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號
SCDV,110,訴,12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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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世豐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宇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租金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房屋騰空 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將上



開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暨追加備位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其後復於本院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等情,有民事準備 書(一)狀暨追加備位訴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2月20日簽立店面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營業使用,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1個月,每月租金為32,500元,自1 07年2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5,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原告,押金則約定為65,000元,並約定被告如多次未按 期繳納租金視同違約,如有違背任何約款時,原告得隨時 解約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 開租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遂於109年9月21日以新竹南大路郵局第9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所欠109年8月份及9月 份租金,又於109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存證信 函截圖傳至被告代表人魏慧娟以為通知(顯示已讀,發生 通知送達之效力),經又於同年月30日被告代表人魏慧娟 雖於同年月30日回覆「下午會先匯8月份的過去」,然被 告僅於109年10月1日給付部分積欠租金18,500元予原告, 並未足額清償,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 份之租金。
(二)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除於109年10月1 日給付部分積欠租金18,500元外,累計積欠原告5個月租 金共計156,500元(計算式:35,000元×5個月-18,500元=1 56,500元),均未給付,經與押金65,000元抵償後,尚積 欠91,500元,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金額,並遲延給 付2個月以上。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新竹南大路11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被告迄 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亦未清償所欠全部租金。(三)承前述,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四)又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累計積欠原告 5個月租金共計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個月=175 ,000元),被告僅於109年10月1日匯款18,500元、同年12 月14日匯款30,000元,經與押金65,000元抵償後,尚欠租 金61,500元(計算式:35,000元×5個月-18,500元-30,000 元-65,000元=61,5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61,500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還,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之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⒊前2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自107年2月 起每月租金為3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被告截 至109年12月5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156,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店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 33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 租金,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新竹南大路郵局第9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109年8月份、9月份之欠 繳租金,該存證信函雖於同年11月24日始投遞成功(見本 院卷第31),惟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 上開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代表人魏慧娟(顯示 已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21所為定期催告給付 租金之意思通知,已於109年9月25日到達被告而生通知之 效力,被告於通知後5日內(即109年9月30日)並未支付 積欠之租金,原告已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次查,自109 年8月份起至109年12年5日為止,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 日繳付之租金18,500元,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156,500元 (計算式:35,000元×5個月-18,500元=156,500元),其 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而原告業於109年12月7 日以新竹南大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 被告,有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應認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 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2 月14日終止時為止,被告除於109年10月1日及12月14日分 別匯款18,500元、30,000元以繳付租金外,其餘租金均未 給付,經與被告前所支付之押金65,000元抵充後,尚積欠 109年8月5日至109年12月5日租金共計61,500元(計算式 :35,000元×5個月-18,500元-30,000元-65,000元=61,500 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61,500元,亦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被告前以每月35,000元 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亦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 租金部分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 租金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 是本件原告就租金部分之債務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1日起 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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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豐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