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76號
TYDV,109,訴,2676,2021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羅玉春 
訴訟代理人 涂堂記 
      涂淑媛 

被   告 YEONG KIEN TACK(中文名:楊金達

      LEE JEN SHIONG(中文名:李錦祥

      PENG CUN YEW(中文名:彭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72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國際間 亦未有統一且可遵循之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而內國管轄權 主要係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強調管轄之分配,故有移送 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由法庭地法院管轄,當事人是否 能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其目的並不完全相同,故不 宜僅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按民事,法律 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 明文。依本條規定,遵循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 則,此亦符合國際間關於法庭地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之判斷 原則。故於判斷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因素時, 管轄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 、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均應納入考量,且必須基於當 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 、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綜 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案之具體 妥當性,倘法庭地法院對當事人而言,較其他有連繫因素之 他國法院較不便利而無法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時,法



庭地法院縱有管轄連繫因素,亦應拒絕管轄,此即國際間所 謂不便利法庭原則。查被告均為外國人,其來台著手作為詐 騙集團車手相當時間,本件即係因詐騙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涉訟,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原告為臺灣人,臺灣亦 無任何不便利之情形,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主要均在 我國境內,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是臺灣法 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末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依 該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且侵權行為地為臺灣,又別無其他關 係較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 字第5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4 月26日更正聲明如下 列聲明欄所述(見本院卷第44、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YEONG KIEN TACK (中文姓名:楊金達 )、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 (中文姓名:李錦祥)(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107 年 8 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3 人先在馬 來西亞機場會合後,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機票自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後,由「妮妮」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被告3 人使用,被 告3 人並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為 聯絡工具。「妮妮」遂使用上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3 人至超 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3 人再依指示持提 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至「妮妮」之指定地點,將 手機、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與「妮妮」,並領取每日5,00 0 元之報酬。被告3 人、「妮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 原告之妹羅雲美因投資股票需現金週轉為由詐騙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17分,轉帳18萬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201200069 0766 (戶名藍 卉芸)帳戶內,被告3 人再依「妮妮」之指示,由被告彭俊 堯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7 分 、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被告楊金達,被告 楊金達隨後依「妮妮」之指示交付金錢,並領取報酬。被告 3 人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18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達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很想 給付,但因伊是外籍人士,連在台灣的生活費都沒有,所以 也沒辦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錦祥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詐騙集 團連原本約定的報酬都沒有給伊,在台灣吃住用伊自己的錢 ,目前伊沒辦法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彭俊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彭俊堯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金達李錦祥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詐欺犯行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未必與該案相關之全 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分別出於對原告行騙 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8萬元財產損失,自屬有據。至被告楊金 達、李錦祥雖以其等沒有辦法賠償為辯,惟按債務人無資力 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 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 其債務之總擔保。依此,被告楊金達李錦祥仍無從以其目 前之經濟資力困難為由對抗原告,其等就此所辯,並無足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 民卷第11、13、1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9 年8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