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53號
TPDM,108,侵訴,5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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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劉秀禪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姵晴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168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勻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陳怡臻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秀禪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姵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麒勻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78年11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麒勻因與A 女交往期間所生摩擦、A女在黃麒勻友人王家妤(綽號「花 花」)住處白吃白住、A女與黃麒勻乾妹陳怡臻之金錢糾紛 等事而心生不滿,遂於107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邀集陳怡 臻及其同住室友劉秀禪一同前往王家妤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住處,欲對當時寄宿該處之A女進行質問。黃



麒勻、陳怡臻、劉秀禪進入上址屋內後,與A女交談過程產 生衝突,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分持屋內黑色塑膠條、菸灰缸、金屬物品 、椅子、拖鞋等物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部、左手臂、左手 、雙膝挫傷等傷勢,並挾人數優勢及摔壞A女行動電話,命A 女不得呼救或離去;期間劉秀禪邀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友 人陳姵晴黃麒勻邀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白白」、「林莉茹」之友人前往上址,陳姵晴、「白白 」、「林莉茹」先後到場後,除持續以上開物品毆打A女外 ,陳姵晴復與陳怡臻先後持黃麒勻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強行剪去A女之頭髮,以此方式將 A女拘禁在該屋內。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另基 於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喝令A女自 行脫去衣物,A女因恐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再由陳怡臻、 陳姵晴在旁以言語助勢,劉秀禪持手機錄影(所涉妨害秘密 部分,未據告訴),黃麒勻持上開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黃麒勻等人於同 日上午8、9時許先後離開上址後,A女始重獲自由。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均僅記載其代號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劉秀禪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麒勻、陳怡臻、陳姵晴王家妤、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姵晴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王家妤、A女、A女 之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 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秀禪陳姵晴之辯護人雖 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 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3.被告黃麒勻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秀禪之辯護人既爭執 證人黃麒勻、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姵晴之 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A女於警詢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併此指明。
4.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 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10至111、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黃麒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限 制A女行動自由,也沒有對A女做強制性交或教唆、幫助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A女當時住在王家妤上址住處,案發當天 被告黃麒勻沒有指示以任何非法方式限制A女不能離開該處 ,此部分只有A女單方面的指控,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屬 證據不足;依同案被告陳怡臻、劉秀禪之證述,持塑膠條插 入A女下體之人應為陳姵晴而非黃麒勻,且從現場影片可知 ,動手毆打A女最嚴重,而且把塑膠條插入A 女口中之人即 為陳姵晴,可推論後續將塑膠條插入A女下體之人亦為陳姵



晴;實則,一開始黃麒勻並沒有要求陳怡臻等人做得這麼過 火,只是因為到場人多,整個事情擦槍走火,一發不可收拾 ,此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陳怡臻等人動手毆打時, 不確定是否是黃麒勻指使的,遭塑膠條性侵時不清楚黃麒勻 到底有沒有參與等語可足證之,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證黃 麒勻有自身持膠條或教唆他人持膠條插入A女下體的狀況, 性侵部分應屬陳姵晴個人另行起意,已逾越黃麒勻原本之犯 意,故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怡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A女、剪下A女頭 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我沒有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壓住A女手腳,也沒有讓她不 能離開,我只是在場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與被告陳怡 臻有關的部分僅止於毆打、剪頭髮,其餘妨害自由、強制性 交部分陳怡臻並沒有參與,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云云。
