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3號
TPDV,109,重訴,433,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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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洪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戴卓春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守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守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守忠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守忠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守忠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戴卓春英給付2,000萬元,並於上開2,000萬元部 分,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嗣改僅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87頁),經核 上開訴之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合於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曉華與被告間曾因返還借款、返還 土地、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為協議解決,雙方於107年6月 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戴守 忠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以1年1期、每期給付200 萬元方 式分期給付3,000萬元予謝曉華,並約定如有2期未給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 告戴卓春英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 系爭敦化北路房屋)分別設定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及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以擔保被告戴守忠前述3,0 00萬元債務之履行。議妥後謝曉華即依約定撤回相關案件之 起訴、上訴以及保全處分之執行,詎被告戴守忠應於107年7 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給付之第1期、第2期款 及第3期款均未給付,故依前揭約定,上開3,000萬元和解金 債務已全部到期。另被告戴卓春英亦未將系爭臺南土地、敦 化北路房屋設定抵押予謝曉華,更於108年3月29日將系爭臺 南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謝曉華得向被告請求2 ,000萬元之懲罰金違約金。嗣謝曉華於108年7月2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和解金及違約金債權(以下分稱為系爭和解金及 系爭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守忠應給付原告5,0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卓春英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2,000萬元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與謝曉華事實上並無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真意,係因謝 曉華遭黑道要脅倘若謝曉華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78號返還借款事件敗訴,將立即對謝曉華兌現1,000 萬元本票,被告與謝曉華為多年好友,遂同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以免謝曉華因該案敗訴而遭黑道要挾。因此,被告與謝 曉華於107年7月16日尚在系爭和解書上加註:「1.甲乙丙三 方合意日後不得以此和解書再行訟端。2.就1、2 條之金額 及設定應得合意調整之。」等語(下稱107年7月16日加註內 容),即可見被告並無受和解書拘束之意思,且為謝曉華所 明知,故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謝



曉華即無任何債權可轉讓,原告為謝曉華之母,明知上情, 仍據系爭和解書對被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且雙方既於107年7月16日加註如上,關於和解書之內容,即 應以雙方最後合意調整之結果為準。意即雙方應就和解內容 再行協議,本件債權金額及設定抵押權之細節均待討論而未 定,被告對謝曉華不負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義務。 ㈢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1.被告戴守忠已於107年9月19日匯付160萬元至謝曉華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40萬元現金予謝曉華以清償第1期款項,嗣因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3月15日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戴守忠於1,399萬7,259元 之範圍內對謝曉華為清償,故被告戴守忠未給付108年7月1 日屆期之第2期款,係因執行命令之限制,嗣後到期之第3期 款亦同,被告戴守忠未給付第2、3期款屬不可歸責,依民法 第230條規定,被告戴守忠無須負擔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戴守忠應給 付3,000萬元和解金,實無理由。又原告係於前開扣押命令 核發後,始於108年7月2日與謝曉華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受 讓已遭扣押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戴守忠 亦得以債權遭扣押之事由對抗原告,故於扣押命令限制之債 權額1,399萬7,259元範圍內,原告亦無請求受領之權。且謝 曉華無正當合理事由、以顯不相當之對價100萬元轉讓系爭 和解書債權予原告,顯係為閃避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脫法行 為,轉讓應為無效。
 2.依107年7月16日加註內容之約定,被告與謝曉華曾針對抵押 權設定事宜進行討論,而經謝曉華同意將抵押權設定於系爭 敦化北路房屋上,系爭臺南土地不設定,故被告戴卓春英於 108年3月29日出售系爭臺南土地予他人,無違約可言,被告 自無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賠償謝曉華2,000萬元違約金 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88頁、第486至487頁): ㈠本院卷㈠第297至315頁所示簽署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25日及10 7年7月16日之和解書內謝曉華戴守忠戴卓春英之簽名均 為真。
 ㈡謝曉華因欠稅,經臺北國稅局申請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於108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戴守 忠在1,399萬7,259元範圍內向謝曉華清償依107年6月8日和 解書(即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之和解書)所得受領之3,000 萬元。後於108年9月9日改發收取命令,業經被告戴守忠



明異議。
 ㈢被告戴守忠於107年9月19日匯款160萬元至謝曉華指定之帳戶 (戶名謝佩珊,帳號詳卷)。
 ㈣被告戴卓春英至今尚未以和解書第2條所載之兩筆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謝曉華或原告,並已於108年4月18日將系爭臺南土 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為真意保留?系爭和解書是否無 效?
