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91號
TPDV,110,聲,191,2021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1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 123號裁判、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1號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在案(下稱系爭案件)等情,有系爭案件裁定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案件之非訟程 序業已終結,堪可認定。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亦有聲請迴避狀之陳報狀上 收文戳存卷可考,足徵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在系爭案件終結 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指之承審法官就該案件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或有影響審判公平之虞,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 該等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