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33號
TNDM,109,訴,1533,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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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PHROM AT PHAIROT(中文名:派洛)(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派洛)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派洛)與甲○ ○○○○ (中 文名:瓦他那)均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 司),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宏遠公司男宿舍302 室。乙○○○ ○ ○○○ 因不滿甲○ ○○○○ 未經其同 意翻動其個人物品,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許,前往上開 宿舍302室後方陽台找甲○ ○○○○ 理論,乙○○○ ○ ○○○ 明知置放在後方陽台桌上之長度約27公分、刀刃長 度約17公分、寬度約2公分之刀子係屬於質地堅硬之利刃, 前端尖銳,且人體之腹部內含多種臟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 在,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利刃朝腹部刺入,極有可 能傷及臟器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 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該 把刀子刺向甲○ ○○○○ 腹部1刀,致甲○ ○○○○ 受 有上腹部穿刺傷、腹內大網膜撕裂傷併出血、橫結腸穿刺傷 、空腸穿刺傷、降結腸腹繫膜穿刺傷、左腎撕裂傷之傷害, 幸經乙○○○ ○ ○○○ 通報舍監,再由舍監通報台南市 政府消防隊緊急出動救護車將甲○ ○○○○ 送醫急救始倖 免於死。乙○○○ ○ ○○○ 在上開男宿舍302室向接獲 消防隊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 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上開刀子1把扣案,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 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 至49頁、第101至1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159至1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09年11 月3日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9 年11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6853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 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75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扣押筆錄、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1至17頁)、扣案刀子1把之照片2張、犯案地點 302室後方陽台照片、平面圖各1張(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 卷第107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刀子1把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以刺入告訴人腹部之刀子1把,全長約27公分,刃長約 17公分,寬約2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 利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以之作為兇



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 ,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又人體之腹部內含多種臟器, 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利刃朝 腹部刺入,極有可能傷及臟器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 ,縱及時急救,亦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 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穿刺傷、腹 內大網膜撕裂傷併出血、橫結腸穿刺傷、空腸穿刺傷、降結 腸腹繫膜穿刺傷、左腎撕裂傷之傷害,於送醫後接受緊急腹 部手術行橫結腸清創術和閉合術、空腸節段切除與吻合、大 網膜止血和部分網膜切除術、降結腸修復手術及左腎切除手 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 部甚深,堪認被告已預見持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足以導致 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行為時有容認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該刀放在現場,到宿舍找輔 導老師,瓦他那就跟在我後面,一起到輔導老師處所,輔導 老師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走出寢室,去跟舍監老師通知;我去通知老師,我刺傷 甲○ ○,老師就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問:當天是何人報警 的?)舍監老師。(問:警察來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 在事發現場。(問:當時有無跟警察說,是你拿刀刺瓦他那