 ㈡謝曉華與被告簽署107年7月16日加註內容之真意為何?被告 是否因而免除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所載之義務? ㈢被告戴守忠有無二期未給付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戴守忠應給付3,000萬元和解金,有無理 由?
 1.被告戴守忠有無給付第1期款?
 2.被告戴守忠拒絕給付第2、3期款,是否有據? 3.原告與謝曉華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脫法行為,讓與是否  無效?  
 ㈣被告戴卓春英將系爭臺南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前,是否 已徵得謝曉華之同意?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謝曉華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意保留,系 爭和解書應屬有效:  
 1.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 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此觀諸民法第86條規定之文義即明 。
 2.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本件和解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且為相 對人謝曉華所明知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戴守忠另方面又以 :其已於107年9月19日匯付160萬元至謝曉華指定之帳戶、 另交付40萬元現金予謝曉華以清償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㈡第 247頁)、其於107年7月25日有依107年7月16日加註內容與 謝曉華討論應就何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3,000萬元 和解金之履行(見本院卷㈡第253頁)等情以資抗辯,倘無受 和解書拘束之意思,被告焉有依約清償、或設定擔保之可能 ,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仍一再表明其從未拒絕以系爭敦化北 路房屋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和解金債務之履行 ,又自陳未付第2期款是因在108年3月間收到執行命令,若 沒有收到執行命令其仍會繼續付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履行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而非僅係配合謝曉華虛應黑道之作法甚明




 3.被告又謂其對謝曉華之給付,只是出於照顧之情,並非為履 行和解書云云,然查謝曉華前意圖使被告戴守忠受刑事處分 ,乃委由訴外人於106年4月5日持槍對自己之座車射擊,再 於同年月11日向警方報案,誣指被告戴守忠為上開教唆開槍 、恐嚇行為,業據檢察官以誣告罪嫌起訴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47至149頁),且雙方於簽約時尚有多件訴訟,亦載 明於系爭和解書內,可見依雙方當時之關係,及衡諸每年20 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戴守忠竟稱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認 為自己有能力,願以每年200萬元照顧謝曉華云云,亦顯然 悖於事理,難予採信。
 4.被告固又以兩造於107年7月16日在系爭和解書上加註:「1. 甲乙丙三方合意日後不得以此和解書再行訟端。2.就1、2 條之金額及設定應得合意調整之。」;另於同日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戴守忠稱:「配合妳改變了,沒問題的,但是不 要以後又用合(和)解書來弄我告訴什麼的偶!」,謝曉華 則回答:「神經ㄚ你、不會啦、吃飽撐著喔」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05頁),佐證謝曉華明知雙方均無受系爭和解書拘束 之意思云云,然依雙方並非載明不受拘束,而係約定「得合 意調整之」,反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非全然不實,且細繹 前後完整對話內容被告戴守忠尚稱「現在這樣子合(和)解 是曝光了」、謝曉華亦有再表示「和解剛好而已」等語,被 告僅擷取部分片段,亦失其真意,另由被告戴守忠所謂「配 合你改變了喔」以觀,可知上開加註內容係應謝曉華之要求 所為,惟就前開和解書第1、2條而言,謝曉華乃為債權人, 倘若上開加註內容之真意係為解消前兩條所載之權利,謝曉 華豈有主動要求被告配合改變之理,此實不合常情,益見雙 方加註上開文字之真意,並非指原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無 效或欲使該等約定歸於無效而言,至屬明確。
 5.至被告舉出其與謝曉華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謝曉華均未向其 催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尚向被告戴守忠借款30萬元乙情 ,參以被告戴守忠謝曉華間糾紛眾多,除有系爭和解書所 載之借款爭議、損害賠償、返還土地等民事案件外,尚涉有 多起誣告、偽造文書、偽造票據刑事爭議,有相關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 9頁、第369至374頁、第137頁),足認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複 雜,是謝曉華究因何故、基於何等考量而未積極求償,原因 可能多端,不得僅以謝曉華事後未積極求償,即謂雙方無簽 署系爭和解書之真意。