(三)訊據被告劉秀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強 制或剝奪A女行動自由,也否認有幫助或共同強制性交的行 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就A女遭塑膠條插入下體部分,劉 秀禪對此並無認識,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的幫助犯或是共同正 犯云云。
(四)訊據被告陳姵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A女、剪下A女頭 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是最 晚到、最早走的,我沒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也沒有對A女性 侵害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實際動手持塑膠條性侵A女的是 黃麒勻,與被告陳姵晴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黃麒勻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麒勻因與A女交往期間所 生摩擦、A女在黃麒勻友人王家妤住處白吃白住、A女與黃麒 勻乾妹陳怡臻之金錢糾紛等事而心生不滿,遂於107年2月12 日凌晨3時許,邀集陳怡臻及其同住室友劉秀禪一同前往王 家妤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欲對當時寄宿 該處之A女進行質問;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進入上址屋 內後,與A女交談過程產生衝突,分持屋內黑色塑膠條、菸 灰缸、金屬物品、椅子、拖鞋等物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部 、左手臂、左手、雙膝挫傷等傷勢;期間劉秀禪邀集友人陳 姵晴、黃麒勻邀集「白白」、「林莉茹」前往上址,陳姵晴 、「白白」、「林莉茹」先後到場後,除持續以上開物品毆 打A女外,陳姵晴復與陳怡臻先後持黃麒勻所提供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強行剪去A女之頭髮;嗣A女遭人持



上開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陰道,黃麒勻等人於同日上午8、9 時許始先後離開上址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麒勻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1683號卷【下稱同上偵卷】第9至20、159至163、195至1 97、207至211、237至243、253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 09、207至208、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A女之父、黃麒勻友人王家妤王家妤住處大 樓管理員陳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7至1 30、137至141、22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26頁),並 有案發地點街景照片3張、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6月1 1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9日宜仁醫字第108054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26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劉秀禪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61至65、79、1 77至18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403至40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花花」、「林莉茹」 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優勢及毆打A女成 傷、摔壞A女手機、剪去A女頭髮等強暴手段,將A女私行拘 禁於王家妤住處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麒勻和其他女生不 讓我離開王家妤住處,黃麒勻把我的手機摔壞,不讓我報警 或向外界求助,他們就是想把我關起來,過程中我一直磕頭 請他們放我走,但他們完全不搭理,他們還叫我閉嘴,因為 當時他們說不知道是鄰居還是警察經過,我怕如果大聲呼叫 ,會被他們打更慘;黃麒勻等人離開後,我一人獨自留在屋 內,當時我手腳發軟,完全沒力氣站起來,後來我扶著牆壁 搭電梯下樓,打公共電話給我父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8 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 2.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就A女 手機遭黃麒勻摔壞一節,核與證人劉秀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麒勻在與A女爭執時,就已經把A女的手機摔壞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相符。就A女無法反抗、呼救一節,核 與證人陳姵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屋內的時候,A女 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反抗能力,地板上都是血,她當時很害怕 ,一直躲在牆壁那邊,A女當時一直想要求救,在場所有的 人就說「閉嘴」,叫她不要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388 至389、392頁)、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陳姵晴:『誰坐著



