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35號
TYDV,110,小上,3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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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興業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違法認定本案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因滲漏水以致毀損,又無查證被上訴人 所提出修繕估價單之真正與否,亦未審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房客,實際上並無因伊安排廠商到場修繕天花板 以致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遽爾判令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 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被上訴人所主張關於修繕費用 數額或租金損害究否真正等事實,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 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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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