 6.此外,被告對於其所稱謝曉華遭黑道要挾一節全未舉證以實 其說,另聲請傳喚參與系爭和解書簽署經過之律師黃雨柔, 證人黃雨柔亦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戴守忠表明簽署之目的是為 了讓謝曉華持以應付黑道,之後需再修改和解書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24、225頁),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各情,被告未能證明雙方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僅係為 虛應黑道而無受和解書拘束之意思,反而一再表示將依約履 行和解債務,衡諸常情,若被告對和解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 ,即無如此表現之可能,是被告此一辯解顯不足採信。因此 ,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既非真意保留,即屬有效,被告自 應受其意思之拘束。
 ㈡謝曉華與被告簽署107年7月16日加註內容,並未免除被告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所負之義務:
  被告固以兩造於107年7月16日在系爭和解書上加註:「1.甲 乙丙三方合意日後不得以此和解書再行訟端。2.就1、2 條 之金額及設定應得合意調整之。」等語,抗辯其因而免除系 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所載之義務云云,惟雙方加註上開文 字之真意,並非指原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無效或欲使該等 約定歸於無效而言,業經詳述如前,是參其文義,僅能解為 雙方不得再行對和解書所載內容有所爭議,但保留日後合意 調整之可能。既言合意,自以雙方均就調整內容有所同意而 言,而在雙方均有所同意前,仍應依原約定內容履行,乃屬 當然。是被告空稱加註如上,意即雙方應就和解內容再行協 議,本件債權金額及設定抵押權之細節均待討論而未定,被 告因而不負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所載之義務云云,即無 足採(至於雙方嗣後有無合意調整上開約定內容,詳待後述 )。
 ㈢原告請求被告戴守忠給付3,000萬元和解金部分:  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戴守忠)同意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甲方(即謝曉華),得分期 給付,每年為一期,每期給付為200萬元,應於每年7月1日 時給付。107年7月1日為第一期。如有二期未給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件原告 主張第1、2、3期款均已屆期,但被告戴守忠均未給付,已 達二期未給付,依約未到期部分亦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 告戴守忠給付3,000萬元等情,惟被告戴守忠辯稱其已於107 年9月19日向謝曉華清償第1期款,至於未給付第2、3期款係 因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清償,故無可歸責事由,且謝曉華 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係為規避系爭扣押命令之脫法行 為,讓與應屬無效等詞置辯。茲查:




 1.被告戴守忠未給付第1期款予謝曉華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戴守忠就其於107年9月19日匯款160萬元至謝曉華指定 帳戶之事實,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金額、日期核亦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惟原告主張上 開匯款係為清償被告戴守忠於107年7月25日另行向謝曉華借 用之200萬元一事,亦提出該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參諸被告戴守忠於107年7月25日詢問謝曉華:「你利息扣30 萬投資款部分。200萬怎麼拿給我。」,謝曉華回覆:「現 金。30萬是什麼利息。就200給你。」、「老娘沒空,你自 己來拿,懶得出門,陽台丟給你,拿錢砸你。」、「但是9/ 25一定要回來。」等語,被告戴守忠覆稱:「可以」、「我 坐計程車去。到了麻煩姐拿下來。」後,謝曉華稱:「我對 你很好ㄟ。不囉嗦。今天丟300萬給你。」,被告戴守忠則回 答:「200要還的。大姐。」。嗣謝曉華傳送數疊現金之照 片,被告戴守忠回覆:「爽。」,謝曉華即告以地址,相隔 十餘分鐘後,謝曉華再次提醒:「9/25要回,我9/30過票。 」,被告戴守忠則稱:「了解。放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3至497頁);及謝曉華於107年8月23日詢問被告戴守忠: 「200萬股票還順利嗎?」、「你的40萬元被我用掉了」、 「是否可以扣除後先安排還我~因為永和案我要用錢。」, 被告戴守忠回覆:「不順利。重點是還銀行的錢湊不到。」 (見本院卷㈠第499頁);以及謝曉華於107年9月6日向被告 戴守忠稱:「那160萬可以給我標準時間嗎?我要安排用。 」,被告戴守忠回應:「應該要11月。」、「160」,謝曉 華表示:「你說買股票,我問都沒問,講好9/25的,利息我 在付的ㄟ。」、「說話不要不算話,要告你去告,9/20請把1 60萬匯回來。」,被告戴守忠回覆:「我沒錢目前」、「我 會努力」等對話(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足認謝曉華 確於107年7月25日在其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戴守忠 ,雙方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25日前返還,後謝曉華主動向被 告戴守忠表示因其使用被告戴守忠40萬元資金,請求被告戴 守忠返還160萬元等情無訛,而由被告戴守忠於107年9月19 日匯付160萬元以觀,可知匯款日期、金額均與雙方上開約 定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該筆16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戴守忠於1 07年7月25日向謝曉華借用之200萬元等語非虛,被告戴守忠 猶稱該筆匯款係為給付第1期和解金云云,自應由其提出反 證,惟被告戴守忠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又無法合理說明為



