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9年度,62號
TPDV,109,智,62,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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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62號
原 告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亞威草悟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寧律師
林于舜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儲存易迷 你倉集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5頁),故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威草悟道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 設立登記前曾暫時以亞威博館有限公司為名稱,並於民國10  3年8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嗣被告亞威公司設立 後即繼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 亞威公司為原告之加盟業者,加盟店址為被告亞威公司之營 業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B1(下稱系爭



加盟店址),被告亞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宏瑜則擔任被告 亞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間。而依照系爭加盟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亞威公司應於每月7日依前1個月份「 總銷售額」百分之15計算,按月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然原告 於108年6月14日及7月3日至系爭加盟店址查核時,發現被告 亞威公司實際出租倉數量與其登載於原告設置之倉儲管理系 統(Storage Management System,以下簡稱「SMS」)之資料 完全不符,經核算竟有高達69個倉儲實際出租,被告亞威公 司未據實登載於SMS中,致短少繳納權利金數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7萬6,512元。又系爭加盟契約業於108年7月31日屆滿 終止,依該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亞威公司應於契約 終止後一年內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然而被告亞威公司竟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義務,參與繼續在系爭加盟 店址為相同迷你倉出租業務之經營,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賠 償5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亞威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 將加盟原告而取得之營業秘密洩漏他人,而繼續在系爭加盟 店址為相同迷你倉出租業務,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原 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系爭加盟契 約第14條、第19條約定,請求應賠償原告50萬元損失。又被 告陳宏瑜為被告亞威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上開約定、 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7萬6,512元(7萬6,512+50萬+50萬=107萬6,512元)。爰 聲明:被告亞威公司及被告陳宏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5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照規定登載SMS系統,原告提出108年6 月14日、7月3日拍攝照片,及108年6月13日SMS畫面截圖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短少7萬6,512元權利金之事實,實則 經被告檢視並清查倉儲櫃,未繳納之權利金應僅有4萬0,978 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萬6,512元權利金,自屬無據。又 被告亞威公司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  ,系爭加盟契約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亞威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即停止經營倉儲業務,被告亞威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宏瑜亦未經營任何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被告陳 宏瑜為系爭加盟店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須繳納高額房貸  ,故將該不動產出租第三人房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房西公司),以租金貼補房貸,然並未參與房西公司之任 何經營及業務。被告亞威公司與訴外人亞威空間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逕稱亞威空間公司)為不同之主體,雖均位於系 爭加盟店址,然該處一半是被告亞威公司經營之迷你倉業務  ,另一半是亞威空間公司經營相關法人登記與辦公室、會議 室出租之業務,亞威空間公司與系爭加盟契約均無涉。原告 為蒐證指派前往系爭加盟店址勘查之秘密客,先接觸亞威空 間公司之員工,進而於108年8月12日進入系爭加盟店址進行 蒐證並拍攝原證19之影片,影片內容出現之訴外人Rebecca  ,其姓名為方儷蓓(下逕稱方儷蓓)之員工,甫於108年6月始 到職,未諳被告亞威公司之運作方式,且無代表被告亞威公 司之權利,又一般商業習慣殊難想像員工未經主管允許,即 讓未簽約之客戶全程對公司內部拍攝錄影,對於該員工是否 有涉嫌串通原告之可能,不無疑問。且原證22、22-1、27、 28之電子郵件、報價單等證物,為方儷蓓短暫任職被告亞威 公司期間,卻於離職前幾日作出種種不合常規之舉動,原告 以此指稱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顯不合理,是原告 請求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採。另 原告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 就構成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漏未舉證,亦未就其主張之營業 秘密有何特殊性、秘密性為具體舉證,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顯非有據。基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231至232頁): ⒈原告與被告亞威公司(辦理登記前曾暫時以亞威博館有限公司 為名稱)於103年8月1日簽署原證1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 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由被告亞威公司加盟 原告並於被告陳宏瑜所有之系爭加盟店址,經營迷你倉出租 業務。
 ⒉被告亞威公司係由被告陳宏瑜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被 告陳宏瑜並擔任被告亞威公司之代表人。
 ⒊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終止。 ⒋被告陳宏瑜為系爭加盟店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 日起將系爭加盟店址不動產出租予房西公司。
