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1號
TTDV,110,補,12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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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宏杰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僅以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0,452元(計算式:14,900×117
.48=1,750,452),而原告對被告廖宏杰之債權額為59萬4,6
96元,加計利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5
號裁定主文所示利息係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算,而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3月29日)》共計為63萬4,7 46元《計算式:594,696+594,696×(35/366+88/365)×20%=634 ,7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即高 於原告對被告廖宏杰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 之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廖宏杰、廖**,不符法定程



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被告廖**之真 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 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暨登記 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資料請均勿遮隱),並於查明本件被告 姓名、住所或居所後,提出補正後書狀並按被告人數計算之 繕本或影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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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