何其僅匯付160萬元,與約定之200萬元金額不符(被告戴守 忠另辯稱其有交付現金4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無其他 證明)、亦與約定清償日107年7月1日相隔多時,所辯自無 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戴守忠有遲延給付第1期款之事實, 堪可採信。
 2.被告戴守忠係依系爭扣押命令而未給付第2、3期款,不負遲 延給付責任: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 務人清償。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謝曉華因欠稅,經臺北國稅局申請強制執行,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8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戴守忠在1,399萬7,259元範圍內向謝曉華清償依107年6月 8日和解書所得受領之3,000萬元;其中所稱之107年6月8日 和解書即為謝曉華與被告於該日所簽如本院卷㈠第289至291 頁所示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上開扣押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為謝曉華依 107年6月8日和解書得受領之3,000萬元,與謝曉華於107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無關云云,然細繹107年6月 8日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前後兩份和解書無論係當事人 或和解事項(即第1條、第4條雙方應分別履行事項)均相同 ,差異僅在於前開和解金之擔保方式而已(即被告戴卓春英 應否就第1條之和解金負連帶責任,及第2條被告戴卓春英應 負之抵押權設定條件),並參以被告戴守忠曾於107年6月19 日以LINE向黃雨柔律師表示:「原和解書第1、2條改掉,出 於雙方認知誤會...」、「沒有金錢與我媽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5至397頁),黃雨柔律師即於同年月22日提 供檔案名稱「和解書-戴卓春英-戴守忠-謝曉華00000000-修 正.doc」電子檔予被告戴守忠,並與被告戴守忠相約於下禮 拜一(即107年6月25日)在其事務所簽名(見本院卷㈡第403 頁),及謝曉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自始至終都 是講好戴守忠應給付3,000萬元,其簽署以上3份和解書(指 107年6月8日、6月25日、7月16日)時,主觀上認知都是基 於107年6月7日談好的那3,000萬元和解金債權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1頁),顯見系爭和解書係依上述107年6月8日和解書 修正而來,乃屬同一債權,雙方並無以系爭和解書創設新債 權之意思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是以,系爭扣押 命令扣押之標的即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3,000萬元和解 金債權,堪予認定。
 ③被告戴守忠係於108年3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業據本院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影卷另置卷後),是其收受後 ,即依該扣押命令所載禁止於1,399萬7,259元範圍內對義務 人謝曉華清償之意旨,而未於第2期和解金108年7月1日屆期 時向謝曉華為清償,自屬合法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 令僅命於1,399萬7,259元範圍內禁止清償,被告戴守忠就其 餘部分仍應為給付云云,然系爭和解金乃屬分期付款債務, 108年7月1日屆期之第2期數額僅200萬元,未逾前揭扣押範 圍,自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是 被告戴守忠未給付第2期款乃因法律規定之限制,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④嗣謝曉華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戴守忠債權讓與之事實,固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41 頁)。惟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09年3月5日到達被告 戴守忠時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系爭扣押 命令早於108年3月19日即送達被告戴守忠,禁止被告戴守忠 清償對謝曉華之上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戴守忠因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而得拒絕向謝曉華給付,之後雖謝曉華將債權讓 與原告,惟扣押命令已較債權讓與通知先對被告戴守忠發生 效力,被告戴守忠受讓與通知時,依該扣押命令即有得對抗 讓與人謝曉華而可拒絕給付之事由,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戴 守忠自可以系爭扣押命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從 而,被告戴守忠以扣押命令已先行送達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 款(於109年7月1日屆期)予原告亦屬正當,而無可歸責情 事,無須負遲延責任。
