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0年度,2號
TCDV,110,消債聲免,2,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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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燕玲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麗玉 
送達代收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燕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8年7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4萬775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4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各普通債權人函詢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之數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各已受清償金額9,146元 、18萬0854元,經核均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 示之金額,此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債 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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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