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7號
CTDM,109,訴,377,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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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育(微信名稱「花花兒」)與陳昶羽(綽號「大支」;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加入以劉彥 佐為首之詐欺集團,李秉育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受詐騙者匯 入「人頭帳戶」之工作,並約定其等可以提領款項3.5 %之 比例,依前往提款人數,平均分配作為各應分得之報酬,其 餘款項則上繳上開詐騙集團,而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 107 年5 月29日,撥打電話予楊金蘭,佯稱係友人蔡秀慧致 楊金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加入line好友,再依指示於 同年月3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周定邦(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9892 號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得手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通知陳昶羽,由 陳昶羽交付周定邦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駕駛車輛搭載李秉育 於107 年5 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 爾富高雄鼎中店提領7 次2 萬元、1 次1 萬元,於6 月1 日 0 時2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 2 萬元、1 萬元,合計共提領18萬元,並將該等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昶羽,因而領得3150元之報酬。嗣經楊金蘭發現遭詐



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金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0頁;偵卷第185-187 頁;審訴卷第56-57 頁 ;訴字卷第112-113 、194-196 頁),並據告訴人楊金蘭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4-285 頁),復有高雄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高雄鼎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份(見警卷第76頁)、周定邦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 份(見警卷第135-136 頁)、告訴人楊金蘭所提供永 豐銀行107 年5 月3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各 1 份(見警卷第285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9892 號起訴書(被告:周定邦)1 份(見 偵卷第205-20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綽號劉彥佐陳昶羽所屬詐騙 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行騙告訴人,其再 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所得款項錢轉交 給陳昶羽,自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 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領取 該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再上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陳昶羽,渠等移轉該等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該等款項 (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 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綽號劉彥佐陳昶羽等人所組成詐騙 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4 月 25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等事實,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7 年偵字第60 80、8628、8886、9741、9765、10666 、12562 號、108 年 度偵字第38、812 、880 、881 、882 、1749號起訴書、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書、被告院內裁判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03-155 頁;訴字卷 第12、55-92 、176-177 頁)等在卷可參,又本案繫屬時間 為109 年6 月20日之事實,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審訴卷第 7 頁),是上開前案繫屬時間在本案之前,且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亦為該案所評價,依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得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持陳昶 羽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就告訴人楊金 蘭所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雖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陳昶羽劉彥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 主要犯罪事實在卷(僅因警詢、偵訊問時,警方、檢察官未 就是否有一般洗錢之犯罪一併訊問,而無自白或辯明之機會 ),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 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 此情。
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入監,107 年 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 犯之加重詐欺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負責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上開集團 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月收入約2-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96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 之3.5 %,並與載送其前往提領款項之陳昶羽各分一半而為 3150元(18萬元*3.5%*1/2=315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6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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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
│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0526號│
│ 少連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
│ 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
│ 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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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