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564號
TPDV,110,司票,5564,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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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廖昱豪
相 對 人 普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
相 對 人 宋宜玲
宋玉如
劉文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1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56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1 1,050,000元 132,608元 107年12月26日 110年1月2日 110年3月2日 6.31 2 551,054元 11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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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