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39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339,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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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鄭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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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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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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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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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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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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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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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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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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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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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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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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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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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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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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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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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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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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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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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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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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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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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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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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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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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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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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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4,000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88, 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從事販賣炸物食品之流動攤販,每 日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每月平均營收扣 除成本之利潤約為18,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 有債務人110年1月5日陳報狀暨進貨收據3紙、「阿宏蚵嗲」 菜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092 093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 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排氣量124cc之三 陽重型機車1輛,債務人稱市價約3萬元等情,有債務人109



年10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債務人願 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0,000元 。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債務人 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417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 度所必需,並有餘額用以還款,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30,0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296,000元【計算式:18,000×72=1,296,000】 後,合計為1,326,000元【計算式:30,000+1,296,000=1,32 6,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38,024元【計算式:1 4,417×72=1,038,024】,剩餘287,976元【計算式:1,326,0 00-1,038,024=287,976】,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59 ,178元【計算式:287,976×0.9=259,178】,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288,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0,00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56,784元,扣除後剩餘75,21 6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88,000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 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 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 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85,220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4、清償成數:5.0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94,753 8.70% 348 25,056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34,034 7.63% 305 21,960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4,546 1.66% 66 4,752 四 京城商業銀行 85,283 1.50% 60 4,320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23,014 3.92% 157 11,304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1,512 1.26% 51 3,672 七 永豐商業銀行 1,819,266 32.00% 1,280 92,160 八 玉山商業銀行 77,616 1.37% 55 3,960 九 凱基商業銀行 157,458 2.77% 111 7,992 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28,908 19.86% 794 57,168 十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95,699 6.96% 278 20,016 十二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0,352 6.69% 268 19,296 十三 臺灣銀行 322,779 5.68% 227 16,344 合 計 5,685,220 100% 4,000 28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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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