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28號
TCDM,110,簡上,12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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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
度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P61)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蕭蔭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被 告沒有賠償告訴人,沒有探望,又揚言要再打告訴人,態度 惡劣等語。則依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沒有探望告訴人等情 形,堪認其犯後並無表達悔改之意,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基礎 是否動搖,自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為 有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蕭蔭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率爾持磚頭及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再酌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34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訴 字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2次傷 害犯行,各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之拘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實害及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 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 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 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且未為變更,是上訴人以該等 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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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