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94號
TPDV,108,訴,5494,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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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4號
原 告 理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祖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益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鈞傑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詹鈞傑,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AOI自動檢測與分揀設備(IC Tray盤 )(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2萬3750 元,伊交付系爭機器時被告應給付70%價金即218萬6625元, 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30%價金即93萬7125元(下稱系爭契 約)。伊已依約於107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指定 地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之丹利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丹利公司),並於108年5月17日經被告人員江 俊達完成驗收,伊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教育訓練,縱認被告 尚未完成驗收,被告拒絕驗收系爭機器,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給付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交 機款與驗收款共計312萬375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加 計利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機器在交機前應完成驗證程序,亦 即將機器調校至可以進行交機與驗收之狀態,伊指示原告將 系爭機器運至丹利公司僅係進行交機前的驗證程序,非謂原 告已完成交機,且伊亦未指派江俊達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 系爭機器並未通過驗證程序。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 機器之操作進行教育訓練,惟原告並未舉行教育訓練,自不 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系爭機器不具有兩造所約定檢測「TSOP規格晶片」、產能未 達一天124K及晶片瑕疵檢出率99.7%等功能之瑕疵,經伊催 告後原告仍未修補瑕疵,是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 第227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4分之3價金 ;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伊因系爭機器放置於丹利公 司,已支付丹利公司倉儲管理費用共計11萬4000元,原告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伊即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總價金為312萬3750元,付款方 式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時給付70%價金218萬6625元 ,驗收完成時給付30%價金93萬7125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1-35頁)。㈡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 器運至丹利公司,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93-95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及提 供教育訓練,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機器設備名稱及相關附隨物品( 下稱「買賣標的」)規格、數量、交貨方式、附款方式: ㈠買賣標的:AOI自動檢測&分揀設備(IC Tray盤)…㈡總價 格(包括買賣標的及運送、倉儲等費用):總價格:NTD (下同)$3,123,750(以下皆含稅)…㈤付款方式:⒈交機 款70%:$2,186,625(當月結30天)⒉驗收款30%:$937,12 5(當月結60天)…」,第4條則約定:「安裝測試:㈠乙 方(即原告)應於交貨後10日內完成標的物機器設備安裝 測試供甲方(即被告)驗收。…㈢裝機完成後需實施教育訓 練…並由甲方確認且於甲方及甲方客戶(丹利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驗收及試用期間內完成教育訓練。(未 來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為「丹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丹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之權利與甲方 同)㈣甲方應於乙方裝機完成後90日內測試並進行驗收, 若買賣標的有任何不符合規格之瑕疵,並由乙方負責改善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21-27頁) 。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應給付交機款218 萬6625元,查: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運至丹利公 司乙情,且被告員工趙子詅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 「…請安排於10/17早上9:00~10:00『完成交機』。謝謝…PS :機台需安全送抵我司廠內指定位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證人江俊達並證稱:伊任職丹利公司,為 總經理特助,被告與丹利公司為交叉持股關係,二家公司 係於同一辦公處所作業,人事系統統一管理,被告與丹利 公司並未分彼此,本件採購案係丹利公司總經理所交辦之 專案,由伊設計、規劃、聯絡供應商等等,確認與原告簽 約後即進入整體開發作業,系爭契約所指「交機」即是交 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交機之前伊有過去原告那邊做測試 ,基本功能沒有問題之後就通知原告把設備拉進來,所以 才把機器送到丹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 ,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因被告之指示運至丹利公司 以完成交機程序,應為可採。
