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9年度,3號
TCDV,109,家簡上,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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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謝劉春梅

      謝文華 


      謝宏焜 


      謝文雄 

      謝淑惠 
      謝淑娟 

      謝佳誼 
      謝淑芬 


      謝煥平 

      謝明燕 


      劉木村 
      張劉雪霞

      黃劉秀霞
      李盛安 
      李盛坤 

      李牡丹 

      黃王雪嬌
      王品蓁 

      洪敏雄 
      許謝鴛鴦

      張謝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聲明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 分割被繼承人謝順德之遺產外,另聲明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 上訴人分割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經原審准其就被繼承人 謝順德遺產聲明之分割請求,但駁回其就被繼承人謝居福遺 產聲明之分割請求。上訴人就其聲明分割被繼承人謝順德遺 產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此部分即告確定,是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居福遺產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貳、全部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順德為被繼承人謝居福之父,被繼承人謝順德於 民國5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依法應由 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故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就被繼承人謝居福(於101年7月9日死亡)繼承被繼承人謝 順德部分,復經上訴人及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 芬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謝居福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依 法應由上訴人及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繼承人謝順德謝居福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順德謝居福之遺產。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月10日所提出之追加準備狀(一)之附表 五被繼承人謝居福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表(不動產)編號3 已載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原證7之圖A 、圖B、圖C、圖D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換言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即指編號4、5、6、7之建物,亦即附 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建物,亦屬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原審判決卻將之分列為如附表3至7所示5項 不動產,應屬誤解。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確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因 上開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被繼承 人謝居福與其配偶謝劉春梅結婚後即設籍該址,故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謝居福所興建,應 屬可採。又被繼承人謝居福於63年6月間申請裝表供電,其 登載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然9 號與12號房屋之電線彼此相連,且12號房屋之水表係被繼承 人謝居福於74年11月間申請設立,益證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為被繼承 人謝居福居住使用。
(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亦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 因上開地上物為被繼承人謝居福所興建,並於71年1月間申 請裝表供電。
(四)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係包括編號4至7所示建物)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謝居福所興建,作為塑膠工廠 使用,於60年間申請核准獨資設立,可證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確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另參酌上 開房屋之稅籍資料,係於63年起課房屋稅,與被繼承人謝居 福上開設立工廠之時間相當,於被繼承人謝居福設立工廠後 始課徵房屋稅,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確 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
(五)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判決,實有不當。
(六)爰聲明:
1.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 予變價分割,並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貳、全部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 居福於10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劉 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 原審卷可佐,全部被上訴人則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以認 定。
二、被上訴人謝煥平謝明燕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許 謝鴛鴦張謝阿素等人部分,因其並非被繼承人謝居福之繼 承人,此部分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以之為分割遺產之對象 ,當事人顯不適格,此上訴人110年3月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上訴聲明亦以如附表四之被上訴人為分割對象,應繼分比 例亦以如附表四所示,是上開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係包含附表二編號4、 5、6、7之建物,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建物同屬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係被繼承人謝居福所興 建等情,然:
(一)依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79頁)所載,上開 房屋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月10日 提出之追加準備狀(一)之附表五編號3所載原證7之圖A、圖B 、圖C、圖D建物,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 10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09平方公尺已有不符; 再參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及B2所 示之磚造建物面積為2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109年8月25日陳 報狀附件2之房屋現況照片,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 木石磚造,面積為21.70平方公尺,較為相近,是故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應係指原證7之圖D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B1、B2磚造建物。
(二)又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 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 號4、5、6所示建物都是同一排且相連,內部也相通,故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包括附表二編號4、5、6、7 房屋等語。但觀諸上訴人110年1月11日陳報狀附件1之房屋 內外現況照片,上開房屋內部固然有相通,但每一房屋皆有 可供獨立出入之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45、547頁之照片), 可見該等房屋得各自獨立使用,且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建物係複丈成果圖所示B磚造建物,與複丈成果 圖所示A1、A2、A3、A4即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建物尚 有距離,並非相連,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各具有獨立性, 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附屬建物,即非屬於 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包括如 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建物)房屋,確屬被繼承人謝居 福之遺產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謝居福曾在上開地址設立工 廠,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即為被繼承人謝居福所興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房屋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云云,並提出門牌證 明書、被繼承人謝居福與其配偶謝春梅之戶籍登記簿、臺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照片、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 明為證。惟上開門牌證明、戶籍登記簿固可認被繼承人謝居 福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但設籍 與所有權並無必然關係,即設籍該址者非必定為該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電力公司之函文載明:「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詳上證3),故僅能證明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用電電號,尚不足 以證明上址之電表係被繼承人謝居福申設;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2號之電線雖或相連,仍不足 以證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所有權人與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電表申請人即為同 一人;另水表裝置證明固可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水表係於74年11月2日即裝置,其上所載姓名為



