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0號
CTDM,110,原簡,1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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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珍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12、13時許,在鄭品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借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鄭品莉上開住處1 樓之臥室內,徒 手竊取置於衣櫃內之金飾1 批(含兩只金戒指、兩條金項鍊 ,合計1 兩9 錢6 分2 釐【聲請意旨誤載為19.62 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8,701 元)及桌上之現金200 元得 手。林玉珍再於同日20時許,至陳仁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金泉盛銀樓」,將竊得之上開金飾以 118,701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陳仁富。嗣經 鄭品莉發覺上開金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林玉珍變賣 竊得上開金飾1 批之「金泉盛銀樓」查贓及調閱監視器綠影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品莉、證人陳仁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金泉盛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告訴人鄭品莉臥室及 「金泉盛銀樓」店內監視器綠影畫面擷取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借住 告訴人住處時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經變賣 後已大部分返還予告訴人(金額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金飾1 批,業經被告在上開 金泉盛銀樓變賣得款118,701 元等情,業據該銀樓業主 陳明在卷(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前揭金泉盛銀樓飾 金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 足見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得為118,701 元無疑,雖告訴 人陳稱該金飾1 批價值為150,000 元,惟仍應以上開銀 樓所估計之市值為其實際價值,又被告犯後業已返還10 6,800 元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 12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剩餘12,101元部分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計算式為:118701+000 0000000=12 101 ),故揆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12,101元,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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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