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6號
TPDV,110,訴,496,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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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黃昱撰
劉佩聰
謝佩蓉
被 告 李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 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為憑(司促卷第10、 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0987元,及其中39萬8222元自 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7萬8507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萬8222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07元,及自 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 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另 依約定書第2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息,倘未依約還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9萬8222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 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本金7萬8507元,及 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 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
㈢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於15年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之承辦人員林柏 谷有答應伊分期付款每月支付4,000元至付完為止,原告既 與伊達成協議,不得再向伊依原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7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被告係自94年11月17日起未清 償現金卡債務,自94年12月間起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有現金 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 統、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67至85 頁),其請求權於上開時點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當時起算 ,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109年司促字第28683號支付命令,被 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司促卷第3、5、21、25 頁),則時效計算至消滅時效中斷日即109年8月18日止,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至現金卡利息部分,原告已減縮僅 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8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信用 卡利息部分之起息日則為108年12月23日,亦均未逾民法第1 27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承辦人員林 柏谷有答應伊分期付款每月支付4,000元至付完為止,原告 既與伊達成協議,不得再向伊依原契約請求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姑不論林柏谷是否有答應上情 ,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達成協議,復無兩造簽訂之書面或其 他證據證明林柏谷已經原告授權與被告締結上開協議之契約 ,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即已向被告承諾被告可依上開條件分 期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林 柏谷,亦無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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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