  2、被告雖抗辯兩造合意於「交機前」須另行完成驗證程序, 即將系爭機器調整至可以交機、驗收的狀態,故原告將系 爭機器運至丹利公司,僅係為配合丹利公司之晶片測試以 完成「驗證」程序,並非完成交機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291頁、第309頁、第357-361頁 )。查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雖記載「驗證」等語,然依 其所載內容,尚不足以遽認兩造已合意於「交機前」尚須 踐行被告所指驗證程序,甚且其中部分電子郵件並未列原 告人員為收件人(見本院卷一第285-291頁、第309頁), 是以上開電子郵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所指關於交機前驗證程序之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21-35頁),而依證人江俊達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 87頁、第390-392頁),亦可知兩造除約定交機、驗收以 外,並未約定就交機前尚有被告所指驗證程序。又被告員 工趙子詅已經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 至10時間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丹利公司完成「交機」程序, 已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3、由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218萬6625元,即屬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驗收系爭機器,被告應給付驗收款93 萬7125元,查:
  1、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08年5月30日經證人江俊達確認功能 正常、完成驗收與教育訓練,有原告所提出之AOI出場測 試檢點表影本、AOI分揀設備-問題反映處理項目影本、丹 利公司108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教育訓練授課評核表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9頁),上開AOI出場測試檢點 表記載安裝檢查、硬體架構、操作測試、功能測試、隨機 文件等檢查之大項目,各大項目內均有細項,而各細項在 「檢查結果」的欄位上均記載「OK」,並經證人江俊達簽 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證人江俊達並證稱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就是須以系爭機器完成晶片檢驗流 程,系爭機器送抵丹利公司後,其即要求原告製作AOI出 場測試檢點表,供其檢測系爭機器是否具備清單所列功能 ;而兩造簽約時,其等只提供廠內晶片,讓原告先作開發 、製作得以檢測晶片有無瑕疵之系爭機器,機器完成送抵 丹利公司,系爭機器雖可正常檢測其等先前所提供之樣品 晶片,但無法檢測其等先前並未提供之樣品晶片,其即與 原告商議,系爭機器應變更硬體設備,如變更鏡頭光源為 更好規格,108年3到6月間,原告一邊修改一邊協助其等 生產線試產,大概生產了20萬顆,良率有達到99%,依最 後的數據是有符合預期理想並通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7-397頁)。準此,可認系爭機器確實已具備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品質。
  2、至證人江俊達固於上開出場測試檢點表記載「安排設備人 員作正式點檢」,證人江俊達亦證稱:正式驗收的時候會 請生產設備及技術人員進行,後面沒有進行點檢程序,因 為還沒有通知要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 雖據此抗辯其尚未正式完成驗收系爭機器,證人江俊達亦 非其員工,無從代表被告檢驗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契約約定 品質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準此,倘買賣契約約定以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經驗 收合格始得請求價金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買受人價 金債務之清償期,而非為請求價金之條件,則買受人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出賣人非不得主張類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已屆 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   ⑵證人江俊達已證述被告與丹利公司交叉持股,於同一處所 辦公,不分彼此,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實際上係由 丹利公司總經理交予證人江俊達主導進行之專案計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亦清 楚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使用權皆為丹利公司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抗辯證人江俊達無權檢驗系 爭機器是否具備契約約定品質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機 器既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證人江俊達亦證述其寄發 電子郵件並檢具正式測試數據予丹利公司,通知應予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90-392頁),可見系爭機 器雖尚未經被告正式驗收,然主導、負責系爭機器採購專 案之證人江俊達已認系爭機器已符合可正式驗收之標準, 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亦明白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完成後 90日內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卻拒不進行 驗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驗 收款93萬7125元,應屬可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機器驗收的標準為產能每日(22小時)需 達到000-000K,檢出率需達到99.7%,系爭機器尚未達到 此標準,因此尚未通過驗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其附 件、晟格科技公司官方網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第101-103頁),然前揭電 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 、第101頁)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的討論、商議文件, 已難遽認兩造係合意以該信件內容為系爭機器之產能、驗 收標準,至於晟格科技公司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更無從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況且,證人江俊達已 證稱:(問:被告表示驗證程序的要求是產能每22小時11 5K、檢出率達到99%;驗收程序的要求是產能每22小時125 K~130K 、檢出率達到99.7% ,請問當時有這個約定嗎? )沒有約定,當時是一天(24小時)產能100K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2頁、第399頁),由上,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 爭機器產能每日(22小時)需達到000-000K,檢出率需達 到99.7%等情,應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具有無法檢測「TSOP規格晶片」之瑕疵 ,經其催告後原告未修補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 、第227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4分之3 之價金,查:




  1、證人江俊達已證稱:系爭機器兩造約定要能檢測40種IC晶 片瑕疵,我們是指定這個晶片的瑕疵特徵,沒有特別指定 BGA規格或TSOP規格。因為廠內比較大量的是BGA ,所以 用BGA 的規格去驗,所有的驗證都是以BGA規格的晶片為 主,我測試這個機器是有達到測試40種晶片瑕疵的要求。 (問: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機器必須要能檢測TSOP規格的 晶片?)沒有。(問:當初簽約的時候,與原告談的是BG A規格,還是TSOP規格?)都是以BGA規格為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0頁、第393-394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機器係 約定需能檢測出40種晶片瑕疵的態樣,並非僅特別針對BG A規格或TSOP規格之晶片。且依證人江俊達所述,系爭機 器於驗收時係以BGA規格的晶片進行,並非以TSOP規格進 行,因此,難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機器需能檢測TSOP 規格之晶片為可採。
  2、再者,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以及其附件、DLI外觀缺失標 準規範-原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5-277頁、第303-307 頁、本院卷二第21-37頁)以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機器需 具備檢測「TSOP規格晶片」之功能,惟被告並未說明所提 出之DLI外觀缺失標準規範-原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1- 277頁)係兩造在履約何階段或何情形下由何人提出、或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該文件為系爭機器應有之功能, 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或寄件時間係於 系爭契約簽約之前(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第303-307 頁、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29-35頁)、或寄送對象並非 寄送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第37頁),均無法 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機器需具檢測TSOP規格晶片之功能。  3、另原告雖不否認在系爭機器在交機前有配合在系爭機器內 建立包含TSOP規格之晶片在內之晶片規格,然證人江俊達 已證述兩造係約定系爭機器能檢測出40種晶片的瑕疵,並 未限定BGA規格或TSOP規格,且驗收的過程也都是以BGA規 格晶片進行,已如前述,因此,不能以原告有在系爭機器 介面上建立TSOP規格晶片,即逕認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具 備檢測TSOP規格晶片之功能,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  4、綜上,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系爭機器需具備檢測TS OP規格晶片之功能,則被告以系爭機器無法檢測TSOP規格 晶片為由,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第227條及第254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4分之3之價金云云,應均屬 無據。
5、至被告抗辯證人江俊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交匪淺,並推 薦原告為系爭機器之開發廠商,其證詞應不可信云云,然



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告並不爭執證人江俊達確有參 與系爭機器購買、系爭契約履約及檢驗系爭機器之過程, 可見證人江俊達確係基於其親身所見所聞之事項作證,被 告亦未對證人江俊達所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或其與原告 有利害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江俊達亦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可信,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之使用說明書、亦未完成教 育訓練,其可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查:依前揭AOI出 場測試檢點表檢查內容欄內「安裝檢查」項目內「⒋依照 出貨明細表檢查所附配件是否到齊(專用吸嘴、電源線、 操作手冊)」之檢查事項、「隨機文件」項目內「⒈中文 說明書」、「⒋操作維修說明」等事項,均已註記「OK」 ,可知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相關設備說明、操作相關文件 予被告。又系爭第4條第3項固約定原告應於驗收期間內完 成教育訓練,惟原告完成教育訓練僅為其系爭契約之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原告請領價金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 給付之關係,縱使原告尚未完成教育訓練,被告亦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六)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放置於丹利公司,其已支付丹利公司倉 儲管理費用共計11萬4000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損害,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 云云,然原告既係因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機器運至丹利公司 以完成交機程序,難認原告有何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七)末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完成交機後30日 給付交機款218萬6625元、於完成驗收後60日給付驗收款9 3萬7125元,而系爭機器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交機、於10 8年5月30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 218萬6625元(交機款)自107年12月1日起、其中93萬712 5元自108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聲請本院鑑定系爭機器是否能檢測「TSOP規格晶片 」、系爭機器之產能,然被告不能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機 器需具備檢測TSOP規格晶片之功能、系爭機器需達到特定 的產能,因此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3750



元,及其中218萬6625元自107年12月1日起、其中93萬7125 元自108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並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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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