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4號
SCDV,108,重訴,16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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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黃靖杰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黃歆淳
楊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歆淳為兄妹關係,被告楊式昌與被告黃歆淳則 為投資關係。而謝秀鳳為原告與被告黃歆淳之母,長期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及原告配偶共同照顧謝秀鳳之生活起居, 亦即謝秀鳳並無自行提領其銀行存款使用之需要,亦不會使 用電子轉帳、網路轉帳或提款卡提款等功能。詎被告黃歆淳 利用保管謝秀鳳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之機會,擅自挪用謝秀鳳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將謝秀鳳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600, 000元移轉至被告楊式昌之存款帳戶內,復擅自自謝秀鳳之 存款帳戶內領取1,280,500元,合計被告黃歆淳共領取7,880 ,500元。嗣謝秀鳳死亡後,經原告查詢謝秀鳳之存款交易紀 錄,始察覺上情。對此原告曾要求被告黃歆淳說明存款去向 ,惟被告黃歆淳一再推託,隱瞞事實,迄今仍未說明,亦未 返還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謝秀鳳之繼承人僅原告與黃歆淳2人,2人公同共有謝秀 鳳之遺產,又黃歆淳為本件被告,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 提起本件訴訟,為求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由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之公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仍應認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有據。而被告黃歆淳利用保管謝秀鳳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 且謝秀鳳因病住院等機會,擅自將謝秀鳳之存款轉入被告楊 式昌之帳戶,及領取謝秀鳳之存款據為己用,是被告黃歆淳 應就其上開行為致謝秀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乙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謝秀鳳與被告楊式昌素不相識,自無



可能無故匯款至被告楊式昌之存款帳戶內,是被告楊式昌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謝秀鳳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金額,致謝秀鳳之 財產受有損害,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且就被告楊式昌 取得之款項,與被告黃歆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就被告黃 歆淳提取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6,100,000 元:
  被告黃歆淳謝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6、7、8之時間及方式,移轉如該各項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楊式昌之存款帳戶,合計金額6,100,000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800,000元:  被告黃歆淳謝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9、11、12、13、14之時間及方式,移轉如該 各項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歆淳之存款帳戶,合計金額800,00 0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305,000元:
  被告黃歆淳謝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5、15至19之時間及方式,擅自領取如該各 項所示之金額,合計金額305,000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於謝秀鳳住院期間提款167,000元:  謝秀鳳因病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被告黃歆淳謝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1至30之時間及方式,擅自領 取如該各項所示之金額,合計金額167,000元。 ⒌郵局匯款500,000元:
  被告黃歆淳謝秀鳳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時間及方式,移轉如該各項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楊式 昌之存款帳戶,合計金額500,000元。
 ⒍郵局於謝秀鳳住院期間提款8,500元:  謝秀鳳因病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被告黃歆淳謝秀鳳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20、31之時間及方式,擅自領取如該各項所 示之金額,合計金額8,500元。
 ⒎綜上,被告黃歆淳謝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帳戶 內移轉6,600,000元予被告楊式昌,自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 帳戶內領取1,272,000元,自郵局之存款帳戶內領取8,500元 ,合計金額7,880,500元。
㈢本件謝秀鳳平時與原告生活,開銷皆由原告及其配偶負擔, 謝秀鳳本人無需花費自己之存款,若需使用大筆款項時,謝 秀鳳會使用其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不會動用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其雖有將提款卡交付被告黃歆淳保 管,惟不可能授權被告黃歆淳將其存款轉入被告黃歆淳之存 款帳戶內。