⑤至原告援引多則判決,主張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 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 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等情,固非無據,惟細繹其理由,係 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 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 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因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 為,並無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故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扣押命



令之債務人,本不受扣押命令所及,倘認原告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戴守忠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將來判決之執行將不受扣押 命令之限制,即難認對於執行效果無礙,自無從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3.原告與謝曉華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脫法行為,讓與是否 無效? 
  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戴守忠雖 以謝曉華收受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係 為規避系爭扣押命令之脫法行為,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惟查謝曉華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乃係直接違反系 爭扣押命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此法已有明定,而非以迂 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效果,自與脫法行為有間,被 告戴守忠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4.綜上,被告戴守忠固尚未給付第1、2、3期款,惟其抗辯其 拒絕給付第2、3期款係因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依法不得對謝 曉華為清償,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 告等情,為有理由,是於系爭扣押命令經撤銷前,被告戴守 忠尚不負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定「二期未給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戴守 忠應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和解金 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戴卓春英將系爭臺南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前,是否 已徵得謝曉華之同意?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雖分別約定:「為擔保上開債務( 系爭和解金債務)之履行,丙方(即戴卓春英)同意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謝曉華):⑴系爭臺南土 地設定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⑵系爭敦化北路房屋設 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丙方所有之不動產,如 自本和解書簽立後、至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前,有過戶或設定 抵押權予甲方前,有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形,乙 丙方(即被告2人)應賠償甲方2,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依事後之107年7月16日加註內 容,兩造得就上開抵押設定隨時合意調整之,前亦已敘明。 經查:
 1.被告戴卓春英於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前,已於108年4月18日 將系爭臺南土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其與謝曉華簽署



系爭和解書後,曾針對抵押權設定事宜重新進行討論,而經 謝曉華同意將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屋上,系爭臺南 土地不設定一情,業據提出被告戴守忠謝曉華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觀諸雙方於107年7月25日之對話內容為:「(謝 )回到原點,我的3000你要設定在那兒ㄚ?(戴)4巷。農地 去借錢。(謝)ㄟ......(戴)ㄟ,。。。。。屁啊!(謝) 讓我安心就好(笑臉貼圖)」(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又於 107年8月1日時,謝曉華傳送標題「(793及794土地執行處 撤封)00000000_謝」之檔案1則,被告戴守忠答覆:「收到 。去借錢補銀行」,謝曉華再問及我的3000設定咧、公私要 分明ㄚ等語,被告戴守忠稱:「4巷。放心。你設定我怎麼借 。要我死偶,被你害的,老闆涼」,謝曉華聽聞後乃回答: 「隨便你啦。反正年初想辦法給我一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再於107年8月13日時,謝曉 華又向被告戴守忠表示:「然後~我的3000設定部分,我相 信你,你看怎麼弄比較好,我配合你。