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66號
CTDV,110,補,26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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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惠娟 
      林萬福 
      張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竹製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面積1,330 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7,73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330 ㎡×公
告土地現值81元/ ㎡=107,730 元);至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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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