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08號
TPDM,109,審訴,190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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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余紹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23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965號、110年度偵字
第3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紹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豪余紹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即同 年月2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茶 壺蝦」餐廳附近之停車場,見停放在該處歐芸瑄所有之機車 前置物箱內有錢包1個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哲豪負責把風,余紹安徒手竊取 錢包內歐芸瑄所有之卡號前5碼5520號(其餘卡號詳卷)之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信用卡)得手,旋逃離 現場。




二、吳哲豪余紹安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二人持上開歐芸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 消費編號所示時間,推由余紹安盜刷消費,使各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吳哲豪余紹安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吳哲豪余紹安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或支付住宿費、車資,詳細 消費情形即詐得財物或利益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19所示,所 詐得財物及利益由二人朋分。嗣因歐芸瑄發現上開台新銀行 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哲豪余紹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夾娃娃機店,由余紹安負責把風,吳哲豪攜帶質地堅 硬、尖銳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兇器之螺絲起 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店內陳福梅管領之夾娃娃機零錢 箱鎖頭,徒手拿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贓款朋分花用。嗣因陳福梅發覺遭竊 ,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芸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福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豪余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吳哲豪余紹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 19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 審訴一卷,第47頁、第58頁、第67頁、第71頁),核與告訴 人歐芸瑄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告訴人陳 福梅於警詢、偵訊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 64頁)指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立建賓館簽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以上見偵一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陳福梅所提記



帳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以上見偵二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堪認吳哲豪余紹安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吳哲豪余紹安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吳哲豪余紹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吳哲豪余紹安就附表消費編號1至12、15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消費編號13、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吳哲豪、余紹 安於附表消費編號6至8;附表消費編號11至12;附表消費編 號16至17,各係持同一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內向同一便利商店 為多次盜刷消費行為,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應 論以接續之一罪(即吳哲豪余紹安於附表消費編號6至8犯 行論1罪;11至12犯行論1罪;16至17犯行論1罪)。至吳哲 豪、余紹安於附表罪數編號1、2、5、7、13;罪數編號6、1 2所為,雖分別係向同一店家盜刷信用卡消費,然各次行為 間隔甚久,彼此間具明顯獨立性,不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 而吳哲豪余紹安向不同店家盜刷消費,侵害法益不同,更 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起訴書認吳哲豪余紹安於附表消費 編號1至19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職是,吳哲豪余紹安於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即共 同犯詐欺取財13罪、詐欺得利2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吳哲豪余紹安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 參照得撬開零錢箱金屬製鎖頭乙情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且一 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吳哲豪余紹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吳哲豪余紹安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哲豪余紹安於本案各犯17罪(各共同 犯竊盜1罪、詐欺取財13罪、詐欺得利2罪、攜帶兇器竊盜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固值非難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與陳福梅達成和解,余紹安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詳後述),其等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兇器種類不一,部分實為日常使用物品,產生 危險程度不同,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論科,恐有過苛之 虞,本件吳哲豪余紹安行竊所持螺絲起子即為一般家庭常 見工具,且其等獲取之不法所得非甚鉅,是綜以犯罪情節與 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吳哲豪余紹安本案所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哲豪余紹安均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起歹念擅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 誠應非難。並考量吳哲豪余紹安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吳 哲豪與歐芸瑄陳福梅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給付任何金額 ;余紹安陳福梅經本院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陳福梅1,00 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59頁、第83頁) ,暨吳哲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物流工作,時 薪約175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余紹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最 高學歷,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時薪約160元,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語(見審訴二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各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犯詐欺取 財、得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等應執行刑: 
  吳哲豪余紹安於本件各犯竊盜1罪、附表所示15罪,分別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均為拘役刑),本院衡諸所犯各罪 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 物及利益、於犯罪事實三竊得現金5,000元,經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稱犯罪所得均分等語(見審訴一卷第71頁), 應認其等各取得上開不法所得及利益之半數(惟前已述及余 紹安業賠償陳福梅1,000元,計算其於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 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該 信用卡業經發卡銀行停用,無法繼續使用,且卡片本身價值 甚低又未扣案;而供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三所用之螺 絲起子1支,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僅偶然持用才與犯罪 發生關連,價值不高亦未扣案,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吳哲豪余紹安於本案所犯各罪而 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 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吳哲豪余紹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 於附表消費編號13盜刷信用卡犯行,推由余紹安在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余紹安」簽名而偽造簽單1紙,並交由立建賓館 服務人員行使之,因認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吳哲豪余紹安未經歐芸 瑄同意即持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消費編號13之盜刷行為 ,其等所為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余紹安在信用卡簽單上簽



署自己姓名「余紹安」,絕非偽造他人簽名署押或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其交予立建賓館服務人員,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購買商品即詐得財物 主文 1 1 109年6月3日晚上9時41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09年6月4日凌晨2時42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5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2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信北店 價值55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3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22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95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39元商品 8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34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85元商品 7 9 109年6月4日傍晚7時53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35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柒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柒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 109年6月4日晚上8時50分 麥當勞不詳分店 價值469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 109年6月4日晚上9時54分 YOSEI忠孝復興店 價值2,498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6月4日晚上10時1分 YOSEI忠孝復興店 價值590元商品 10 13 109年6月4日晚上11時1分 立建賓館 1,100元住宿費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4 109年6月5日凌晨1時10分 臺灣大車隊 195元計程車資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拾柒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拾柒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5 109年6月5日凌晨1時13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159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6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8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11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1,000元商品 14 18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18分 寶雅百貨松山饒河店 價值896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9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4分 擎天有限公司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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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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