需要清心寡慾一點了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足見被告與謝曉華於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確曾就抵押權設定事宜進行多次討論,且被告面對 謝曉華之詢問,均明確告知其會在系爭敦化北路房屋(即上 開對話中所稱之「4巷」)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足額 擔保,而將系爭臺南土地(即上開對話中所稱之「農地」或 「793」)拿去借錢故無法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謝曉華對 此不僅從未表示反對,尚回覆以笑臉,並稱悉由被告戴守忠 決定,其會配合等語如上,顯屬同意無疑,堪認雙方已合意 變更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達成以系爭敦化北路房屋為 唯一擔保物之合致。原告對上開對話之真實性無何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84頁),僅泛稱自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戴守忠單 方面要求將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屋,無法證明謝曉 華亦表示同意云云,顯無可取。是以,被告抗辯依雙方變更 後之合意,被告戴卓春英已無提供系爭臺南土地為擔保物設 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謂被告戴卓春英所負 義務不僅有設定抵押權,尚包括禁止將系爭臺南土地過戶語 他人,而上開對話中,謝曉華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得將系爭臺 南土地過戶給他人等語。惟探究雙方之所以約定被告戴卓春 英於以系爭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前,不得將之過戶 第三人,乃係為擔保被告戴卓春英能確實履行其原本負有應 以上開土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義務,此觀系 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前後文義即明,故謝曉華事後既同意



被告戴卓春英無須提供系爭臺南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 解釋其意思表示,被告戴卓春英自無再受上開不得移轉限制 之必要,而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無待謝曉華另行表示同意, 是以原告僅憑和解書第3條定有被告不得將土地移轉他人之 語句,主張被告戴卓春英未經謝曉華同意出售系爭臺南土地 即構成違約云云,顯然失其真意,洵不足取。
 3.至於證人謝曉華證稱被告戴守忠曾承諾不會出賣系爭臺南土 地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而參謝曉華起訴請求被告戴卓春英返還系爭臺南土地所有 權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事件 )中,法院已認定謝曉華與被告戴守忠就系爭臺南土地訂有 買賣契約,且被告戴守忠已給付價金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49頁),足認被告否認其有承諾 謝曉華絕不出售系爭臺南土地等語,並非無稽。 4.基上,被告戴卓春英依雙方變更後之合意,既無提供系爭臺 南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義務,則依契約目的 之解釋,被告戴卓春英即得自由處分系爭臺南土地。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謝曉華同意即出售系爭臺南土地,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應依該條賠償2,000萬元違約金等語, 為無理由。
 5.另關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屋部分,被告戴卓春英至今雖仍未設 定抵押權予謝曉華或原告,然此一義務之履行本需相對人之 配合,被告戴卓春英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隨時可以辦理設 定,原告均不予置理,可見係原告怠於受領,而非被告戴卓 春英拒絕履行,則被告戴卓春英未以系爭敦化北路房屋辦理 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亦無違約可言,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關於和解金部分,系爭和解書非出於雙方真意保 留,被告應受其意思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告戴守忠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惟被告 戴守忠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為由,抗辯其得不對謝曉華或原 告給付第2、3期款,核屬有據,故在系爭扣押命令經撤銷前 ,尚不負給付第2、3期款之責任,亦不生同條後段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之遲延責任。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與謝曉 華事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戴卓春英 並無提供系爭臺南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義務 ,故其處分系爭臺南土地,並無違約,被告就此自不負依系 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賠償2,000萬元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戴守忠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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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