㈣又謝秀鳳雖於103年7月8日就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申請 電子轉帳功能,然謝秀鳳為38年出生,迄至103年間已65歲 ,以其智識程度,並不會使用存款帳戶之轉帳或網路轉帳等 功能,甚至不會使用提款卡,且謝秀鳳曾因在家中跌倒致行 動不便,其親自至銀行辦理電子轉帳功能,並將存款帳戶之 密碼交付被告黃歆淳使用,即屬逾越其身體能力及智識程度 之行為,其申請該功能之原因,已有可疑,不符常情。可知 被告黃歆淳應係以欺瞞手段使謝秀鳳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之電子轉帳功能後,再利用保管謝秀鳳存款帳戶及轉帳 密碼之機會,擅自將謝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款項 ,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楊式昌之存款帳戶。 ㈤再者,謝秀鳳生前長年身體狀況欠佳,屢次往返醫院就診, 嗣於106年11月26因腸沾黏、敗血症等症狀進入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手術治療,並於106年12月30 日病危出院,同日於自宅死亡,可知謝秀鳳自106年11月26 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因病顯無法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 自己名下存款帳戶之存款,更無可能自行出院提領現金。足 見自謝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轉入被告黃歆淳帳號內之款 項,應屬被告黃歆淳自行盜領。
㈥原告雖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黃歆淳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刑事訴訟所認定 之事實,並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且該不起訴之理由僅以 親屬關係及社會通念等理由認定謝秀鳳與被告黃歆淳存有贈 與契約關係等情。然謝秀鳳實無可能無故將6,100,000元之 鉅額存款贈與被告黃歆淳。且謝秀鳳植牙費用係以其郵局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原告之酒駕罰金及給付被害人之和 解金亦均由原告配偶之存款帳戶支出,謝秀鳳亦無理由轉帳 800,000元予被告黃歆淳。另謝秀鳳之日常開銷係原告處理 ,被告黃歆淳亦不需自謝秀鳳存款帳戶提款支付。上開事實 於刑事偵查時均未經審酌,是刑事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認 定,顯不合理,不足為採。
㈦被告辯稱因謝秀鳳先前贈與原告不動產及3,000,000元,為求 公平始贈與被告黃歆淳6,600,000元等語,惟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馬寶丸、黃鄭錦江渠等持分 出售原告等人共有,謝秀鳳僅有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並 無土地持分,嗣將該建物贈與原告,且該建物公告現值僅15 9,600元,與被告黃歆淳陸續取得之6,600,000元價值相差甚



遠。又謝秀鳳於10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成交價13,800,000元,於102年11月5日收受全數價金後 ,並於次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黃歆淳之子王珈帆,另 於同日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被告黃歆淳,是被告黃歆 淳於謝秀鳳出售上開土地後,早已獲贈3,000,000元,則謝 秀鳳即無可能再贈與6,000,000元予被告黃歆淳,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非可採。
㈧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黃歆淳之姐姐黃湘庭(按:更名前姓 名為黃歆惠)生前經謝秀鳳囑託由被告黃歆淳照顧等語,惟 黃湘庭於97年3月間因胃癌於長庚紀念醫院開刀,並於97年4 月3日出院,期間係由謝秀鳳照顧,而謝秀鳳於97年4月間出 國,曾委託原告及其配偶照顧黃湘庭,可知黃湘庭生前係由 謝秀鳳及原告共同照顧,而非由被告黃歆淳照顧。而黃湘庭 因病情惡化,於99年3月2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 9年4月16日死亡,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5,288元,及之後之喪 葬費用112,000元,均係由黃湘庭郵局之存款帳戶支出,謝 秀鳳即無理由再贈與被告黃歆淳500,000元,故被告黃歆淳 辯稱由其支付黃湘庭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情,顯非事實 。
㈨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生活支出係由被告黃歆淳負擔等語,惟原 告每月薪資係領取現金,且原告之配偶善於理財,配偶及子 女名下均有存款,家中亦有現金,曾於101年間購買汽車、1 03年間購買機車,102年間大女兒就讀私立國中等情,該等 花費均由原告及原告配偶自行負擔,可知以原告家庭收入狀 況,負擔謝秀鳳之生活開銷仍有餘裕,無需由被告黃歆淳提 領謝秀鳳之存款支應,被告黃歆淳任意以不相關之單據拼湊 ,試圖填補其盜領金額之缺口,自無足採。
㈩再者,原告於104年間酒駕肇事,其中和解金45,000元、律師 費用60,000元、刑事罰金182,000元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而 被告黃歆淳雖曾替原告代墊律師費用,惟原告早已將上開費 用歸還被告黃歆淳,被告黃歆淳竟臨訟辯稱上開費用係由其 支付,足見被告黃歆淳所言均非事實。
