑貞否認犯罪,請鈞院審黃淑貞之身分、職業及 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為適法處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
三、本院審酌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然限制出



境、出海程序所需認定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終局實體之 有罪認定,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僅需依既有證 據,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涉嫌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即可,而 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證人傅崐萁顏新章李汪勝曾萬昌吳采勳吳采鴻吳政諺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 俊宏、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林義庭林宜叡、練育丞 、楊芮涵、張雅婷、張良玄王麗鳳及周穎蔓之證述,並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4 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46 01號函及其附件、影片採購案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談話影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聯利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公司、年 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客家 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 年度澄字第3537 號判決在卷可查,已足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所涉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 上之重罪,被告4 人均為花蓮縣政府公務人員,衡情均非無 離境潛逃之智識與經濟能力,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淑貞 並於近5 年內並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4 人經此重罪追訴而有受長期自由刑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4 人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且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並 非等同羈押程度之人身自由干涉程度,與本件涉及圖利4,75 8,000 元不法利益案件之國家刑事追訴權有效行使可能性之 確保,認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被 告均自110 年5 月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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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