 ⒌依方儷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投保單位 名稱為被告亞威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生效日期為10  8年6月18日、退保日期為108年9月10日。 ⒍系爭加盟店址,現為經營「可可迷你空間」之迷你倉出租業 務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亞威公司給付積欠權利金部分: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權利金部分約定「㈠於本契約存 續期間內,乙方應於每月第七日(下稱付款日),依前一個月 份『總銷售額』百分十五計算,按月以現金、銀行匯款或即期 支票給付甲方權利金,作為使用『專有標章』及『甲方系統』等 之對價。」等語,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4日及7月3日至系爭 加盟店址進行查核時,發現被告亞威公司自行登載於SMS系 統之倉儲櫃出租情形,與現場倉儲櫃實際出租情形不同,故 被告亞威公司計有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所示倉號 之倉儲櫃均未據實登載於SMS系統,總計租金金額亦即被告 亞威公司可得獲取之總銷售額為51萬0,079元,其15%為7萬6 ,512元之權利金,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權利 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 承於108年6月14日及7月3日查核時始發現上情,然卻以附表 1計算自108年3月起之全部利益,惟原告未能舉證附表1所示 倉號之倉儲櫃於108年6月前即已出租之事實,是依現存之證 據,僅得以被告自認如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55頁)漏未登載S MS系統之倉儲櫃實際出租情形及4萬0,978元為短少之權利金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萬0,978元為有理由,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亞威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部 分:
 ⒈經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 亞威公司使用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外,尚須提供倉儲管理系統 及標準操作程序、計劃、規格、方式、管理及廣告技巧及識 別系統所組成之獨特業務形成及方法、商圈評估、技術移轉  、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教育訓練等專業經營知識予 被告亞威公司,是上開知識顯係被告亞威公司因系爭加盟契 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基此,原告為保持其企業競 爭力,避免被告亞威公司假借加盟作為剽取上開經營知識及 技術之手段,進而掠奪原告既有之市場地位,原告自有受競 業禁止規範保護之市場地位,應有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 利益存在。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部分約定:「一、 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乙方(被告亞威公司)不得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直接或間接在於臺灣地區經營、投資、參與、教 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 似性之業務。二、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乙方不 得在附件三所列之區域內從事與甲方相競爭的業務;亦不得 與甲方現有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雇用、聘用自甲方、甲方 關係企業或甲方之其他加盟業者處離職尚未滿2年之員工  。」,被告對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附有競業禁止條款



並不爭執,足認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為被告了解同意後始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於終了後附有競業禁止期 間僅1年之約定,期間甚短,且明定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 應屬合理,又既經被告同意,此項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 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⒉被告亞威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滿並終了後,由被告陳宏瑜 將系爭加盟店址之空間及倉儲櫃設備一併出租予房西公司使 用,並由房西公司對外以「可可迷你空間」於原店址繼續經 營與原告相同之迷你倉事業,並由被告亞威公司員工方儷蓓 為房西公司前來洽詢業務之客人進行帶看迷你倉環境及接洽 服務,並提供報價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房西公司工商 登記網頁資料、108年8月1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方儷蓓於10 8年8月23日寄發房西公司報價單之電子郵件1份、系爭加盟 店址照片、方儷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被告 陳宏瑜與房西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參原 證4、19、22、22-1、33、附件1、被證4、18,見本院卷㈠第 53至55、319、395至397、373頁、卷㈡第17、273、351頁)。 足已認定被告亞威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確實教導、參 與房西公司於原加盟店址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迷你倉業務,被 告亞威公司之前揭所為,有利用原因加盟所取得或習得之專 門知識成為原告之競爭對手之行為,而從事與原告相競爭之 業務,自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要可 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被告陳宏瑜僅係將其系爭加盟店址之不動產出租 予房西公司等語,惟仍無礙於被告亞威公司確實有上開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情事之認定。另被告爭執原證22、22-1關於方 儷蓓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並抗辯被告 亞威公司員工方儷蓓與原告疑有勾串云云,惟然觀諸該電子 郵件之內文及報價單內容,與方儷蓓於108年8月12日帶看迷 你倉環境時即已提及且書寫在參訪資料表上有關承租迷你倉 之相關報價內容,大致相符(參訪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足見此電子郵件係方儷蓓傳送,應可確定。再依方儷蓓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其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投保日期為108年6月18日,退保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堪 信方儷蓓於108年9月10日前均係被告亞威公司基層員工,且 縱其於108年6月18日投保、108年9月10日即退保各節,僅可 認方儷蓓曾有短暫任職被告亞威公司之情形,惟若未受被告 亞威公司之指示,豈有擅自為房西公司前來洽詢業務之客人 進行帶看迷你倉環境及報價等接洽服務之理。被告空言爭執