綜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6,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黃歆淳應給付被繼承人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1,28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內容及範圍,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 20、31部分外,其餘均屬另案原告就被告黃歆淳涉嫌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之事實範圍內,而上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詳實,而認定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在案,則被告黃歆淳自無侵權可言,被告楊式昌更 因與被告黃歆淳具合作投資關係而自被告黃歆淳受領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係因原告及被告黃歆淳之親姐黃湘 庭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黃歆淳負 擔,且謝秀鳳於100年8月間曾贈與原告土地,謝秀鳳因此贈 與被告黃歆淳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款項。而如附表所示編 號6至8、10部分,亦係因謝秀鳳先有上開贈與原告土地一事 ,並於103年2月27日再度贈與3,000,000元予原告,為求公 平,乃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10部分款項贈與被告黃歆淳 ,被告黃歆淳再依投資關係將上開款項轉匯予被告楊式昌。 據此,可知謝秀鳳生前即有贈與其子女財產之事實,除贈與 其存款予被告黃歆淳外,同時亦贈與原告不動產及巨額財產 ,是原告主張謝秀鳳因病無法處分其自己財產,即與原告自 身亦受謝秀鳳贈與財產等事實,自相矛盾,可知原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0、31部分,則係被告於謝秀鳳106年11、 12月間病危期間,為支付謝秀鳳相關醫療費用所領取。其餘 部分則均用於支付謝秀鳳之照護、喪葬費用及原告之刑事案 件辯護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謝秀鳳生前係與其同住,並由原告照顧及負擔費 用,惟斯時原告本身工作不穩定且有飲酒習慣,不為謝秀鳳 所信任,故謝秀鳳自身許多事情均由被告黃歆淳代為處理, 斯時原告仍屬於受照顧之人,即無餘力照護謝秀鳳。且被告 黃歆淳除照顧謝秀鳳及原告外,亦受謝秀鳳之請託,自99年 起照料及支付原告與被告黃歆淳之親姐黃湘庭因病治療、甚 至病故所生之相關喪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㈤綜上,可知被告黃歆淳並無侵權可言,被告楊式昌更因與被 告黃歆淳具合作投資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即無 不當得利至明,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 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歆淳為兄妹,被繼承人謝秀 鳳為渠等2人之母親。而謝秀鳳自99年12月26日起即因敗血 症、麻痺性腸塞、腸沾黏等疾病數次至馬偕醫院住院就診, 並於103年6月4日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嗣因腹痛於106年11月26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後住院,於106年 11月27日因小腸破裂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小腸造口手術,術 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06年12月14日轉出普通病房 繼續治療,又因雙側肋膜積水於106年12月20日置放胸管引 流,於106年12月24日因呼吸喘再次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於106年12月28日拔除胸管,因病情惡化於106年12月30日 病危出院,嗣於106年12月30日於自宅死亡,而謝秀鳳死亡



後,原告及被告黃歆淳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35、49、51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歆淳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時間,自謝 秀鳳之存款帳戶分別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項目之存款乙情, 復經原告提出謝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7至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存款均為被告黃 歆淳未經謝秀鳳之同意擅自提取,而被告黃歆淳所為上開事 實致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損。又被告黃歆淳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8、10號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式昌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則被告楊式昌受領上開金額即屬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之 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黃歆淳侵權行為及被告楊式昌構 成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8、10之款項,應屬謝秀鳳生前贈與被 告黃歆淳
 ⒈本件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建物原為謝秀鳳之長 女黃湘庭所有,嗣因黃湘庭死亡,於99年11月29日由謝秀鳳 繼承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謝秀鳳復於99年12月6日將上開 建物贈與原告,有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5頁)。是依 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間受謝秀鳳贈與上 開建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而參酌被告辯稱黃湘庭生前曾由被告黃歆淳代為支出醫療費 及喪葬費用等情,另據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用證明、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追加款項收據、代付 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0至57頁),經核上開醫療單據患 者姓名欄均記載黃湘庭之姓名,且該等單據之開立日期均於 99年間,與黃湘庭因病住院之時間相符,足見上開單據為被 告黃歆淳代為支出上開費用後即保管迄今,並非被告事後臨 訟始向上開醫療機構所申請,又上開龍巖人本單據亦記載該 喪禮服務係由被告黃歆淳購買等情,足認被告黃歆淳辯稱其 有代黃湘庭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情,堪以採信。 ⒊又謝秀鳳另於102年10月28日於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戴國恩,約定買 賣價金為1,652,64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226地號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22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93至4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26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43至247頁、第503 至519頁)。復參酌證人謝秀錦到庭所為之證述:「(謝秀 鳳家中的不動產,除了新溪街171號房屋以外,還有哪些不 動產?)還有他們家前面有一個持分地」;「之前是住家前 面空地的持分賣大概1,400萬元,分給原告黃靖杰、被告黃 歆淳各300萬元,那時候黃湘庭已經過世了,剩下的放在銀 行裡要養老…因為黃湘庭沒有結婚,房子登記給黃湘庭,黃 湘庭過世之後就登記給原告黃靖杰」;「(被告共同訴代問 :這樣聽起來謝秀鳳對於兒子、女兒的態度都很一致,不會 認為兒子要多分一點,是否如此?)是」;「【被告共同訴 代問:你剛才有證述1,400萬持分地有各分給子女300萬元, 姊姊(即謝秀鳳)也會照顧到另外一個小女兒被告黃歆淳, 是否如此?】是」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3頁)。可知謝秀鳳生前即 有贈與其子女財產之行為,又謝秀鳳將上開建物贈與原告後 ,復將其所有之其餘不動產全數變賣,是謝秀鳳將上開不動 產變賣後,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另參酌證人謝秀錦於上 開證述中亦證稱謝秀鳳生前對待子女並無偏頗之情形,是本 院衡酌謝秀鳳贈與原告上開建物後,因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 ,且被告黃歆淳先前亦有代為墊付黃湘庭各項費用支出之情 形,前已敘明,是謝秀鳳非無可能為求公平對待子女而改為 贈與被告黃歆淳金錢,足見被告黃歆淳辯稱謝秀鳳因贈與原 告上開建物,為求公平,嗣又將其部分存款贈與被告黃歆淳 一事,並非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黃湘庭生前係由原告及謝秀鳳照顧,並支出相關 醫療費及喪葬費,與被告黃歆淳無涉等情,並提出出院照護 計畫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新 竹市火化許可證、黃湘庭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第309至315頁 )。經核該等文件雖係記載黃湘庭黃湘庭更名前之姓名黃 歆惠,堪信為係黃湘庭生前就診及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所開 立,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於黃湘庭生前曾照顧 黃湘庭,及黃湘庭死亡後協助辦理黃湘庭喪葬事宜等情屬實 。又黃湘庭之存款帳戶雖有多筆支出,然該等支出之金額究 係用於支付何種開銷,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且縱認黃湘庭



生前係由原告及謝秀鳳照顧一事屬實,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 黃歆淳絕無可能代墊黃湘庭所需之相關照護費用等事實。況 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之發行日期係記載109年1月 10日,可知該等單據並非斯時支出黃湘庭之費用當下所開立 ,而係原告嗣後臨訟向醫院所請領,是原告是否曾支出上開 費用,並非無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⒌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謝秀鳳既已贈與原告上開建物,且被告 黃歆淳亦有代為支出黃湘庭醫療費及喪葬費之事實,並參酌 證人謝秀錦之證述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辯稱謝秀鳳贈與 被告黃歆淳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8、10之款項一事,尚與 常情相符,堪值信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歆淳領取上開款項 未經謝秀鳳同意云云,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遽 信其主張為真。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10之款項,應屬謝秀鳳生前同意或授 權被告黃歆淳給付予被告楊式昌
 ⒈被繼承人謝秀鳳前於103年7月8日就其存款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服務,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之上開申請書內容所載,其中「約 定轉入帳號(限其他行庫)」欄位中即記載被告2人之金融 帳戶帳號,該申請書下方亦有謝秀鳳之簽名及蓋章,可知謝 秀鳳於上開申請書簽章時,即已預見被告黃歆淳未來將利用 謝秀鳳本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款項予被告楊式昌之情形,仍於 上開申請書簽章,足見謝秀鳳已有同意被告黃歆淳以其金融 帳戶轉帳款項予楊式昌之行為。
 ⒉另依被告2人間之契約書及取款證明所示,其中記載於103年1 2月8日收受被告黃歆淳6,000,000元,及於104年11月10日收 受黃歆淳100,000元等文字,下方亦均有被告楊式昌之簽字 ,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10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相符 ,且上開契約書中亦記載該等款項係用於投資不動產土地買 賣一事,有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及取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7至138頁),亦見被告辯稱被告黃歆淳係因被告2人 間之投資契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楊式昌一事,堪信為真。 ⒊況上開部分款項既經謝秀鳳贈與被告黃歆淳,前已敘明,是 被告辯稱被告黃歆淳謝秀鳳同意,將其受贈之款項因投資 不動產所需而轉帳予被告楊式昌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9、11至31之款項,應屬謝秀鳳同意或 授權被告黃歆淳所提取:
 ⒈依被告黃歆淳提出之雅緻生活牙醫診所收據2紙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87、99頁),上開收據填載收費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



19日、104年12月15日,核與卷附謝秀鳳之病歷資料記載謝 秀鳳第一次至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其上並註記「黃歆 淳107/2/24已開收據證明」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7 頁)。復觀諸被告黃歆淳所提日森人文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大樹健康購物網訂購單暨統一發票、仁愛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暨明細表、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新竹市清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收費 證明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預收醫療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喪葬服務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1頁),經核上開單據之開立日期均於 106年9月至12月間,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告黃歆淳以現金提領 方式提取謝秀鳳金融帳戶內存款之期間相符,而上開單據所 載購買之品項為營養補給品、助行器等項目,且該等單據另 有記載諸如買受人為謝秀鳳,發票收件人為被告黃歆淳等文 字,足認被告黃歆淳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9、11至31 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謝秀鳳生活開銷、看護費、醫療費及喪 葬費所需等情,並非無稽。
 ⒉又如附表所示編號9、11至14之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支付,本院衡酌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或開通其他帳戶功能時, 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申辦,亦即若未經告知,除謝秀鳳本人外 ,即無他人知曉其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則被告黃歆淳 得以謝秀鳳之存款帳戶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勢必經謝秀鳳告 知其網路銀行之密碼,始得為之,足見被告辯稱被告黃歆淳 上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取之款項係經謝秀鳳同意或授權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況本院另參酌證人謝秀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謝秀鳳說 簿子放在被告黃歆淳那裏,有時候要領錢、買東西的時候會 叫被告黃歆淳領錢回來」;「他(即謝秀鳳)會看購物台買 保健食品,他會請被告黃歆淳領購買保健食品的錢」;「( 被告共同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謝秀鳳植牙嗎?費用如何支 付?)有,費用是他自己付的,是叫被告黃歆淳領錢付的」 ;「(法官問:為何謝秀鳳不自己保管自己的本子?)因為 他腳不方便,領錢不方便」;「應該是賣土地以後就把本子 放在被告黃歆淳那裡」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85、386頁),可知謝秀鳳 於103年間因行動不便等原因,便將其存款帳戶之存摺等件 交付被告黃歆淳保管,由被告黃歆淳代為提領現金,藉以支 付謝秀鳳之醫療及日常開銷,據此,益徵被告辯稱被告黃歆 淳係代理謝秀鳳提領現金以支付謝秀鳳之日常開銷等情,應



屬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謝秀鳳平時與其同居,並無額外支出之必要,且 謝秀鳳就診時均為原告及其配偶陪同等情,並據其提出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告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原告與被告黃歆淳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紀錄、 產品/輔銷品訂購單、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病歷表及收據、 原 告與其配偶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 23頁、第201頁、第287至297頁、第317至367頁)。經核上 開同意書、病歷表及收據等件雖記載病患姓名為謝秀鳳,且 同意書下方亦有原告或其配偶之簽字,另原告亦曾以LINE通 知其配偶稱:「有沒有帶媽(即謝秀鳳)去看醫生」等語, 惟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原告曾陪同謝秀鳳就診一事。而上開LI NE訊息紀錄中被告黃歆淳雖向原告陳稱:「評估師要預約照 顧者和媽媽(即謝秀鳳)在家方便過去的時間,留我的電話 試問要如何確認你倆(即原告及其配偶)時間」等語,惟此 部分事證亦至多僅能得知謝秀鳳係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又上 開訂購單雖記載訂購人姓名為謝秀鳳,惟此部分事證亦僅能 證明原告曾墊付謝秀鳳訂購之產品。是綜觀原告上開所提之 事證,尚不得因謝秀鳳與原告同居而受原告照護之事實,據 以反推謝秀鳳絕無可能因自身就醫、購物等情而有其他生活 開銷之支出,亦即僅憑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反推被 告黃歆淳絕無可能經謝秀鳳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藉以支出 謝秀鳳之各項開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 採。