道歉,妳他媽給我站起來跪下。』(A女跪下道歉被打了兩巴 掌)A女:『對不起、對不起。』(數次並磕頭)劉秀禪:『我 叫妳不要敲這麼大力,等下樓下會上來。』陳姵晴:『我叫妳 頭不要起來。』(陳姵晴伸出右腳踩住A女的脖子,讓A女的 頭抵住地面)陳姵晴:『沒叫妳起來不准給我起來,聽到了 沒。』A女:『聽到了,我聽到了。』畫面中可以看到A女的肩 膀、背部、肋骨後方的位置、腰的上緣及手臂,都有紅腫的 傷痕,部分有出血」、「陳姵晴繼續搧A女耳光,陳怡臻用 腳踹A女的腿,然後陳怡臻講話並拉A女的頭髮,把A女直接 拉到地上。陳姵晴持角鐵毆打A女的屁股,過程中陳怡臻用 腳踩住A女的脖子,讓A女趴伏在地,劉秀禪(持手機拍攝者 ,手上拿著膠條):『閉上妳的嘴。』A女經過恐嚇之後,被 打也沒有發出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相符 。另就A女離開王家妤住處之情況,則核與證人A女之父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上午8、9時許,A女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 她出車禍,請我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接她,我看到 A女的時候,A女精神恍惚,很害怕的樣子,手也在抖,衣服 、褲子破掉,手機、證件都不見,身體露出來的膝蓋、手肘 看起來有受傷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27頁),堪認證人A 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 3.又A女在王家妤住處已遭黃麒勻等人毆打成傷、摔壞手機、 剪去頭髮而無力反抗,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於黃麒勻等人 收手之前,A女客觀上顯然無法任意離開該處,此亦與證人 陳姵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麒勻他們把A女關在那間房子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證人陳怡臻於偵訊時證 稱:A女好像有求饒讓她離開,但我們中間沒有讓A女走,最 後早上A女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8頁)、被告劉秀禪 於偵訊時自承:可能因為我們人比較多,所以A女不離開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58頁)相符,顯見A女之行動自由已遭黃 麒勻等人剝奪,無法自由離開王家妤住處。準此,黃麒勻、 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花花」、「林莉茹」等人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優勢及毆打A女成傷、摔壞A 女手機、剪去A女頭髮等強暴手段,將A女私行拘禁於王家妤 住處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4人辯稱:沒有限制或剝奪A女 行動自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黃麒勻之辯護人 辯稱:案發當天黃麒勻沒有指示以任何非法方式限制A女不 能離開該處,此部分只有A女單方面的指控,就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應屬證據不足云云;陳怡臻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被 告陳怡臻有關的部分僅止於毆打、剪頭髮,其餘妨害自由部 分陳怡臻並沒有參與,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



云,亦不足採。
(三)另就強制性交部分:
1.A女在上址遭人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陰道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A女因害怕再遭黃麒勻等人毆打而不敢呼救,亦 經其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同上偵卷第139頁)。又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麒勻指使其他女生「叫她把衣服脫下 來」,她們就在旁邊威脅我脫衣服,我是受到威脅下才自己 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顯見A女當時之 性自主決定自由,已因黃麒勻等人毆打之強暴手段而遭到壓 制。
2.案發時係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認定如下:
(1)證人A女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是黃麒勻或 在場其他女生拿黑色塑膠條插入我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38頁,本院卷二第214、218、22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姵晴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之前A女說王家妤躺著賺,黃麒 勻就不爽,叫A女把衣服脫掉,我有看到黃麒勻拿塑膠條插 入A女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6至257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供稱:我聽劉秀禪王家妤好心收容A女,但是A女又 會去外面生王家妤的話,講王家妤做酒店躺著賺之類的,黃 麒勻很生氣,所以才會去王家妤住處打A女,陳怡臻或劉秀 禪其中一人找到塑膠條,黃麒勻拿到塑膠條之後就很嗨,先 拿塑膠條打A女,再叫A女脫衣服,拿那個塑膠條去插A女的 下體;黃麒勻有說要把A女送到雞房,他說「妳不是說人家 躺著賺,那妳就去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386、388 、390、392、394、397至398、425頁)。 (2)本院審酌陳姵晴上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就 黃麒勻對A女嘲諷王家妤從事性交易感到不滿一節,核與證 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王家妤的乾 哥,黃麒勻王家妤沒什麼錢,我還住王家妤家3、4天,花 王家妤的錢,害王家妤沒錢,要去酒店做性交易賺錢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證人劉秀 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麒勻說A女當時沒有地方住,王家 妤好心收留A女,還為了養A女去做酒店小姐,從禮服做到制 服,甚至還下海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前 揭勘驗筆錄所示:「黃麒勻:『人家做八大的,人家多辛苦 ,妳花她的錢,妳花的錢,買便當給妳吃妳還嫌難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相符。又黃麒勻因而聲稱要將A女 送去八大行業進行性交易,則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黃麒勻認為是我害王家妤去做性交易的,所以黃



麒勻和那些女生說要把我抓去八大行業,黃麒勻指使其他人 威脅我脫衣服,我印象中有聽到黃麒勻說「把她衣服脫下來 」,黃麒勻還說要示範把我抓去八大行業要做什麼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25至226頁 )、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陳怡臻:『妳今天晚上的工作他 媽就是這樣,被男人幹』」、「陳姵晴:『我跟妳講啦,妳今 天晚上直接給我上雞房,妳就再也不用想要逃離那間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相吻合。 (3)綜合上情可知,以塑膠條插入A女陰道一事之緣由,係由於 黃麒勻表示A女在其乾妹王家妤住處白吃白住,導致王家妤 須下海從事性交易,因而對A女心生不滿,威脅要將A女也送 去八大行業從事性交易,並指使在場之人命A女自行脫去衣 物,進而由黃麒勻親自持塑膠條插入A女下體,以「示範」 八大行業之工作內容。是案發時係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 行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麒勻辯稱:我沒 有對A女做強制性交或教唆、幫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證黃麒勻有自 身持膠條或教唆他人持膠條插入A女下體的狀況,性侵部分 應屬陳姵晴個人另行起意,已逾越黃麒勻原本之犯意,故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云云,委無可採。
