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56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5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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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鴻瑋 


相 對 人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莊凱鈞 
相 對 人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相 對 人⑬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⑭黃龔秀鳳

相 對 人⑮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⑯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⑰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鴻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債 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聲請人稱其目前因骨 刺發作無法工作,僅於同年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領有 約新臺幣(下同)7,325元,且於110年2月1日進行骨刺手術, 短時間並無法工作,僅仰賴勞保老年給付支付生活必要支出 ,並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約為29,775元(含伙食費9,3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 ,500元、醫療費1,500元、生活用品500元、水電瓦斯2,000 元、房租4,000元、子女扶養費8,500元、健保費749元、國 民年金726元),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卷宗查明 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 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起至109年11月19日,於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因 骨刺發作無法工作,於上開期間,領有約新臺幣(下同)7, 325元,有瑞特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且聲請人於同年9月10日領取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97,08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1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010005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頁),然前開給付為一次性給付,且聲請人受領前開給 付之時間係於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前,即非屬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自不得列計。又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 為29,775元(含伙食費9,3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 ,500元、醫療費1,500元、生活用品500元、水電瓦斯2,00 0元、房租4,000元、子女扶養費8,500元、健保費749元、 國民年金72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 目及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為29,775元,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至今僅領有7,3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 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元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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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⑮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⑰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⑯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⑬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