 ⒌原告另主張謝秀鳳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 因病顯無法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自己名下之帳戶之存款等語 ,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且 謝秀鳳上開病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說明。惟謝秀鳳自 103年起即概括授權被告黃歆淳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 用以支出謝秀鳳各項支出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 謝秀鳳自106年11月起因病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仍不影 響前開授權之效力。且依被告黃歆淳提出之單據所示,該等 支出均為支付謝秀鳳之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用,已詳如前述, 足見該等支出亦未逾越謝秀鳳授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謝秀 鳳自106年11月26日起因病無法授權他人云云,亦難憑採。 ⒍原告復主張其因酒駕所生之和解費用、律師費用及刑事罰金 等款項均由其本人支出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存款人收執 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與被告黃 歆淳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 。觀之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向被告黃歆淳陳稱:「律



師我託你(即被告黃歆淳)去 這費用我當然還」;「明天 我直接去匯」;『帳號你在(按:應為「再」)給我』等語, 且依上開存款人收執聯記載,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為60,000元,經核上開收執聯之匯款日期與原 告LINE所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上開匯款應係作為清償被告 黃歆淳所代墊之律師費用。又上開地方檢察署收據之案號與 被告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9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知 悉被告黃歆淳並未替原告支付刑事訴訟部分相關費用,然原 告此一部分主張,亦無從排除被告黃歆淳提取如附表所示編 號2至5、9、11至31之款項係經謝秀鳳同意授權之事實,是 僅憑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不得推認被告黃歆淳提取上開款 項,即係未經謝秀鳳同意,而有侵害謝秀鳳財產之情形。 ⒎綜核上情,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黃 歆淳提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9、11至31之款項係經謝秀 鳳同意授權。縱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可知原告刑事部分費用 係由其自行支出,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黃歆淳提取上開款項 即屬未經謝秀鳳之同意為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亦 難以憑採。
 ㈥綜上,被告黃歆淳謝秀鳳之存款帳戶提取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既屬經謝秀鳳贈與或經謝秀鳳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前 已敘明。且上開事實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20、31部分以外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7號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黃歆淳取得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歆淳侵害謝秀鳳之財產乙情,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 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歆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對應之方式提取謝秀鳳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係侵害謝秀鳳之財產等情,不足憑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歆淳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7,880,500元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6至8、10之款項既屬謝秀鳳贈與予被告黃歆淳之財產,且 被告黃歆淳係因其與被告楊式昌間之投資關係而給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楊式昌,又被告黃歆淳謝秀鳳之存款帳戶匯款予 被告楊式昌之行為亦經謝秀鳳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楊式昌受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8、10之款項, 合計金額6,60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式 昌給付6,600,000元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歆淳提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謝秀鳳之存款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楊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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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