(4)至黃麒勻之辯護人雖辯稱:依同案被告陳怡臻、劉秀禪之證 述,持塑膠條插入A女下體之人應為陳姵晴而非黃麒勻,且 從現場影片可知,動手毆打A女最嚴重,而且把塑膠條插入A 女口中之人即為陳姵晴,可推論後續將塑膠條插入A女下體 之人亦為陳姵晴云云。證人陳怡臻、劉秀禪固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持塑膠條插入A女陰道的人是陳姵晴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196、208至209、254至255、259頁,本院卷二 第142、163頁)。然細繹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陳姵晴如何 取得該塑膠條一節,證人劉秀禪先於偵訊時證稱:塑膠條是 黃麒勻從車上拿出來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08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塑膠條本來就在王家妤住處,是黃麒勻 找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證人陳怡臻先於偵 訊時證稱:塑膠條是黃麒勻拿出來的,放在地上云云(見同 上偵卷第196頁),嗣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塑膠條 是黃麒勻親手交給陳姵晴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08頁,本 院卷二第163、209頁),其等各自前後之陳述已有不符之處 。況其等所述該塑膠條係黃麒勻提供一節,亦為被告黃麒勻 所否認,辯稱:那個塑膠條我從頭到尾都沒拿過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又參諸證人陳姵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A女,也不認識黃麒勻、陳怡臻,我只認識劉秀禪



,本案是A女告黃麒勻黃麒勻不想自己死,就像牽肉粽一 樣把陳怡臻、劉秀禪牽出來,她們兩個再把我牽出來,重點 是他們三人是朋友,我跟他們都沒有聯絡,我後來還因為本 案和劉秀禪吵架,他們當然不會害自己的朋友,所以把事情 都推到我頭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91、401頁),堪 認證人陳怡臻、劉秀禪上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黃麒勻之詞, 不足憑採。黃麒勻之辯護人執此而為之上開辯詞,亦屬無理 由。
3.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均有毆打A女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A女被迫脫去衣物後,陳怡臻、陳姵晴在旁以言語助勢稱 要將A女送去做性交易,劉秀禪持手機在旁錄下此一過程等 情,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 。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妳前述被黃麒 勻他們毆打、剪髮及性侵害的過程中,妳有無叫他們停手或 請他們不要再做這些事情?)有(哽咽、音量稍大)。(問 :妳當時怎麼說的?)我跟他們說拜託求求你們放過我好不 好!(證人哭泣、激動大喊)。他們完全都不搭理我。我不 清楚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對付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核與證人陳怡臻、劉秀禪均於偵訊時證稱:A女被塑膠 條插入下體時,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5 、259頁)相符,足徵A女被塑膠條插入下體一事,並未逸脫 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之犯意內容。準此,堪認就強制性 交部分,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均與黃麒勻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因其等未實際持塑膠條插入A女陰道而有所不 同。被告陳怡臻辯稱:我沒有壓住A女手腳云云;被告劉秀 禪辯稱:我也否認有幫助或共同強制性交的行為云云;被告 陳姵晴辯稱:我沒有對A女性侵害云云,不足解免其等強制 性交之罪責。陳怡臻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被告陳怡臻有關 的部分僅止於毆打、剪頭髮,其餘強制性交部分陳怡臻並沒 有參與,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劉秀禪之 辯護人辯稱:就A女遭塑膠條插入下體部分,劉秀禪對此並 無認識,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的幫助犯或是共同正犯云云;陳 姵晴之辯護人辯稱:實際動手持塑膠條性侵A女的是黃麒勻 ,與被告陳姵晴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四)黃麒勻之辯護人雖另辯稱:一開始黃麒勻並沒有要求陳怡臻 等人做得這麼過火,只是因為到場人多,整個事情擦槍走火 ,一發不可收拾,此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陳怡臻等 人動手毆打時,不確定是否是黃麒勻指使的,遭塑膠條性侵 時不清楚黃麒勻到底有沒有參與等語可足證之。惟證人A女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麒勻一進屋內就質問我偷陳



怡臻的錢、住王家妤家、害王家妤去做性交易等事,後來我 被打的時候黃麒勻有質問一些我們交往有關的事,他在記恨 我為何跟王家妤講他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中,黃麒勻在場質問A女「沒有,花 花說皮包裡面2000多元,起床之後剩2000元,怎麼沒有,妳 的意思是說花花說謊囉,叫花花過來對質的話,妳要怎麼辦 ?妳要怎麼辦?」、「然後呢、然後呢(要A 女自數罪狀) 」、「妳知道王家妤是誰?妳知道花花是誰嗎?我照顧她好 不容易情緒好了,好好上班了,好好上班了妳是怎樣?妳還 在開始挑撥,妳知道我問花花她怎麼跟我說嗎?你不覺得你 認得出你變了嗎?整個生活都變了嗎?人家好好上班了,人 家好好上班了耶」、「花花喔,花花不是林意如(音譯), 花花就之前那個龍城龍城那4朵花,我他媽的那天去開桌 ,為了花花去開桌耶,去問她的事,我去開桌為了問她的事 耶」、「還是他傳給我聽的咧,還是他傳給我聽的咧,啊? 啊?(黃麒勻從坐姿起身,從頭到尾都坐在旁邊,距離A女2 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證人陳怡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家時,黃麒勻挑撥我說「A女不是還 有欠妳錢嗎?」,還有說A女的不是,說要去王家妤家找A女 算帳,黃麒勻來我家之前,我跟劉秀禪在家喝酒,所以我就 約劉秀禪一起去王家妤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被告陳姵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劉秀禪、陳怡臻都不認 識A女,黃麒勻說他沒有教唆的話,那我們是白痴嗎?