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謝居福為申請設立者。是上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充分證明其主張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謝居福所有為真實,自 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房屋確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亦屬被繼承人謝居 福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函、電表照片為證。惟: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 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 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 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河川公地R573,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 月10日履勘現場,該河川公地R573上之建物已被拆除,現場 係斷垣殘壁,只餘水泥板分散在R573河川地上,另有部分石 板圍牆、磚造結構體(詳如上訴人所提河川公地照片編號8)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其中上訴 人主張其所提之河川公地照片編號8所示之結構體係地上物 等語。然承上所述,河川公地照片編號8之結構體,只有3面 有牆且為一半,上無頂蓋,無法達避風雨之目的,亦無何經 濟上之效用,顯非土地之定著物。
(三)另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能明確證明河川公地R573上 之斷垣殘壁、散落之水泥板、石板圍牆為被繼承人謝居福興 建,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查詢上開電表照片 之電表係何人申請裝設,該公司函覆略以:「相關申請用電 原卷資料因皆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從查考」等語,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9年4月28日臺中字第 109117788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 據證明河川公地R573地號之斷垣殘壁、散落之水泥、石板圍 牆為被繼承人謝居福興建之事實,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斷垣殘壁、散落之水泥板、石板圍牆屬被繼承人謝居福 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被繼承人謝居福,自難認定上開不動產 屬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謝居 福有何其他遺產存在,是以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居福之遺產,為無理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順德遺產明細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
│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房屋(稅籍編號:66119115000,原始 │
│ │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謝順德,兩造為│
│ │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居福遺產明細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說 明 │
├──┼──────────────┼──────────────┤
│ 1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76巷45│1.上訴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謝│
│ │弄12號房屋(無稅籍資料) │ 居福之遺產。 │
├──┼──────────────┤2.證據: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7│
│ 2 │河川公地R573地號地上物(即上│ 43、174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訴人108年9月10日追加準備狀( │ 、臺中市數值地形圖1743、17│
│ │一)所附原證10所示圖A) │ 46地號、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
├──┼──────────────┤ 244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經│
│ 3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76巷45│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
│ │弄18號房屋(依稅籍資料,納稅│ 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臺中│
│ │義務人為上訴人) │ 市數值地形圖R573地號、戶籍│
├──┼──────────────┤ 謄本、地籍圖、臺灣省臺中縣
│ 4 │上訴人108年9月10日追加準備狀│ 政府762期河川地繳納使用費 │
│ │(一)所附原證7所示圖A建物 │ 代金聯單。 │
├──┼──────────────┤3.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 5 │上訴人108年9月10日追加準備狀│ 據,並無法證明左列建物為被│




│ │(一)所附原證7所示圖B建物 │ 繼承人謝居福所有,故難認確│
├──┼──────────────┤ 屬遺產(另參原審卷附上訴人│
│ 6 │上訴人108年9月10日追加準備狀│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一)所附原證7所示圖C建物 │ 表、刑事判決,益徵此部分財│
├──┼──────────────┤ 產之歸屬,尚有紛爭) │
│ 7 │上訴人108年9月10日追加準備狀│ │
│ │(一)所附原證7所示圖D建物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謝順德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謝文能 │1/63 │
├──┼─────┼─────┤
│ 2 │謝劉春梅 │1/63 │
├──┼─────┼─────┤
│ 3 │謝文華 │1/63 │
├──┼─────┼─────┤
│ 4 │謝宏焜 │1/63 │
├──┼─────┼─────┤
│ 5 │謝文雄 │1/63 │
├──┼─────┼─────┤
│ 6 │謝淑惠 │1/63 │
├──┼─────┼─────┤
│ 7 │謝淑娟 │1/63 │
├──┼─────┼─────┤
│ 8 │謝佳誼 │1/63 │
├──┼─────┼─────┤
│ 9 │謝淑芬 │1/63 │
├──┼─────┼─────┤
│10 │謝煥平 │1/7 │
├──┼─────┼─────┤
│11 │謝明燕 │1/7 │
├──┼─────┼─────┤
│12 │劉木村 │1/42 │
├──┼─────┼─────┤
│13 │張劉雪霞 │1/42 │
├──┼─────┼─────┤
│14 │黃劉秀霞 │1/42 │
├──┼─────┼─────┤




│15 │李盛安 │1/42 │
├──┼─────┼─────┤
│16 │李盛坤 │1/42 │
├──┼─────┼─────┤
│17 │李牡丹 │1/42 │
├──┼─────┼─────┤
│18 │黃王雪嬌 │1/21 │
├──┼─────┼─────┤
│19 │王品蓁 │1/21 │
├──┼─────┼─────┤
│20 │洪敏雄 │1/21 │
├──┼─────┼─────┤
│21 │許謝鴛鴦 │1/7 │
├──┼─────┼─────┤
│22 │張謝阿素 │1/7 │
└──┴─────┴─────┘
附表四:被繼承人謝居福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謝文能 │1/9 │
├──┼─────┼─────┤
│ 2 │謝劉春梅 │1/9 │
├──┼─────┼─────┤
│ 3 │謝文華 │1/9 │
├──┼─────┼─────┤
│ 4 │謝宏焜 │1/9 │
├──┼─────┼─────┤
│ 5 │謝文雄 │1/9 │
├──┼─────┼─────┤
│ 6 │謝淑惠 │1/9 │
├──┼─────┼─────┤
│ 7 │謝淑娟 │1/9 │
├──┼─────┼─────┤
│ 8 │謝佳誼 │1/9 │
├──┼─────┼─────┤
│ 9 │謝淑芬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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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