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79號
CTDM,109,附民,27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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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何佳容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對被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 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 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四、經查,原告何佳容雖以被告黃信凱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所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就蔡青樺遭詐欺取財部分,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原告交付帳戶資料部分 ,並非該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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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