在路 邊看到人就打嗎?怎麼可能,沒有他提議,我們怎麼會去做 這些動作,我們又不是瘋狗在路邊亂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6頁)相符合。足認被告黃麒勻就本件妨害自由、強制 性交犯行,不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基於主使者之 地位,絕非擦槍走火,亦無犯意之逾越。黃麒勻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黃麒勻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家卉即「白白」(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惟該證人業經本院依黃麒勻陳報之 地址傳喚後,未於110年1月27日、2月26日、3月24日審理期 日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01、293、377頁)。又黃麒勻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沒有林家卉的年籍資料可以提 供,只有當時留存的手機號碼,之前電話有打過,但目前轉 接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足認此項證據因 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 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 4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
1.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
2.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以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為構成要件,若因強暴而致普通傷害者,該普通傷害,乃強 暴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 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 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麒勻等人持犯本件犯行之剪 刀1支,係足以剪斷A女頭髮之銳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 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8款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白白」、「林莉茹」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黃麒 勻、劉秀禪就強制性交部分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又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 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 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 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 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 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麒勻、陳怡臻、劉 秀禪先前往王家妤住處對A女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其等 犯行實行中途,被告陳姵晴、共犯「白白」、「林莉茹」應 邀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 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姵晴、共犯「白白」、「林莉 茹」與被告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之間,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姵晴辯稱:我是最晚到、 最早走的云云,自不足解免其刑責。    
(三)就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變更、補充起訴法條 之說明:
1.起訴書原認為就被告陳姵晴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被告黃麒勻劉秀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7、401至402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被告陳怡臻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上開 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惟該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已起訴之 傷害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 之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四)罪數部分:
1.被告4人藉由人數優勢及毆打A女成傷、摔壞A女手機、剪去A 女頭髮等強暴手段,將A女私行拘禁於王家妤住處,並以上 開毆打行為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4人對A女所為之前揭傷害、強制犯行,已分別包 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起訴書認為前揭強制、 傷害犯行應與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
2.被告4人對A女所犯之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2行為 有部分合致(毆打成傷部分),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評 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認為私行拘 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五)又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所為固屬非 是,惟衡酌其等於本案並非主使者之地位,又陳怡臻、劉秀 禪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 ),且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35、437頁) ,陳姵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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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