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方儷蓓無權代表被告亞威公司 云云,皆無足採。另被告所指方儷蓓與原告勾串云云,然並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被告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⒋被告亞威公司有前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違反契 約後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自已構成對於系 爭加盟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 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然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條 及第15條記載約定之加盟期間為5年,加盟金係75萬元,而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係1年,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收 取加盟金75萬元之損害而僅請求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20頁),難認有據,應認以原告受有未能收取被告亞威公司 加盟原告之加盟金平均1年為15萬元金額之損害,始符合事 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亞威公司應賠償1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有消費者於108年10月8日至系爭加盟店址詢問, 出面接洽之接待人員Queena身上有被告陳宏瑜註冊之商標「  iwill」之掛繩(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被告陳宏瑜之前配偶即訴外人徐凱 倫(以下逕稱徐凱倫)與房西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泓諺(以 下逕稱蔡泓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被告陳宏瑜以10 萬元代價令蔡泓諺擔任房西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認被告陳宏 瑜於系爭加盟契約滿後繼續在原加盟店址實際經營迷你倉業 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至384、387至396頁)。惟原告所稱 接待人員Queena無具體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佐,且是否確為被 告陳宏瑜之員工,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又徐凱倫蔡泓諺 間LINE對話內容,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 況且,被告陳宏瑜僅為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非契約相對人,系爭加盟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亞威公司 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系爭加盟契約自無拘束被告陳 宏瑜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被告亞威公司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核無關聯,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及洩露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侵害營業秘密,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何謂「不正當方法」則於本條第 2項予以立法解釋,是以竊盜、詐欺、脅迫等方法取得他人 之營業秘密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至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該營業秘密之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其 他法律關係,並非所問,該條立法理由規定甚明。又第2項 雖另規定不正當方法包含「違反保密義務」,然本條款在規



定取得營業秘密之「方法」欠缺正當性,而違反保密義務當 不可能為取得營業秘密之方法(取得前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 ),此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應指本條第4款「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合先敘明。又所謂「營業秘密」,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簡言之,必須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 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14條、第19條約定保密事項之定義及範圍,內涵仍須具備 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 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對各客戶之租賃價格 策略、成本定價、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均為其營業秘密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7、389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 其所主張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何,則是否符合前述營 業秘密所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 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已有可疑。另原告主張「單位使用許 可協議書」、「參訪資料表」(本院卷㈠第119至125頁)為營 業秘密云云,惟上述文件於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獲得,有被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於108 年10月8日作成之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 尚難認具有秘密性,亦無獨家技術性可言。此外,原告亦未 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或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 ,原告僅執系爭加盟店址仍繼續從事迷你倉業務乙節即逕行 認定被告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義務,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 第19條保密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又金額為何?   查被告亞威公司於103年8月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 宏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第26條 第1項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暨 契約屆滿、終止、解除後所生之債務對甲方負連帶責任」, 而被告亞威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尚應給付 原告4萬0,978元權利金,且另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 條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之損失。是原 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威公司給付19萬0,978元(4萬0,978元+ 15萬=19萬0,978)為有理由。循此,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亞威公司、陳宏瑜連帶給付19萬0 ,978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9萬0,9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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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威草悟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