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3號
TPDM,109,訴,91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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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9204號、108年度偵字第2883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 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 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鄧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 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耀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鄧專員」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鄧 專員」,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犯罪手段」欄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均旋遭提領現金,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劉歷陽、張富蒙、柯佳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本院卷第43、 139至14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志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 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交予自稱「鄧專員」之 不明人士,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通知「鄧專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08年間 為了搬家急需押金,我的信用卡業經太太持向銀行辦理循環 預借,沒辦法再向銀行借款,為申辦民間貸款始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鄧專員」,不知道會被用以供犯 罪使用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詐欺集團慣以佯 稱協助辦理貸款之方式詐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實亦為該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被害人,㈡附表所示 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因 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故與洗錢行為有 別,㈢被告年紀已大,於交付存摺時有正當工作,雖曾向銀 行借款,但究與地下金融有別,且縱政府部門近年已不斷宣



導,然仍不乏高知識份子被依相同方式詐騙,是難謂被告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復於108年10月22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耀港門市內,將該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鄧專員」指定之不詳人士 (取件門市:統一超商富證門市),並於寄交後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劉歷陽、張富蒙、 柯佳昀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對應之 方式詐騙,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理,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對應之時間、地點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1至42頁),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皆證述明確(108年 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28839卷】第121至125、131至1 35頁,108年度偵字第29204號卷【下稱偵29204卷】第9至10 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 客戶存根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柯佳昀存摺帳戶明細影 本各1份、柯佳昀轉帳結果通知3份、劉歷陽及張富蒙轉帳交 易明細各4紙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 第10800103344號卷【下稱警卷】第103至112頁,偵28839卷 第27、43、67、87頁,偵29204卷第19頁),堪以認定,是 被告所交寄之系爭帳戶確供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不在意上開犯罪事實是否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及國家能否有效追查金融犯罪等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 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 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另自陳:「鄧專員」提供我 在超商寄物之交貨便代號,寄件人下方的聯絡電話與訂單資 料都不是我的等語(偵28839卷第17頁),而觀諸卷附交貨 便寄件單及明細所載寄件人電話確非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 且記載之取件人姓名、取件地址亦與「鄧專員」無關(偵28 839卷第27頁),而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則其既配合「鄧 專員」以此刻意隱匿寄件人、收件人姓名、聯絡方式等有別 於一般交寄物品常態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鄧專員」, 當可預見「鄧專員」向其收取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則其猶交付該等物件,自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將可以任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因而交付已經很久沒有使用 之系爭帳戶等語(偵28839卷第10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稱不知道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將可能 供不法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再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自己為逢甲大學經濟 系畢業,從事過資訊業業務及餐飲外場人員工作等語(偵28 839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修習過貨幣銀行學等經濟系基本必修課程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則其既為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並熟知金融體 系運作情況之人,對於詐騙分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 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 系爭帳戶為我10年前的薪轉帳戶,已經多年沒有使用等語( 偵28839卷第108頁),且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顯示:自 108年10月27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系 爭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1元等情(警卷第107頁),核與 多數提供人頭帳戶者,通常會交付久未使用、僅餘些許金錢



之金融帳戶之慣行相符,堪認其就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匯入贓款及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有預見 但仍任之發生,是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 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由申請人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向銀行繳款,以上過程均不需要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件及告知帳戶密碼予銀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約53歲、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甚且為大學經濟系畢業,具 金融市場運作及監理之專業知識、熟悉金融機構融資放款業 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 因利息差異有別而對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對於放 貸金額及何時放貸之重要資訊,不論民間與一般金融機構均 係必要知悉之點。且民間個人或機構提供貸款固然與前述金 融機構之核貸審查流程有別,惟正因一般民間個人或機構無 常規管道可資徵信,更需要面談或扣取證件、簽立本票、留 取質物等以資擔保,況被告既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更較一般 人知悉正確的客戶風險評估對於放款業務至關重要。 ⒊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以前曾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消費借貸 ,嗣於搬家前1年曾向王道銀行及另一家銀行申請小額貸款 ,經銀行告知資格不合而都沒有貸款成功,因貸款資格要等 到5年才會恢復,所以這次才找民間貸款,我跟「鄧專員」 連繫後,他要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工作上班資料,還要我 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我知道存摺包含存款明細及餘額等 資料,提款卡則是作為提領款項使用,「鄧專員」在通訊軟 體LINE上面跟我說他們不是銀行,所以要我提供存摺與提款 卡作為審核使用,但他沒有跟我說如果貸款核撥是否撥入系 爭帳戶,且「鄧專員」說他們不是銀行,如果不接受他們的 審核方式,就不要跟他們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審以近年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已有向銀行辦理 貸款事宜之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不僅非全



