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74號
TPDV,109,訴,6874,202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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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魏世彬
胡安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 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所明定。準此,清算中之股份 有限公司,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之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並各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本件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後,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751號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而觀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內容,其解散前之董事為訴外人李家民(原為第一



審判決所列被告,惟未提上訴)、魏世彬胡安群(見本院 卷第58、65頁),則上訴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該等董 事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各得單獨對外代表上訴人。爰將 李家民魏世彬胡安群均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由 李家民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章,單獨代表上訴人具狀所提上 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 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 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以郵寄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送達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民魏世彬胡安群住所時,因均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 年1月14日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1、18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月24日即已發生合法送 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胡安群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10年2月17 日上訴期間屆滿(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5 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其末日為110年2月13日,因當日至11 0年2月16日均為春節假期,故以次日即110年2月17日為末日 代之)前提起上訴,然其遲至110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 之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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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