的?)警察來的時候,我有拿我刺甲○ ○的那把刀給警察, 我有自首等語(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轉身離開,不知道去了哪裡,我起來要去求救 ,我走出自己的宿舍,去找舍監,快到舍監房間時,我有看 到被告在舍監的房間外,我就去求助舍監,幫我叫救護車, 或是將我帶到醫院等語(偵卷第103頁),互核相符。 ⒊證人即宏遠公司男宿舍舍監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宿 舍老師,負責宿舍裡面的管理,被告工廠工人都是叫我輔導 老師;案發當天被告晚上跑來找我,拿著一根刀子跟我說老 師你看你看,甲○ ○不好,甲○ ○出來到我的房間的時候,就 已經倒下,手按在肚子上,肚子在流血,我再打電話給梁老 師(即宏遠公司女宿舍舍監梁英梅),請他幫忙打119,我 照顧瓦他那,陪瓦他那去醫院,被告還在宿舍;等救護車期 間,我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也沒有遇到警察,被告是泰 國人,我是菲律賓人,要透過翻譯才能聽懂,當時晚上沒有 翻譯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巡邏完在山上分駐所待命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山上分隊接獲通報說宏遠公司發生外勞 打架事件,隨即通報我們前往處理,我與林志明警員接獲通 報後前往宏遠公司,在門口遇到救護車正將傷者送出,消隊 救護車人員告知是一位外勞持刀刺了外勞同事,但沒有說是 何人,宏遠公司職員帶同我前往公司宿舍302室,看到被告 及輔導老師在房間內,我請老師幫我們翻譯,因為言語上無 法溝通,我說你是用哪一支凶器刺傷你的同事,被告即從床 邊取出刀子擺在桌上,我就把刀子拍照扣案,在到達宿舍30 2室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是被告犯案,是進去看到一個外勞 在那邊,想說是他做的;我詢問被告案發過程,被告表演給 我看,後來將被告帶回留置在分駐所,告訴人病情一直惡化 ,我們才逮捕被告移送地檢署,過程中被告態度都很配合, 我們沒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對移送地檢署也沒有意見 ;在我們到達宿舍302室之前,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是 詢問被告才知道被告刺傷告訴人的過程,之前只知道有2個 外勞,其中1個外勞拿刀子刺傷另1個外勞的身體,只知道這 個過程而已,其他細節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刺傷甲○ ○,為何沒有 報警?)我認為老師就是警察;因為老師是負責我們裡面所 有的事情,宏遠公司有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跟老師或是翻譯人 員說;我找證人丙○○用意是要告訴老師,我用刀子刺了瓦他



那,除了用中文說「老師來,甲○ ○不好」這段中文以外, 我有用手比叫老師來,用拿著刀子的手做出捅的動作,我還 有用手指著我的房間,甲○ ○昏倒後,我看到老師在打電話 ,然後看到甲○ ○在老師的房間裡面,跟老師在一起,所以 我自己就走回房間了,我回去房間等,不管怎樣,警察一定 會來,因為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警察一定會來,警察來之 後,警察指著我的時候,我就跟警察比說我用刀子刺了甲○ ○,刀子是我拿給警察的;我的中文程度只會簡單一點點, 沒有辦法打電話叫外送,如果打電話報警應該聽不懂,因為 我不會講,我平常使用手機都是打電話回泰國,用泰文看電 影及臉書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2至193頁)。  ⒍綜合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為泰國籍勞工, 不諳中文,平日住在宏遠公司宿舍,宏遠公司教育工廠員工 若有事情要告知負責宿舍管理之舍監或翻譯人員;被告於上 開案發時間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後,即主動拿著扣案刀子 前往舍監即證人丙○○之房間外,因被告不諳中文,兩人語言 不通,被告僅能以有限中文及手勢告知證人丙○○其持刀刺傷 告訴人之事,之後被告回到自己房間等警察來等情,應堪認 定。被告雖未自行報警或以明確言詞委託證人丙○○代為報警 ,然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又不諳中文,自行打電話報警顯有困 難,被告主動告知證人即舍監丙○○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 ,且認為警察一定會來,故留在自己間等警察,足認被告於 告知證人丙○○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時,應有委託證人丙○○ 代為向負責偵查之公務員自首之意思。
 ⒎而證人即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接獲消防局山上分 隊通報宏遠公司發生「外勞打架」事件,而到宏遠公司處理 ,並不知道被告為犯人,其直到案發現場見到被告,被告主 動提出扣案刀子,並交代案發過程,才知悉被告為本案之行 為人,在此之前,並無負責偵查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因此,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所長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被告 對於警員之詢問及偵查作為均予配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 有悔悟之意;且其主動通報舍監,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 提出兇器並交代犯案過程,對於本案快速釐清案情亦有幫助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公司之同事,並為宿舍同寢室之室 友,竟僅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翻動其個人物品,因而發生口



角,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 前揭傷勢,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身、心皆嚴重受創, 可見被告罔顧他人性命,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態度尚可,但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參以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在宏遠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2千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 由,居留效期至110年3月8日,有其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因涉嫌本案,自偵查中之109年11月3日起被 羈押及延押,迄今仍在押,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未遂罪,致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危害,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刀子1把,係平日即放置上開宿舍陽台,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警卷第5頁),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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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