然陌生,甚較一般社會大眾瞭解金融市場之運作情形,對於 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之嚴重性,當有相當之警覺,被告 應已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之 必要,且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無法 向銀行貸款,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 所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且本案代辦貸款之「鄧專員」除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 ,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憑被告提供之1本久 未使用、餘額僅1元之存摺,豈能得悉被告近年之資力、收 支、信用狀況?又「鄧專員」僅向其索討與放款作業無涉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就後續如何進行信用審查、撥款、償 貸等事宜,雙方均未置一詞,被告對此自無不啟疑竇之理。 ⒋再參以金融帳戶密碼之主要功能在於維護該帳戶之安全,避 免存款遭他人恣意從中提領、匯出;而如欲將款項存入對方 帳戶,僅需對方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需要求對方一併提供帳 戶之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徵以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我還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 鄧專員」辦理貸款事務,又因為系爭帳戶原本的密碼和我其 他帳戶密碼一樣,所以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前, 先將密碼改成簡單的「1234」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倘「鄧專員」果係為被告代辦小額貸款,僅需於核貸後撥 款入系爭帳戶即可,豈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反之,被 告既提供與放款作業無涉之系爭帳戶密碼,當知悉其帳戶已 被置於他人隨時可從中提領款項之狀態,此觀被告於交寄前 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修改為與自己名下其他帳戶不同、簡單 且無防盜效果之密碼益明。況其迄至交寄帳戶前均未填寫任 何與申請貸款相關之申請文件,此揭情事均與一般貸款作業 迥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是為辦理貸款云云, 當不足採。
 ⒌是以,被告若深信對方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係為協助貸款, 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⑴全未與 「鄧專員」聯繫核貸及放款方式、⑵交付久未使用又僅餘1元 之存摺、⑶預先修改並提供與放款作業無涉之密碼、⑷未簽署 貸款申請書以明權益、⑸交寄時使用錯誤之寄件者聯絡方式 並寄送給顯非「鄧專員」之人?其所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左,遑論其係有專業金融智識之人。被告於主觀上既已 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並可供隱匿犯罪 所得,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當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其確有幫助取得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方為詐欺犯行之被害者、所為未達隱 匿不法所得之程度云云。惟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而非因遭人訛詐、陷於錯誤後 所為,焉有遭詐欺之情;且其雖未參與提領贓款之過程,該 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增添查緝困難之行為,仍應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詳貳、二、㈠、⒈),故辯護人該等辯詞自不 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 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舉,固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運用該等人頭帳戶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 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 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並致附表編號4、5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後先匯款至柯佳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入系爭帳戶,均旋遭提領殆盡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 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⒌另起訴書固記載柯佳昀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8時37分及隨後 不詳時間,均分別匯款29,985元乙情;然柯佳昀於匯出本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其所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僅餘2,961元,此揭2筆款項實係張富蒙先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入柯佳昀帳戶後,再由柯佳昀轉匯入系爭帳戶, 此觀卷附柯佳昀存摺帳戶明細、張富蒙轉帳收據、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自明(警卷第103至112頁,偵28839卷第67、87頁 ),故該2筆款項均屬張富蒙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而受有損 害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同一,爰更正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併予敘明。
㈡、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 竟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交易安全,使無辜民眾蒙受損失,不法之徒亦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衡以其未有其他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就此部分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共為141,854元之損害程 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和1名已成年但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同住(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復念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不詳 人士使用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之子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生活需靠被告扶養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 (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衡量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業已衷心悔 過,且其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再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 科刑證據,並於審理時再次詢問是否有科刑資料提出(本院 卷第44、148至149頁),而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 相關科刑資料;又縱被告之子確有此揭疾患,衡以其子業已 成年,政府亦有相關社會福利、社會保險制度支應,難謂被 告一旦受刑之執行,其子即會頓失扶養。故衡酌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肇損害,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 立法治觀念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 ,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然參



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犯罪手段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歷陽 108年10月27日晚間5時12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為明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稱該公司誤將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需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裝為中華郵政行員,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匯款 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8,8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2 張富蒙 108年10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為明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稱該公司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須繳交年費,若要取消,需聯絡中華郵政協助取消云云,再佯裝為中華郵政行員,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匯款 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衡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3 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4 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均先匯入柯佳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柯佳昀轉匯入系爭帳戶(柯佳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5 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卡轉帳 30,000元 6 柯佳昀 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為明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稱該公司因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其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需聯絡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要求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並匯款 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13,01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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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